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5:2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7]4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以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为核心的住房保障体系,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富民优先,民生为重”的重要举措。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公平,关系构建和谐广州的长远大计,意义十分重大。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工商、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观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二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异议,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二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三章 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1—768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81—668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81—56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468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判、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复核;

(七)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

(八)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房改办住建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按申请人评分情况排序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

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超过6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改办住建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到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改办住建办。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于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2

廉租住房保障轮候打分标准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评分:
(一)无房户计25分;
(二)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三)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四)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五)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六)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9分;
(七)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5分;
(八)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计1分。

二、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评分:
(一)4680元以下计18分;
(二)4680元以上5280元以下计15分;
(三)5280元以上5880元以下计12分;
(四)5880元以上6480元以下计9分;
(五)6480元以上7080元以下计5分;
(六)7080元以上7680元以下计1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户口在穗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穗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穗时间认定:

(一)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后直接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在穗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三)因支援外地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人在穗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籍入穗的,子女户籍在穗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请家庭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的,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之一的,每户加10分,最高不超过20分。

七、自进入轮候之日起,每轮候1个月加1分。

八、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单独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扣10分。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扣20分。

  附件3

可支配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家庭成员属其他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配合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房地产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请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相关单位查核。

三、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或已有过)自有产权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2.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3.购买的住房;

4.已出售的住房;

5.已拆迁补偿的住房 (含已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住房或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新建、改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民政、人事、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统计、公安、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申请购买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属上述情况的家庭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以下简称申购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购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购表和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细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复核并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依照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明;

