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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3:43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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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近日,国家民委印发了《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根据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现就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做好民族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到提高民族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关系到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同时十分重视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针对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是民族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家民委“三定规定”,增设了监督检查司,明确了民族工作部门对党和国家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职责,强化了监督检查工作,这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开创监督检查工作新局面。

  二、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着力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解决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五)主要任务。要根据“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这个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民族事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社会事业领域的实施、衔接进行协调、推动;对国家民委和本地党委、政府有关民族工作重要决定、决议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等。

  (六)总体目标。经过努力,监督检查工作队伍建立,素质和作用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有效开展;监督检查各项工作制度健全,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明显增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作的原则

  (七)依法督查。要依照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行使职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八)突出重点。要在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围绕中心工作,把握全局,突出重点,把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有关民族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民族地区发展和稳定中的突出问题,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九)务求实效。要把务求实效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监督检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善于发现和勇于反映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建立工作制度。要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就公文审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反馈、培训监督检查干部、监督检查干部作风纪律、总结和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经验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和机制建设。

  (十一)建立报告制度。要定期向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突出问题;对本地政府和上级民族工作部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应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并报告。

  (十二)建立协调制度。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涉及许多方面。要发挥好协调作用,建立与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协调制度和合作机制,彼此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充分调动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十三)建立评估制度。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本地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对策建议,形成评估报告。

  五、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要求

  (十四)重视调查研究。要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梳理和研究,总结经验和成绩,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要结合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十五)认真开展监督检查。要根据监督检查任务的轻重、主次和缓急,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计划中的督查与临时性的督查相结合。同时要加强对监督检查情况的研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矛盾问题,要及时反馈,提出完善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协调配合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活动。要积极配合或参加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情况的监督活动,并加强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结合。要发挥部门网站作用,适时适度公开有关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十七)注重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对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首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以促进问题的解决。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加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的督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率。方法包括:督查报告,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提出整改建议;督查整改通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发出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督查通报,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提出意见和要求;建议追究责任,即对监督检查发现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议立案查处,即就监督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中发现的违犯党和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民族工作部门还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和改进监督检查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六、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并给予经常性的指导。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把监督检查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九)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重视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目前不具备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构的,要在相关业务单位明确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网络建设,要选择有关部门、乡村、企业、新闻单位、民族院校等,建立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测点,聘请监测员;聘请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公职人员,担任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联络员。要有计划地对监督检查干部进行思想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监督检查工作队伍。

  (二十)加强宣传教育。要结合监督检查工作,积极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干部贯彻落实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推动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十一)保障工作条件。开展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要保障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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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5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泰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者,应按照《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2.50元;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50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工程(产品)成本。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委托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银行代征。代征业务费最高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
  第六条 乡镇、村办、个体私营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等袋装水泥用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
  泰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市以上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市直水泥制品单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市以上批准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县、市、区以下批准的,由所在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代收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缴入国库。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缴纳专项资金;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季缴纳专项资金,不得拖延。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由泰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对迟缴或拖欠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和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凡超范围、超标准或未使用省财政部门专用票据征收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缴,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新技术服务;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或改造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购置散装水泥设备的,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购买设备交付使用单位。 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依法依纪处理。     
  第十七条 泰政发〔1993〕63号文《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