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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19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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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保证国家财政任务的完成,现将国营企业的利润交库办法修订如下:
一、国营企业的利润,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中央企业的利润,上交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利润,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地方各级金库。企业的其他单位都不得挪用和侵占应当上交的利润。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除国家规定允许留用的外,都必须纳入预算,不得列作预算外收入。
企业发生的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给予弥补。
二、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交库(建筑安装企业由当地建设银行进行监交)。监交单位有权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企业应当向监交单位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企业单位必须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利润(亏损)指标或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提出季度分月的上交利润(弥补亏损)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送当地监交单位,作为监督交款(弥补亏损)的依据。
四、企业利润按照下列办法交库:
工业、交通企业的利润,应当按照季度分月计划上交。如果年初利润计划没有确定,可以参照上月的实际数上交。每月交库的次数,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利润数额的大小加以规定。月份会计报表编出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利润,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终了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利润,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如果不能按期编出会计报表的,可以先参照上月实际数与本月情况估交,然后再根据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为了简化手续,企业每月多交的利润,也可以抵作下月的应交利润,不再办理退库。
五、企业无故拖欠上交利润的,监交单位有权通知银行从企业存款中扣交。
六、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工业、交通企业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季度分月计划分次或一次弥补。实际亏损数少于计划亏损指标的,多拨的部分,可以抵作下月应当弥补的亏损。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计划分季弥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计划亏损,在批准的季度亏损指标以内的,根据实际发生的亏损数,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给予弥补。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亏损企业的实际亏损数超过年度亏损指标,以及盈利企业变为亏损企业的,必须将亏损情况和原因写出检查报告,提出扭转亏损的措施,经企业职工讨论和监交单位提出意见,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才能给予弥补。地方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分别报省、
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文教、劳改等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分别按照工业、商业、农牧企业的办法办理。
八、中央各部门直属企业上交利润,一般应当就地交入中央金库,有些企业如军工、外贸、铁道和建筑安装企业等,可到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
九、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1.由于工作的差错而多交、错交的利润;
2.按照计划预交的利润多于实际利润的部分;
3.经批准应当弥补的亏损;
4.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退库的款项。
企业需要办理退库的,必须提出申请,经监交单位审查后,按其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从中央金库或地方各级金库办理退库。退库的具体手续,按照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上交的利润,除上述情况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退库,确实需要退库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十、企业应当上交财政的其他款项,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



