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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9:16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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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七日







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预警纠错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规违纪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作为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视态度好坏、影响大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碍干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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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空气卫生条件,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机关、部队(包括武警)、企业、学校和科研单位的会议室;
  (五)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少年宫、音乐茶座(室);
  (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八)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摆放烟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由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处10元罚款,或由检查员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年报和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1998年年报和年检工作的通知

1999年2月11日 证监期货字[1999]2号


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的

要求,期货市场在1998年进行了重大结构调整。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

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认真做好1998年年报和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年度审计、财务决算和年检

工作,须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的经办人。

  二、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聘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确因特殊情况在1998年年检中无法按此规定执行的,

应报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从1999年起必须按此规定执行,请各期货经纪公司提

前做好准备。

  三、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纪,如存在违反

国家财经法规的,必须在年度财务决算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各期货交易所必须于1999年4月30日之前将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各三

份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各期货经纪公司应按有关规定

将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作为年检材料如期上报。

  五、各期货经纪公司按中国证监会统一要求进行年检,期货交易所原则上不得

再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与年检内容重复或性质相同的检查(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检

查除外),以减轻公司负担。

  六、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对年报和年检工作进行抽查,对发现有虚假或重大遗漏

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