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1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市民体育健身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县(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县(区)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乡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街道、乡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把健康素质作为评价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中小学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保质保量上好体育课,没有体育课的当天,学校必须组织1小时集体体育锻炼,并将其列入教学计划;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统一安排25-30分钟大课间体育活动,认真组织学生做好广播体操,开展集体体育活动;学校每年要召开春、秋季运动会,因地制宜地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和竞赛,做到人人有体育项目、班班有体育活动、校校有体育特色。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补偿费用。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必须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活动。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配备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三十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入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超过或擅自延长的期限之日起,按月处以复建房屋建筑工程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