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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8:18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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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强化婚姻管理,提升服务能力,维护婚姻登记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在未来3年大力推进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逐步建立全国婚姻登记数据中心。为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大工作保障力度


  加强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实现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是婚姻登记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实现为民服务的重要保障,是加强婚姻管理、预防骗婚重婚等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也是夯实全国人口信息库建设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主动向政府领导汇报,积极争取相关部门资金支持,力争将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纳入地方政府人口数据库建设或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中,纳入民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做好与相关部门及上下级民政部门间的沟通协调、组织领导工作,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资金筹措、人员组织、设备采购、培训安排等工作落实到位,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提供强有力的人、财、物等各方面保障。


  二、明确职责,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实现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需要各级民政部门和各婚姻登记机关明确职责,通力合作,积极推进,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民政部主要职责:(1)为有需求的省级民政部门部署并培训民政部开发的免费版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民政部系统”);(2)制定部省两级婚姻登记数据交换接口标准,开发数据交换、查询平台;(3)免费为省级民政部门提供省级前置机上交换平台的部署;(4)对使用民政部系统的省份,牵头负责实现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5)对使用自行开发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自建系统”)的省份,配合做好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6)配置满足工作需要的软硬件环境,逐步建立全国婚姻登记数据中心。


  省级民政部门在推进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中任务重,作用大,需要加强力量,加大力度,其主要职责:(1)配置满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需求的硬件环境(具体要求见《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函〔2009〕113号)附件1: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2)为基层免费提供可实现在线登记的统一版本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3)在外网为当事人提供可实现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的预约系统,并实现预约系统与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4)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员信息化培训工作;(5)牵头负责或配合民政部做好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6)牵头负责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历史数据导入全国婚姻登记数据中心。


  地市级民政部门主要职责:配合省级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的培训、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主要职责:(1)按要求配置客户端信息化设备和网络环境,按规定使用系统,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2)补录婚姻登记历史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加大网上预约登记宣传力度,提高婚姻登记网上预约率。


  三、加快进度,合力推进联网进程


  目前,陕西、北京、上海三个试点省市已实现与全国婚姻登记数据中心数据交换和共享,试点省市间已实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尚未实现省内婚姻登记信息联网的8个省份,应尽快落实系统软硬件环境和网络条件,部署应用民政部系统,以保证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进程。省级民政部门要按照《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进度表》(附件1)、《部省两级婚姻登记数据对接准备要求》(附件2)安排部署工作:使用民政部系统的,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配合民政部尽快实现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使用自建系统的,要尽快与本系统开发公司联系,制定升级改造方案,做好部署准备工作;放弃自建系统、改用民政部系统的,应尽快与民政部社会事务司联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按照统一的进度安排,加大工作力度,力争按期或提前完成任务,民政部每半年将通报一次各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进度。为全面掌握各地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情况,请省级民政部门确定一名工作联系人并填写《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情况调查表》(附件3),于2011年4月8日前以传真方式反馈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是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业务负责部门,联系人:阳艳燕,联系电话:010-58123173,传真号:010-58123177。民政部信息中心是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技术指导和支持部门,联系人:宝力高,联系电话:010-58123754。紫光软件有限公司是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项目承建单位,联系人:罗新余,手机号:13261200092。



附件:1.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进度表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103/20110310101010743.doc
   2.部省两级婚姻登记数据对接准备要求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103/20110310114730338.doc
3.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情况调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103/2011031011425585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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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及《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三个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附件1: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报人事部审批。其中,属京外单位的,人事部在审批后抄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系统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方式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按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条 挂靠在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全国性社团一般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主管部门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可在挂靠的全国性社团中选择具备条件的一个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并按规定程序报人事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办机构的名称、性质、负责人、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
(二)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证明文件;
(三)成立事业性质的机构,需出具编制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证明;
(五)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接受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证明;
(六)健全的工作规章。
第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批机构负责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在核准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并依据年审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地方审批机构负责年审。
第八条 本办法下发前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或从事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活动的,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
第三条 参加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年审报告书》等有关材料。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参加本年度年审;7月1日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年审。
第四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及审核部门所要求的其它情况。
第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如实填写《年审报告书》,提交许可证副本及其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自接到《年审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年审结论,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核部门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并发还许可证;对未通过年审的由审核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审核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在年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业务范围、办公场所、资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七条 对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期间,或吊销许可证后,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罚。
第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审,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
(一)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
(二)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
(三)由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或持有人事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组织举办的;
(四)组织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三条 组织举办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的由人事部负责审批;属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的,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是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持有人事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单位主办,如几个具备资金的单位联合举办,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五条 主办单位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具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
(四)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承办单位应当是持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七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90天向人事部或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介绍信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书面申请(具体说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及有关收费标准等);
(三)拟刊播广告的文稿。
如有协办和承办的单位的,还需出具协办单位的介绍信和承办单位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或提出意见。
凡是由人事部批准举办的,由人事部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并抄送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凡是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由其核发批准书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批准之后到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检查,凡是经检查,与举办人才交流会书面申请严重不符的,或筹备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责令其延期或停止举办,并及时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刊播广告(或启示)。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负
责承担。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地点等项目,主办单位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负责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并于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总结报告送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事部会同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包括文件草拟、会议准备和年度报告等),并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市及所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济发展和政策规定计划方面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相关政策及执行情况;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3.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第十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新农村建设及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含行政机关本单位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者公开后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重大的信息采取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四章 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文)、网上受理、电话咨询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经办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市所辖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由市效能会同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商定。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