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实施《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管理和保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
分局负责地方海洋管理机构管理海域之外的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和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海底电缆、管道,由分局商有关地方海海管理机构审批,并负责监督管理。
下列海底电缆、管道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一、路经中国管辖海域和大陆架的外国海底电缆、管道;
二、由中国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海底电缆、管道;
三、国内长距离(二百公里以上)的海底管道和污水排放量为二十万吨/日以上的海底排污管道。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所有者在选择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时,应顾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当路由需穿越重要渔捞作业区、海洋油气开采区、军事区、锚地和海底电缆、管道等并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与有关当事方协商或报请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设置海底排污管道应充分考虑排放海域的使用功能,排污口的位置应选择在远离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海滨风景游览区等区域的具有足够水深、海面宽阔、水体交换能力强等条件适当的场点,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 《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概况;
二、路由海区的气象与水文动力状况;
三、路由海区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与该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和海底设施;
五、有关政府机构在路由海区的开发利用规划;
六、路由条件的综合评价及其结论;
七、有关图件及其他调查资料。
第九条 《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海底管道途经海域海洋资源和环境的状况;
二、海底管道海上铺设施工作业阶段及其正常使用阶段对周围海域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综合评价及对上述影响的解决办法;
三、海底管道事故状态对海洋资源和环境产生影响的评价及其应急措施。
第十条 获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包括: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变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上作业者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切断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及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五份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三十天前,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海底电缆、管道的紧急修理,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按上述内容向主管机关报告并说明紧急修理的理由。
外国船舶需要在中国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作业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所有者事先应极经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作业完毕后三十天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废弃,所有者应当在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废弃的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置办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应兼顾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当两者在作业时间和作业海区等方面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当与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或报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将所辖海区已铺设或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应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布设情况。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外国籍船舶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2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在中国的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0、08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
第十九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按下列要求报主管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对包含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中的路由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在该方案审批前,将初选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商国家能源部门审定。在实施上述路由调查、勘测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在实施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最后确定的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依照《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报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二、对在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在实施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分别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
《规定》第十五条未作规定的情况,所有者应按《规定》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海洋资源、环境或海底电缆、管道等公私财产损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
一、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及被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修复、更新费用;
二、清除、治理由于海底管道遭受损害而引起的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和由于污染而引起的海洋资源的损失金额及为防止损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三、调查、处理损害事件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请求主管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外案件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开始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损害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仅为了保全人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了任何海底电缆、管道损坏的,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请求免于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可向主管机关提交报告。主管机关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决定。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底电缆、管道破坏或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底电缆、管道”系指位于大潮高潮线以下的军用和民用的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三、“所有者”系指对海底电缆、管道拥有产权和所有权的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四、“路由变动较大”系指出于主观要求而非定位误差和施工技术手段的原因,而改变批准的或原有的路由,暂定为:在潮间带五百米以上、领海线以内一公里以上、领海线以外五公里以上。
五、“移动”系指海底电缆、管道的水平移位或垂直移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委会审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偿还等手续,也可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账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为职工提供便利的查询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 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后,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管理中心审核、入账。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代管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单位录用新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办理。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可以达到12%;2001年1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缴存,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比例缴存。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管委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每年与管理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由受委托银行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单位结息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调离本市辖区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交还款凭证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介绍信;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证》;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 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偿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应当缴入财政专户。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 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公积金。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