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识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地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纠错必严,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和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行政行为。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办公场所未依法公示应公示的事项及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不移交及不及时移交的;
(十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公布法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实现实施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擅自截留、私分和开支征收款的;
(五)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具备征收资格而越权或擅自实施征收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借机“吃、拿、卡、要、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定、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唬刑事责任:
(一)对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单位的来文,未按规定登记、审核和提出办理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档管理规定,致使文件、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六)机关行文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或由于工作疏漏,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的;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其承办人均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赁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听证主持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的,按个人所起作用确定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 书面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和影响,或虽造成了较小影响,但能及时纠正、补救的,属轻微过错;
(二)情节较轻,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属轻微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书面告诫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作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一年内被告诫两次,当年年度考核暂定为基本称职等次,责令其限期改进,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称职等次,仍无改进的定为不称职等次,调整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一年内被告诫三次,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同时予以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属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属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属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其组织应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的办事机构应由监察、法制和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拟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许可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
(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撤销或收回原处理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 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行为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行政行为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1 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目起1 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从实际出发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28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十一五"期间职业培训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决定》精神,进一步明确职业培训为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培养技能人才服务的方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决定》内容,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认识新形势下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职业培训为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服务、为培养技能人才服务的发展方向,围绕加快培养一大批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和数以千万计高素质技能劳动者的任务目标,精心部署安排,抓好贯彻落实。要发挥劳动保障部门推动职业培训与就业结合的优势,使职业培训在促进劳动者就业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培训的政策措施以及在技能人才培养、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经验做法,树立一批高技能人才楷模,营造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氛围。
二、规划"十一五"职业培训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实现职业培训新发展。各地要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制定"十一五"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纳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推动。要以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岗位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为目标,进一步明确工作重点,规划指导各类职业培训的发展。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托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平台,进一步加大对职业培训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加强部门协作联动,动员社会积极参与,实现职业培训新发展。
三、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素质整体提高。力争用5年时间,在全国新培养190万名技师和高级技师,新培养700万名高级技工,并带动中级和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要重点依托行业企业,发挥院校基础作用,整合全国高技能培训机构资源优势,加快培养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知识技能型人才。具备条件的城市,可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技能操作训练和鉴定服务。指导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名师带徒制度和技师研修制度,加强职工岗位提高培训,落实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指导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普遍开展校企合作,强化技能实训,创新后备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就业导向的办学方向,深化教学改革,突出能力训练,打造技能就业品牌。加强对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引导其依法规范办学,提高培训质量。
四、实施"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再就业计划",深入推动再就业培训,以培训促就业。5年内对2000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以上。要以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促进其实现就业为目标,发动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结合市场需求和岗位开发,进一步强化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切实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经费补贴政策,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机制和办法,形成以培训促进就业,实现提高素质与开发岗位的并举。
五、实施"能力促创业计划",广泛开展创业培训,发挥促进就业的倍增效应。5年内对200万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提高成功开业率和稳定经营率,并努力实现创业带动更多就业的效果。要面向下岗失业人员、青年学生、农村转移劳动力以及其他群体,普遍开展创业意识教育,激发创业热情。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人员实施创业能力培训,使其掌握创业知识和技巧,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推广"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模式,加快创业培训教师培养,提高培训质量。要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将创业培训与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紧密结合,密切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合作,为创业者提供培训、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一条龙"服务,营造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良好环境。
六、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提高转移就业效果。5年内对4000万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使其提高职业技能后实现转移就业。要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灵活性,加大培训政策和资金的支持力度,实行便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实现就业的经费补贴办法。在做好培训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能优势,对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实现农民工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维护权益"三位一体"统筹安排、联合运作,不断提高转移就业的质量和效果。
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能导航计划",全面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围绕《决定》提出的四项培训工程,针对劳动者就业和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全面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过程中的导向作用。5年内为5000万人次参加鉴定提供服务,重点抓好200个左右从业人员多、技术要求高的职业(工种)的技师、高级技师鉴定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面向生产服务岗位需要,结合工作过程和生产现场,对劳动者的能力和业绩进行评价;加强职业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结合技能操作考核,帮助学生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结合开发就业岗位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需要,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试点工作。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规范业务流程,提高鉴定工作质量。
八、继续实施"技能岗位对接行动",完善就业服务,为技能劳动者培训后就业提供有效支持。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特别是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与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联接,强化就业信息对职业教育培训的引导和服务。要定期组织用人单位和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技能岗位对接专项行动,做好信息沟通、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岗位见习、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社会保险服务等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劳动力市场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技术职业(工种)就业准入制度,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招工和劳动者求职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