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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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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61号


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期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二)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没有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无其他民事合同约定不得流转。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价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让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九条 已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同等地域和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进入市、县(市、区)级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二)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按其用途不得超过以下年限: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出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期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让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者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出让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承租人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参照《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租合同约定缴交租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承租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承租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必须按照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改变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出租)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转让(转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照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用地批准书。

(三)申办规划许可。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转让(转租)合同、转让金(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土地流转终止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由流转方无偿取得,受让方向所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期满后,受让方应按出租合同约定交还土地和房屋,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抵押合同解除,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受让方要求续期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转方申请续期,由流转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流转手续。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按“同城、同地、同价”原则,参照本地区更新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等级执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地价确认。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政府将土地收益中的一定比例注入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市、区)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计收出让业务费。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审批并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或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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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市(地)、县邮电局是所在地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在城市市区新建住宅楼,根据需要,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继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
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

关于印发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64号



关于印发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推进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作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办、市纠风办、市广播电台联合举办的《政风热线》栏目受理的群众投诉与咨询,上级部门批转的《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理群众投诉时应当遵循群众利益无小事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实事求是、及时便民、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政风热线》投诉:
  (一)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发展经济、服务基层的措施有制度不落实,有承诺不践诺的;
  (二)强调部门利益,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优发展环境的五项规定》,乱办班、乱培训、乱收费,侵犯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服务态度差,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情况,甚至吃拿卡要,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应该帮助解决问题而没有帮助解决,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执法不公、办事不公的;
  (五)其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五条 市广播电台设立《政风热线》栏目组,栏目组应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与咨询,并填写《政风热线投诉与咨询情况登记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或寄送)市纠风办,市纠风办及时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办理结果由栏目组反馈。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或单位要认真办理和回复群众的投诉与咨询,实行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任制和部门或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受理《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后,转本部门、本系统下属单位办理的,该部门或单位应对其投诉与咨询处理结果负责。《政风热线》投诉件办理结果应同时抄送市纠风办和栏目组。
  第七条 《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实行限时办结制,除在《政风热线》节目中当场已经解答的外,对其他投诉与咨询件,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咨询性质的问题,应于收到《政风热线投诉与咨询情况登记表》次日起3日内答复咨询人;
  (二)属投诉性质的问题,应于收到《政风热线投诉与咨询情况登记表》次日起10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比较复杂的投诉,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可以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作出解释;
  (三)对群众因不了解政策,造成多次反复咨询的事项,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对群众投诉较多的共性问题,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研究改进措施和办法,着力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本部门或单位不能单独办理以及不属于本部门或单位受理范围的群众投诉,应书面说明理由,并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纠风办。市纠风办依照职责分工,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办将定期通报市各部门或单位办理群众投诉与咨询情况。对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的部门或单位,市纠风办将向该部门或单位发出督办通知书,督促该部门或单位及时办结。对个别不重视、不关心群众利益,不认真办理群众投诉与咨询并造成一定影响的部门或单位,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