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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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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于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2月4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议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自律并重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单位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调动和选拔任用;

  (四)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

  (五)招商引资、招标投标、土地出让、征地拆迁、产权交易、政府采购;

  (六)滇池治理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国土资源开发;

  (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八)国有企业的经营、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

  (九)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安全生产、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民生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确定相应机构、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和教育;

  (三)参与检察机关组织建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及时提供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接受有关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指导、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执法办案,开展案件预防工作;

  (二)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机制;

  (三)组织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发挥警示教育基地作用,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五)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六)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库,管理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结合工作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交换机制;

  (二)结合案件办理,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四)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加强自我防范,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监督和管理。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定期述职述廉、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财产收入申报、任职回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廉政谈话、引咎辞职等制度,并加强对近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措施与保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强监督;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等事项,规范执法、司法行为,落实执法、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企业改制、人员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管理制约机制;

  (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要接受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主导地位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物资供销、工程建设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建议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实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对举报线索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所属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职务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本单位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不查处、不移送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

  (三)对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不为举报人保密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七)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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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不、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不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
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上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排污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接受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必须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放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用水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二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进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集团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有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宰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长治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长治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水井、水库、河流等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收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由市供水总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节水办代征;两种水源同时使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量分别由供水总公司和节水办代征)。

第四条 征收类别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分类征收(附表)。

第五条 征收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排污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用水性质分类确定和征收。消费性用水每立方米0.2元;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每立米0.4元,其它用水每立米0.6元。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附加。

第六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2、用水户根据实际用水量(抄表数),按征费标准、逐月缴纳。对无计量表或无法查表计量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核收。

3、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4、用水户须在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供水部门按供水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追缴。

第七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排放的单位,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有自建止处理设施未处理后排放的污水仍不达标的单位,应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GJ18-86《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和难以生化降解物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管理,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要进一步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从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环保部门不再对达标排入城市污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市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进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要加强征收工作,提高征收率,有效遏制跑冒滴漏现象,切实做到足额征收,并按月全额上交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及票据管理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篱办法的通知》(晋财综字[2000]34号)精神,由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