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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29:09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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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79号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代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韶关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欢迎外地和海外回归的科技人员到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获得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贯彻落实《劳动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加强人文关怀,改善用工环境,充分激发员工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三项经费,用于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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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兆华



                            2006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吉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安监、消防、劳动、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局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局负责。
第五条 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辽源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和许可范围详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外省、市(自治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该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和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和专业资格证书,禁止无资质单位和无资格人员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防雷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同时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防雷产品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财产保险的组织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由保险公司理赔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 0000元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 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第二十九条(二)、(三)项的防雷工程,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有关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一)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辽源市政府发布的《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理顺部机关与部直属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关系,促进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96>财政部令第8号)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机关服务局等独立核算的机关司局、与部有经费、事业费领报关系的教育、科研、工交事业单位。
第三条 部财务司是全面管理机关行政和教育、科研、工交事业等单位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业务上直接领导部机关、直属事业行政单位财务工作。
部机关服务局是部直接领导下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事业单位,局财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局及其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数向部领取定额补贴和按提供的后勤服务项目结算后勤服务费。
部直属教育、科研、工交事业等事业行政单位。业务在财务司直接领导下,上报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和办理行政事业费缴拨等财务工作。
部机关服务局、直属事业行政单位附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在各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导下开展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有关行业财务制度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报财务司备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附属的企业单位,应按照企
业单位的性质,根据国家同行业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基层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报上级单位审批和财务司备案。
第五条 各单位应牢固树立经济核算观念,通过资金的领拨、筹集和运用,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严格按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合理使用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管好各项资金,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严格将各项收
支全部纳入财务计划管理,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开展财务检查与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进行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二章 部机关后勤经费预算管理
第六条 部机关后勤经费由部财务司核拨给机关服务局的定额补贴、机关服务局为部机关提供后勤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等组成。
第七条 机关后勤经费管理方式由原非经济核算方式改为以成本消耗为补偿依据,按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计费的经济核算方式。
第八条 机关后勤经费管理形式采用总体承包。由化工部与机关服务局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协议,将国家拨入的定额补贴和后勤预算拨款,全部包干给机关服务局。国家后勤经费拨款不足时,由部根据财力的可能,给予一定的补贴,与国家经费拨款“捆在一起”包干使用。
财务司支付机关服务局的后勤服务费时,直接记入有关经费科目,机关服务局列收时记入“对内服务业务收入”。财务司转拨给机关服务局的定额补贴,机关服务局列收时记入“定额补贴收入”。定额补贴的基数包括编制内后勤服务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办公费、水电费
、邮电费、取暖费等国家规定的项目。
第九条 机关服务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预算编制方法,认真编制年度后勤经费预算,上报财务司审批。以批准的预算为基础,按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合理使用的原则,汇总编制全局(含附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上报财务司备案,以此作为机关服务局财务管
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在保证完成机关后勤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国家规定积极合理组织收入,并纳入单位财务计划统一管理,弥补后勤经费的不足。机关服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以能否盈利为前题决定其取舍,对亏损企业要及时予以兼并或停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
失。机关服务局要采取承包等方式确定所属单位上缴收入指标,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逐年提高所属单位上缴能力,为促进后勤事业的发展和保证行政工作的完成提供资金来源。

第三章 事业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部属非财政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实行收入缴办法。
第十二条 为全面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管理中的问题,各单位在编制预算时,要将单位(含附属单位)全部财务收支活动纳入预算,其中部拨预算资金要在预算中单独列示。单位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部备案。财务司在编制本级预算的同时,汇编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化工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按照自求收支平衡、不编赤字预算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注重效益。根据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
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建议数,报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算上报,由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非财政补助收入部份需要调整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部备案。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整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重点分析人均事业费升降的原因及事业费超支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在保证完成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组织收入的单位,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各种收入都
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各单位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和其他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附属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其他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内,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支出以厉行节约、遵纪守法、量入为出、计划管理、注重效益为原则。编制支出预算时要处理好个人经费与公用经费、维持经费与发展经费、一般经费与特殊经费、固定经费与变动经费之间的关系,保证必须的经费开支,控制非必须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第二十二条 认真安排支出计划,年度支出计划应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讨论制定,日常严格按计划控制支出,并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和信息制度,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及各种福利待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严格控制预算资金支出的同时,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支用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按《化工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化财发<1996>55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度。用款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书面报告,接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要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以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配比的原则分摊。
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成本核算制。通过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不断降低成本费用支出水平。为事业发展积累资金。
成本管理要求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结合实际确定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核算对象,采取收支配比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划清各种成本费用界限,正确计算成本费用。

