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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19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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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依法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房地产来源、产别、用途、坐落、面积、层数和结构、他项权利、权利有无限制等信息进行记载。
  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登记簿和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其身份证件和经依法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买卖、交换、赠与、分割、抵押、共有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新建、继承、遗赠、判决、裁定、裁决、调解取得的房地产,可以单独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征询异议公告(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时);
  (四)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权属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或注销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九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地产测绘成果等材料。
  第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坐落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四)房屋翻建、扩建、部分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五)登记为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在相互之间发生变化的;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或者法律文书;
  (四)房地产测绘成果资料等材料。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或者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八)共有房地产的份额或者共有人数发生增减的;
  (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转移的;
  (十)发生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分户证明及网上确认备认单);
  (三)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设立、转让、变更、终止房屋他项权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二)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其他依法应当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经预售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抵押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终止、限制转移、限制设立他项权等措施的,登记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或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做出决定的机关。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权利、他项权利灭失、终止、使用期限届满的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或者依法终止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并按照事实状态予以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使登记不当或者错误的。
  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撤销决定依法生效后,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经公告6个月无异议的,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在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3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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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19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中医急诊工作,是中医医院内涵建设的重要环节,是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的综合反映,是中医医院综合服务功能的重要体现,是主动适应、积极参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人才缺乏是制约基层中医医院急诊发展的重要原因。为加强基层中医急诊工作,我局拟于今年起,用三到五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培养3000名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使基层中医急诊急救能力得到较大提高。

根据项目计划安排,本年度划拨______专项经费____万元,按每人______元标准,共培养____人,请你省按1:1安排配套资金,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现将《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附件1: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

附件2: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名单

附件3:进修申请汇总表

(本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政司 财务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抄送: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

附件1:

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技术骨干培训实施方案

当前,县(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急诊人才缺乏,是制约基层中医医院急诊发展的重要原因。为了加强中医医院急诊工作,提高中医医院对急危重症的抢救和治疗水平,完善中医医院服务功能,促进中医急症医学学术水平的提高,更好地满足群众的需求和适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加大力度,为基层中医医院培养急诊技术骨干。为此,特制定本方案。

【目标】

1.力争在三到五年内,使大部分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科(室)技术人员能够熟练运用中医急诊医学知识,掌握西医常用的急诊急救技术,使急诊急救能力得到较大的提高。
2.从1999年起,用三到五年时间,共培养3000名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骨干。
3.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推动各地中医急诊人才培训工作。

【培训对象】

4.具备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以上资格的县(市)级中医医院急诊科(室)业务骨干。
5.热爱急诊工作,勤奋好学,工作踏实认真,医德医风好,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培训单位】

6.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
7.能够承担急诊培训任务的中、西医医疗机构,具体由各地自行安排。

【培训方式】

8.人均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2个月。需要到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接受培训的,时间为6个月,其它时间由各地安排。
9.培训单位要组织制定培训大纲,确定教材(教学参考书或资料)、培训方式等具体培训方案。

【组织管理】

10.本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负责,办公室(财务司)负责协调项目经费的落实和检查。
11.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的具体计划和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12.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对培训工作的评估,建立动态监督机制,跟踪调查,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13.培训单位与受训人员单位签定培训协议,明确培训目标及教、学双方工作数量、质量等具体目标要求。
14.凡到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参加培训的人员,请各省(区、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进修申请汇总表(附件3)报我局医政司一处,我司将根据情况统一安排。

【经费来源及管理】

1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年度划拨专款,作为县(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急诊人才培养专项补助经费。
16.项目经费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17.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按1:1配套经费,专项用于本省、市、自治区的县(市)级中医医疗机构急诊人才培训,与本项目同步进行。
18.培训单位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现行临床进修教育收费标准,对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省区应给予适当照顾。
19.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底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司)报送资金配套及使用情况。(99年情况2000年底报)。

附件2:

全国中医急症医疗中心名单

1.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2.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3.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
4.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5.江苏省中医院
6.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7.浙江省中医院
8.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9.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10.广东省中医院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市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量、运送条件和能力、覆盖区域、经营效益、空间距离、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容量、集中处置的污染监测结果等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必须适应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实际需要。
  在偏远和只有水路运输条件的地区,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处置运营市场化的原则,及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必须达到基本的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用于医疗废物处置。
  第七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一式两份,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各自保存5年。转移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事先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附近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代收(贮存)医疗废物,费用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代收(贮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直接向其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