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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9:37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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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 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90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 ,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 ,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 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
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 ,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 、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中心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挪用、截留生育保险费的,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和退还,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并入基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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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药品注册工作净化药品注册环境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规范药品注册工作净化药品注册环境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5]40号


  自《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以来,药品注册工作进度顺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量不断提高,药品注册的每个环节都做到了依法审评,为建立科学的审评机制取得了良好的开端。但最近我们发现,个别申请人为早日申报获得批准而忽视研究工作的质量,只顾追赶进度。有的单位研发一个药品后大肆兜售技术资料,转卖多家进行申报,甚至产生其他不规范行为,严重影响药品质量。为规范药品注册工作,净化药品注册环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后,国产药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工作将正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局)进行,目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运行。药品注册申请经省局受理,进行现场核查、原始资料审核后,直接寄送有关的技术审评部门。这种工作调整完全是为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快了药品注册申请的审批时间。为此,我司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对省局进行了受理培训。受理以后的技术审评和审批,仍按原方式进行,没有下放到省局。

  二、药品注册审批收费项目及标准是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制定和发布的,其调整十分慎重,事先会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局目前并未收到上述部门的调整意见,申请人不必对此过多担心。为自己并不真正需要、没有市场前景的品种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甚至影响研发工作质量,是完全得不偿失的。

  三、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同一新药技术不得指使不同的申请人分别申报或者变相重复申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组织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退审。”申请人对于兜售药品技术用于注册申报的,应当高度警惕其是否有多家出售和其他不规范行为。在我局网站药品注册品种查询栏“药品注册受理情况”中,随时可以查询到同品种受理数量的最新信息。

  四、我司经常接到群众反映,有人以我司名义举办各种培训班,或者以我司的名义推销有关的资料和书籍。我司再次郑重声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我司举办的培训只对省局进行,不直接面向申请人;我司工作人员也不参加其他面向申请人的培训。同时,我司将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布有关的政策和规定,不会要求有关单位或者申请人购买资料或者书籍。请有关单位和申请人注意甄别。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健全我国教育督导体制,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研究制定国家教育督导的重大方针、政策;审议国家教育督导总体规划和重大事项;统筹指导全国教育督导工作;聘任国家督学;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二、组成人员

主 任:刘延东 国务委员

副主任: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江小涓 国务院副秘书长

委 员: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利民 教育部副部长

陈小娅 科技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王 伟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刘 谦 卫生部副部长

侯 凯 审计署副审计长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办公室提出,报委员会主任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