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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8:3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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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 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证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 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出资 或其他方式筹措。
用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各项收费纳入市财政专项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贷款修建的工程设施收费,只能用于还贷。其他有偿使用收费只能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和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 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
占用道路用作停车场或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控制。确须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破路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 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挖掘许可证;
(三)破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七日内完成;
(四)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五)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或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桥涵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加强养护维修并设置限载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六)损坏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沥青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凡纳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扩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新建、扩建工程竣工五年内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桥涵上下架设管线及修建其他设施,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超过桥涵限载的车辆需要经过桥涵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在指定的时间通过。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种窨井、检查孔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的设计要求,不得妨碍道路、桥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设施丢失或 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九条 在道路、桥梁上设置或跨路悬挂的各类广告牌、宣传牌,须 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入管渠的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第二十二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穿通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质的污水,由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排除,恢复照明。
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在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安装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进行施工作业的,及其他正在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三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可并处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在桥涵上超载行驶,向窨井丢弃火种及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专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偿还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贷款收费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凤台县县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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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2 号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收费公路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政府还贷公路及其招商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路的管理工作。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基本建设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修建政府还贷公路的,在确定收费期限后,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负责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项目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和选定收费期限。

第七条 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点,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讲求效益、减少站点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收费公路主线由不同主体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由各投资主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联合设置;

(二)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设置收费道口,应当满足车辆行驶安全要求;并按规定设置大型运输车辆通道和专用通道。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我市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建成的收费公路按照规定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才能办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名称、站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在收费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收费站点的规范化建设,提高收费站点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路面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二级公路的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85%以上。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必要的养护费用,及时维护公路及附属设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自我评定记录,按照规定报送公路养护质量报表。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工程施工信息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按期施工、如期竣工,不得拖延工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义务。

区县(自治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收费公路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评定记录,建立路况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和人员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双方订立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可采用进口发放通行卡,出口回收通行卡并交费出票的方式。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以及遗失、损坏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该站距路网最远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对持伪造的通行卡和违法闯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路网内最长里程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

遗失、损坏通行卡的,应当按照通行卡工本费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收费公路路况差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放,在开放的收费道口前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超过5辆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增开收费道口;未及时增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开放,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养护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导致收费公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数要求,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或未按期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

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按规定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养护义务后需要恢复收费的,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

(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收费公路进行检查的;

(四)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六)对公众的投诉或举报未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分别由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立项而无站点设置许可的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持站点设置示意图和收费立项批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站点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主城区路桥收费改革的收费公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
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20%以内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
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
第十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融资中介机构代理,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在48小时以内,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
第十二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
第十九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3日公布的《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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