(六)轮候: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得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七)配售通知:市房改办住建办根据房源情况,并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八)选房:接到配售通知的轮候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3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当场签订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3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提供经市军队转业干部办公室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现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二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改办住建办确定或由相关单位报物价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持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的购房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或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市房改办住建办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房改办住建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例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回购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服务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经营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联运企业和港埠企业兼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货运代理、货物包装、堆存理货、货运配载、停车收费、跨省市客运代办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代办水路客货运输手续、代办水路客货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全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各自职
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四条 运输服务业应贯彻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为货主、旅客服务,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运输服务业务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
(二)在本市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须持有当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代办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跨省市道路客运代办的,应有旅客候车的场所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接发车场地;
(二)经营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固定的靠船码头、候船室和供旅客上下船等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经营跨省市道路、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禁运物资、限运物资和化学危险物品的专职检查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物包装或堆存理货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有三十平方米以上仓库及必要设施。
第八条 申请经营停车收费的,其停车场(库)应符合设置标准和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公安交通、消防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应向住所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经营跨省市客运代办的,应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包括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下同)内的,应向当地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所地在市区的,应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航务处备案;住所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物包装、货运代理、堆存理货、停车收费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陆管处备案。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运配载、跨省市客运代办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以及住所地在市区的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由市陆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申请者提交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范围等,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歇业,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第十八条 为车船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承接车、船无证照的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业务,不得承接无运输准运证或许可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委托运输业务。
第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合同履行承接的业务,发生运输事故时应及时处理,违反合同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车、船不能按时发运时,代办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及时与车、船单位联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安置旅客。
第二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使用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接受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违反其他规定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国家统一规定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后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章守纪,秉公办事。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之前”,均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在道路外能与外界隔离供车辆停放的营业性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联运企业”是指从事综合性运输组织工作,包括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运输的衔接,以及产供运销协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6日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
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12月2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英
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
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
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0年11月21日,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
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化公司”)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
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
为这两家企业的总产量已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
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
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0年12月20日正式
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进口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7月1日至20
00年6月30日。
  2000年12月20日,外经贸部约见了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驻
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
案申请人。2001年1月22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
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
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
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6家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
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
  2001年1月至6月,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
国的进口二氯甲烷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业损害情况进行了调查。2001年2月13日、
15日、和3月7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分别发放了《国
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1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
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2号),3月21日向有关国外生产商发放
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5号)。在规定的时
间内收回主要的国内生产商问卷3份,进口商问卷2份,国外生产者问卷5份。200
1年4月,该案调查组分别对衢化公司和鸿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年份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1997年的数据作为产业损害调查年份的基数。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
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
国和韩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这些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
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9条
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认为,对来自上述六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
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有
机化工产品类,产品规格为纯度≥99%的二氯甲烷产品。
  该产品是一种优良的有机溶剂,溶解能力强、毒性低,主要用于涂料溶剂、
金属脱脂、气烟雾喷射剂聚氨脂发泡剂及制造安全电影胶片和聚碳酸、防腐原料
等。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
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原产于英国、美国、荷
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与中国生产的二氯甲烷属于相似产
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调查涉及的二氯甲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
031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
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法国阿托菲纳有限公司(ATOFINA):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
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
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匕⑼蟹
颇芍泄ㄏ愀郏┯邢薰?枷蛑泄隹谙鄱燃淄椋霉驹诮灰坠讨兄
皇窍鄞恚灰姿绞欠ü⑼蟹颇捎邢薰竞椭泄谏蹋虼耍荨吨
谢嗣窆埠凸辞阆头床固趵返谖逄醯墓娑ǎ饩巢恳谰莘ü⑼蟹颇
捎邢薰径灾泄鄱燃淄榈募鄹裎∪范ㄆ涑隹诩鄹瘛?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于国内销售内陆运
费价格的调整部分只提供了数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外经贸部对国内
运费部分依现有资料作了相应调整。对于出口销售及国内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该
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及证明材料,而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的付款条件又存在明
显不同,因此外经贸部对该项进行调整时,采用了法国中央银行在调查期内平均
短期商业贷款利率作为调整的依据。
  2.荷兰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
  外经贸部审查了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
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由于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
行,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国内
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阿克苏
(香港)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二氯甲烷,但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只是销售代理,
交易双方是荷兰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公司和中国进口商,因此,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荷兰阿
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二氯甲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
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对于出口销售及国内销售中
的信用费用,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及证明材料,而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的付
款条件又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外经贸部在对该项进行调整时,采用了法国中央银
行在调查期内平均短期商业贷款利率作为依据进行了调整。
  3.美国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
  VULCAN物资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按照问卷要求
提供国内销售情况及证明材料,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
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关于出口销售,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要求提供完整的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
但由于Vulcan物资公司对中国的销售均通过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外经贸
部在核对英国化工贸易公司答卷中关于从Vulcan物资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情况的
基础上,暂依据Vulcan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确定其对中国出口销售价
格。
  4.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
  经审查,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贸易商销售被调
查产品。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答卷,该公司从Vulcan物资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并全