第六章 事业单位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七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并依照国家税法计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是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按照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的原则,严格管理各项专用基金。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和列支渠道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用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专款专用。
各项专用基金分项管理,不得混用。如有超支,应随时调整年度使用计划,并从下一年度提取的该项专用基金中及时弥补。避免累计超支过大,挤占事业资金,影响事业计划的实施。
事业单位使用专用基金购置固定资产,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购置,应报部审批。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资产是由事业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拨给事业行政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第三十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资产由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组成。具体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地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做好资产计量验收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行政单位(含附属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一般每年至少一次。年终进行全面财产清查盘点,由单位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和财产使用部门共同进行,做到家底清楚。按照清查结果和规定程序办理盈亏资产的调帐,使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转为经营性资产,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和进行资产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以此为考核其保值增值的基础,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占用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
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以及采购、计价、验收、使用、折旧、报废、处置等按国家统一规定和行业财务制度执行,并按国家政策的调整随时调整单位管理办法,部不再另行规定。为便于管理,由部统一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具体界定固定资产范围。固定资产报废由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条 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以及库存物资管理,各单位必须建立购买、计量验收、出入库及保管制度。除价值较低消耗量大的材料、办公用品外,采购实物必须办理计量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不得用国家预算拨款和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对外进行经营性投资,按国家规定使用可对外投资的资金对外投资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用非经营性资产等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第三十八条办理。
第四十二条 部机关和机关服务局财产物资管理。部机关和机关服务局均为独立核算单位,是两个分别进行独立核算的财产管理主体,但在财产的使用上又是一个整体,为明确管理责任,加强财务监督,特作如下规定:
部行政机关和机关服务局财务部门,按照财产产权分别对各自财产进行价值管理;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全面管理部行政机关和机关服务局的各类财产实物,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产权所属关系分别建立两套实物卡片,实施资产实物管理。
对全部具有使用价值、尚未记入财务帐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界,进行全面财产清查,明确产权所属关系。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凡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均列入部机关财务部门固定资产帐,由机关财务处进行固定资
产价值管理;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财产的产权所属关系由部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和机关服务局财务部门分别建立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帐目,由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建立实物明细帐(按每一单位财产设卡片),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对无法查明原始
价值的财产物资,按重置价估价入帐。
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无论何种资金来源购入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都必须经由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并按所购财产产权所属关系记入部行政机关财务部门或机关服务局财务部门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帐。在财产使用过程中发生报废、处置等财产增减变动,
机关服务局财产管理部门应随时办理财产增减变动手续,通知有关财务部门入帐,以保证帐实相符。
部机关财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随时对帐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需跨年的负债,年终应与对方核对签证。各种应缴款项要及时上缴,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含附属企业)举借债务进行经营性投资,必须进行周密的可行性论证,充分考虑借入资金成本等各种因素对经营的影响,对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报酬做出科学的测算,确保资金的盈利性。数额较大的经营性举债,须报部审批后方可借款。

第十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事业单位清算,应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
、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七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
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决算及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财务决算是单位资金收支情况和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是国家财政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财务决算要保证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财务决算应层层汇总编制,各基层单位及时上报。上报单位除编制本级决算外,还应根据本级决算和经审查无误的所属单位决算编制汇总财务决算,并将上下级之间对应缴拨款项目对冲,逐级汇编上报。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同行业财务制度编制财务决算,有多个附属企业
的,应汇总编制附属企业决算,作为事业行政单位财务决算的附件一同逐级上报。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决算数字和单位重大经济活动的文字说明,各单位必须认真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分项目说明和分析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暂存暂付款项应具体说明来源和用途;当年财务管理情况特别是重大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具体说明;本年增收节支措施和存在问题及采取的
对策措施等。
事业单位还要说明本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有附属企业的单位还应将向企业投资情况和企业经营及盈亏情况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部根据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信息的需要,设置必要的内部财务报表。各单位亦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内部财务报表,以满足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为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经费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和资产负债率等。
第五十条 单位财务部门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财务收支、资金运用、国有资产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化工部事业行政单位系统形成逐级监督检查体系。部财务司负责检查监督直属事业行政单位,直属事业行政单位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纠正违纪行为,对严重违纪
者予以严肃处理,不断加强财务监督,保证财务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行业(如科研行业等)财务制度一并执行。
第五十二条 部属社会团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财务制度;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基建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