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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0:43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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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5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9日印发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7〕247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改革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负担过重的问题,完善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与厦门市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三无”对象);

  (二)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革命五老”遗孀;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村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五老”遗孀;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对象);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3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总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救助起付标准以上、救助限额以下的部分给予补助80%;

  (三)精神病人需在精神病专科定点医院门诊取药治疗、控制病情的,每人每月按最高不超过300元报销;

  (四)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时,个人应负担的缴费可申请用医疗救助基金进行扶助(城乡低保户等免缴费对象除外);

  (五)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不受本条第一至三款的限制,可以全额报销。

  第七条 在审核医疗救助时,下列费用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医疗保险的金额;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方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区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月受理一次,时间为每月15日前。

  第十条 申请时,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集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证原件、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相关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集美区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时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等程序,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在5个工作日内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给申请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五老遗孀定补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费给予减收20%的优惠。院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救助对象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转院,享受医疗救助。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和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并落实各项诊疗管理制度;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控制医疗费用,使医疗救助对象真正获得实惠。

  (六)定点医疗机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八)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扒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九)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报销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十)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救助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按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少于200元,由财政拨款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区、镇(街)财政各承担50%,区财政承担的50%通过基数补助下放镇(街)。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各界捐助,所接收的社会捐助可用于补充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镇(街)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镇(街)民政部门将各自每月医疗救助情况报区民政局汇总。

  第十六条 区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本辖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区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并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专项基金的筹集,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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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发〔2002〕68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适用本规定。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房屋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等手续;
  暂停办理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补办审批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同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区位条件等因素划分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除,负责拆除的单位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房屋所有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与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对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纠纷、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所有权人的,由委托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公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扩建的部分也不作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拆除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安置资金,由住房所有人自行安置住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划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或由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
  第九条 政府提倡货币安置。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安置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以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迁建条件自行建造安置住房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用地单位按标准提供迁建用地,对原宅基地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四)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对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拆除住房所有人,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可以按标准安排迁建用地;但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的部分,依法收取征地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 农户住宅迁建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房屋所有人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房屋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10周年以上士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七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一般实行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旧房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合法的附属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按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景观,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予以保护;确需拆除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衢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征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装修补偿标准、电话等迁移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以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除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16日至7月5日,逾期不予补报。台湾居民报名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按照网上报名要求及流程填报本人信息、上传照片、交纳费用、打印准考证。

(一)选择在江苏省、河南省和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阿勒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和田地区报名考试人员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公告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到现场办理有关事项。

(二)选择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考试人员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区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有关事项,报名人员可以查阅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

(三)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国外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时,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或福建省厦门市报名考试。不能自行完成网上报名人员,可以联系厦门市司法局或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协助办理,还可以通过受委托的台湾岛内社团法人机构协助办理。

二、考试费及报名材料

选择在大陆考区报名考试人员,实行网上交纳考试费方式。网上报名时应具有符合报名条件的身份证件、大学本科以上毕业证书或学历学位认证书、电子照片等材料。

选择在香港、澳门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须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试费。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

报名受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员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二)毕业证书或学历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以上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相关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一)选择在大陆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二)选择在香港、澳门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在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选择在大陆考区考试的报名人员,可于9月1日至13日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香港、澳门考区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考试承办机构发放准考证。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20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有关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录下列网站查询: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592-3759062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755-83053807 83053883

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36288787

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20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