部销往中国,并且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决定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价格,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不参与定价。
  外经贸部决定,在初步裁定中,暂依据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的正常价值及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为基础,
为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确定一联合税率,此
税率只适用于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Vulcan 物资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时
适用,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其他供货生产商被调查产品时,适用其供货生
产商的税率。
  5.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
):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
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
足够的数量,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决定接受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认
为其具有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关联公司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进行。外经贸
部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未发现有特殊价格安排,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
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依据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之间的
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对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依据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与三星物产株
式会社之间的销售情况,将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6.英国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正式成立,其前身ICI化学制品与聚合
物有限公司是帝国化学工业公司(ICI)的子公司,2000年底,帝国化学工业公
司将此公司销售给另外一家公司,导致成立了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调查期内从
事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在英国国内销售的都是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鉴
此,外经贸部将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情况、
在英国国内销售情况及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计算倾销幅度,并将此倾销幅度适
用于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原公司适用其它公司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
但该公司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
易途径中的交易,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
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卜内门化
学工业有限公司(ICI China Ltd.)参与了对中国出口销售过程,并收取了
一定的佣金。因该关联公司只是在某些交易中起代理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
物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
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
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
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
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
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
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
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法国:
  阿托菲纳有限公司(ATOFINA):28%
  其他法国公司:75%
  荷兰:
  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
10%
  其他荷兰公司:58%
  美国:
  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53%
  VULCAN物资公司(生产商)/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贸易商):49%
  其他美国公司:58%
  韩国:
  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7%
  其他韩国公司:28%
  英国: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7%
  其他英国公司:39%
  德国:
  其他德国公司:67%
  四、产业损害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境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动情况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向中国
出口的二氯甲烷总量,1998、1999、2000年分别为:21429.91吨、48823.80吨和
57953.54吨,比上年分别增长26.30%、127.83%和18.70%,总体上呈逐年上升
趋势。六国向中国出口二氯甲烷总量2000年比1997年增长40986.71吨,增幅达24
1.57%。
  被调查产品价格
  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的价格总体呈
下降趋势。2000年价格与1997年相比,英国降低6.93%,美国降低27.28%,荷
兰降低18.30%,法国降低26.12%,德国降低41.29%,韩国降低37.12%,均呈
下降趋势。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市场的份额
  1998、1999和2000年从上述六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
46.60%、44.34%、54.45%,分别比上年增长8.57%、-1.71%和10.11%。自
六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0年比1997年增长了16.97%。
  (二)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内产业的产量增长受到抑制
  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的合计产量1998、1999、2000年增长率分别为5.46%、
23.83%和55.49%,2000年比1997年的增长幅度为103.06%。
  调查表明,国内产业的产量虽呈逐年增长态势,但就整个调查年份来看,其
总体增幅既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也低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增长。按年份比较,
被调查产品自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合计进口量1998、1999、
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30%、127.83%和18.70%,2000年比1997年增长2.8
%、136.6%和-3.3%,2000年比1997年增长幅度为135.10%。这充分说明调查
年份内国内产业产量的增长受到了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的抑制。
  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增长不足
  1.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83%、
22.31%和74.65%,2000年比1997年增长81.93%。
  2.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23.02%、
-6.83%和66.32%,2000年比1997年增长19.29%。
  调查年份内,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体虽呈增长态势,但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
相比,增幅较小,增长较慢;同时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的增幅也明显低于产量增
幅。
  价格严重下降
  1998、1999、2000年,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9.61
%、23.82%、和4.77%.两家申请企业的平均销售价格三年间持续下降,2000年
比1997年下降34.43%。
  国内产业严重亏损
  1998-2000年,申请企业均由盈转亏或亏损加重.虽然申请企业产量和销售
量均呈增长态势,但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税前利润却分别比上年下
降56.35%、230.56%和86.24%,2000年比1997年下降206.15%。
  市场份额下降
  1998、1999、2000年,税前企业合计的国内销售量占整个国内市场份额分别
为21.51%、11.12%、20.08%,比上年分别下降4.45%、10.39%和增长8.97%。
申请企业二氯甲烷占国内市场的份额2000年比1997年下降了5.88%。
  开工率始终不足
  国内申请企业平均开工率1998、1999、2000年,分别为61.18%、66.66%和
76.18%。在国内需求明显增长的同时,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却一直不足。
  投资收益率逐年降低
  1998、1999、2000年,鸿鹤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48.67
%、28.21%和5.11%;衢化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0.38%、0.
30%和3.07%。
  年末库存量明显增加
  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年末库存比上年分别增长173.30%、85.
31%和-0.77%,2000年比1997年增长402.55%。
  人均年工资逐年下降
  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分别下降13.57%、11.86
%和6.68%,2000年比1997年下降28.91%。
  (三)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对我国国内二氯
甲烷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近年来,美国和欧盟均颁布了有关限制国内二氯甲烷使用的法律。美国的法
律主要有《净化大气法》、《安全饮用水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以及《全
面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悉权法》等;欧盟的立法有
《1999年3月11日关于限制在某些装置和工作中因使用有机溶剂而引起的挥发性
有机物排放的1999/13/EC号指令》。欧盟规定成员国在从1999年起的9年内二氯
甲烷排放量应减少67%。美国和欧盟的政策变化和相应的立法是导致二氯甲烷大
量出口的重要原因。目前这种原因不仅没有消失,而且将继续产生作用。
  已经收回问卷的5家外国生产商1998、1999、2000年合计生产能力下降了6.5
2%,产量上升了5.97%,出口量增加了1.88%,其中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量
增加了14.12%,合计期末库存基本持平。由此证明,有关国家二氯甲烷生产企
业生产能力仍然很大,出口能力很强,且向中国的出口呈增长趋势。因此,上述
六国二氯甲烷存在继续向中国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
出口到中国后,造成了中国二氯甲烷产业实质损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现有证据表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大量低价向中
国出口二氯甲烷是造成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调查表明,1998-2000年,来自上述六国二氯甲烷的进口数量增长很快,大
大超过国内二氯甲烷产量的增长速度。来自上述六国的进口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
量的比例也在不断提高,从1997年的52.10%增长到2000年的67.18%。同时,用
于上述六国二氯甲烷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较高,其出口
价格的不断降低直接压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使得销售收入、税前利润
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致使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二)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损害并非是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对二氯甲烷
的需求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增幅很大。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
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的变化。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没有二氯甲烷的替代产品,也
没有限制二氯甲烷使用的政策变化,因此,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产生而
导致的国内二氯甲烷市场的萎缩。
  3.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变化。国内申请企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
理严格,没有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4.外国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国内申请企业在调查年份内没有遇
到国外或国内二氯甲烷市场企业限制贸易的做法,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技术进步因素。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生产装置与英国等六国基本处于
同一技术水平,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并非由于技术落后造成的。
  6.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年份内,国内申请企业生产的二氯甲烷
没有出口记录,出口业绩未发生变化,对国内产业也没有影响。
  7.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同类产品的数量。由于中国国内需求的不断增
长,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二氯甲烷数量虽呈增加态势,但自这些国家或地区
的进口量占总进口量的比例总体上却呈下降态势,2000年与1997年相比降幅达15.
08%。
  8.不可抗力因素。中国二氯甲烷申请企业在调查年份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
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经营正常进行,未受到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为,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所受损害是由于英国、
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低价出口造成的,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明显的因
果关系。
  根据上述调查证据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
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二氯甲烷,对中国
二氯甲烷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继续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为了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1年8月16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
进口二氯甲烷(纯度≥9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031200)开始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
国的二氯甲烷时,应依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
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七、附则
  本裁定中确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决定发布之日
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
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完)
20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