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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8:45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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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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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198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康复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残疾人康复难问题,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自闭症等残疾的康复服务。使其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参与能力。
优先开展学龄前残疾儿童、白内障复明这两项“抢救性”康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托养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康复机构”)。
民办康复机构包括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股份合作、社会联办、独资兴办等。
第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服务、管理应按《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第133号令)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康复机构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够资质,合条件,经批准”的办事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扶持,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并在残疾人专项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开展为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
第七条 民办康复机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税费减免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办康复机构可向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第九条 民办康复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十条 民办康复机构收训0-6周岁的聋儿,经县级以上残联核准,可享受有关康复救助政策,享受广东省“爱耳计划”的资助。
第十一条 民办康复机构开业3个月后,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申请,经市评定小组确认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每张床位给予300元的一次性奖励(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民办康复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和康复能力,确定每年残疾人康复训练任务,并报县级以上残联备案。经市评定小组确认,每康复达标一名残疾人,市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的经费补贴(康复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其完成康复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兴办的民办康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场所和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政策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并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境内外社会慈善捐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康复机构每半年向县级以上残联报送受赠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