197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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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商务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组建湖南省商务厅(挂湖南省招商合作局牌子)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承担的职能。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和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3、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4、原省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责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责,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雪。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及援外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责。
5、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商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拟订全省相应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规定、办法和措施。
(二)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全省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起草全省商品流通和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实施细则和市场准则;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茧丝绸协调工作;负责对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和对成品油、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五)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六)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负责颁发与防扩散相关的出口许可证。
(七)负责全省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有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八)宏观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情况,参与拟订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督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负责办理全省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参与协调、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
(九)负责全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全省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我省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管理事务;负责全省国际经济援助和受援项目的归口管理工作。
(十)贯彻实施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贸易中长期规划;管理和指导我省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贸易,协调港、澳、台商投资管理工作;组织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和合作活动。
(十一)负责组织商务部、省政府举办的内外贸易促销活动和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活动;指导、协调以湖南省名义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内外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和招商引资等活动。
(十二)负责全省商务系统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全省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商务厅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拟订厅工作制度,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新闻发布和宣传、政务信息等日常政务;管理厅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厅机关行政财务预算、决算的编报及经费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联系协调厅属驻外机构的工作。
(二)综合调研处
研究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合作、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全省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并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势,提出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综合政策建议。
(三)法规处
负责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条约的研究、宣传和实施;负责全省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的研究与协调;组织起草全省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法律事务和法律培训的有关工作。暂时管理厅直属企业。
(四)规划财务处
研究提出全省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省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管理各项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业务资金、专项基金、专项经费等;配合有关部门稽核省直进出口企业的退税工作;指导协调外经贸企业的外汇管理;负责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的计划和申报工作;指导厅直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监督管理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负责厅机关内部审计监督和厅直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统计及其信息发布。
(五)世界贸易组织处(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承担我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审议方面的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调查了解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配合国家商务部组织应对;负责全省范围的有关世贸组织知识的咨询、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省对外贸易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发展战略,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和协调全省外经贸交易会、境内外展览会、洽谈会的工作并制订规划;负责核准和登记省内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资格和进出口企业的年审;负责审核、申报全省外贸货运代理企业的工作;负责联系厅展览中心工作。
(七)对外贸易管理处
按国家调整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权限,拟订并执行我省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制度;编报全省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一般商品的进出口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农产品的进出口计划;执行和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指导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联系进出口商会工作。
(八)机电产品进出口处(加挂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贯彻实施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拟订并执行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统计、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承办从事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九)加工贸易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方针、政策,拟订我省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提出加工贸易招商引资工作具体办法、措施;管理加工贸易招商项目库;负责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合同的审批;指导、协调全省各类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作;负责省级加工贸易区的指导、协调和审核报批等有关工作。
(十)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拟订并推动全省科技兴贸战略,拟订并执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贯彻落实国家技术贸易政策、规章及鼓励技术出口政策、国家出口管制政策;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技术及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开拓;管理技术、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负责技术进出口统计工作。
(十一)市场体系建设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研究拟订我省健全、规范市场体系和流通秩序的政策、规定;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组织拟订市场体系标准,推进商品流通市场的标准化建设;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省人民政府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湖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商业改革发展处
拟订全省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优化流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并组织实施,贯彻国家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推进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内外贸结合;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工商企业营销工作;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市场运行调节处(加挂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湖南省汽车更新报废回收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及调控的政策建议;负责重要消费品?穴肉类、食糖、边销茶等?雪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省茧丝绸协调工作和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四)外商投资联络处
执行外商投资的各项方针政策、规定,指导和管理全省吸引外商投资工作;负责全省对外招商活动的规划审批和指导协调,组织和参与省级、国家级招商活动;研究提出全省外商投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导向要点和规划布局意见建议;推出招商项目,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招商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编印《湖南省投资指南》,定期发布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及招商项目;负责境外招商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协调;负责外来投资者的接待、洽谈、考察等组织工作;参与协调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工作。
(十五)外资管理处(加挂湖南省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牌子)
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并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受理、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负责外商投资统计;负责联系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十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贯彻落实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拟订全省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及规章制度;依法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指导和管理我省对外援助项目和受援项目;负责外经统计工作。
(十七)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进口监测和管理,指导、协调产业部门建立全省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协助商务部对我省产业申请发起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跟踪分析我国已经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对我省产业的救济效果;分析、掌握省内产业国际竞争力动态,指导和协调省内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十八)外事处
拟订全省经贸人员出国审批工作管理制度;负责承办进出口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技术培训、三资企业等外经贸出国任务批件;负责选派和呈报我省驻外机构工勤人员;协助有关部门选派我省从事外经贸业务的长期出国人员;负责经贸出国人员出国前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出国人员的违纪问题和伤残、死亡事故;负责境外企业驻湘贸易机构(代表处)的管理工作。
(十九)酒类监督管理处(加挂湖南省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牌子)
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监督管理全省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承担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标志等的制发和年检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酒类展览和促销宣传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负责全省酒类执法证件的发放及人员培训工作。
(二十)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负责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厅属单位专业技术资格和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评审等有关工作;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培训中心的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厅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为119名(现有的140人按“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管理,超编人员逐步消化)。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5名,纪检组长1名,总会计师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56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负责人)。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正处级。核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编制8名(原核定的5名老干服务事业编制同时核销),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设立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厅直属处级事业单位,保留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商务厅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实施。
2、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核准。
(二)设立省商务厅信息中心,为厅直属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研究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的相关政策,拟订我省相应发展规划;推动内外贸企业和物流企业信息化;规划并实施厅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的运行和管理;负责商品进出口预警、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监测体系的建设。撤销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其原核定的5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和2名正副主任职数一并划入信息中心。
(三)归口管理湖南省商业事务工作办公室、湖南省物资事务工作办公室。


对广东省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几点看法
高 原

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法律制度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内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甚至有些地方人大或政府在公司法律制度实践中已经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以此对公司法进行适用上的实际改变。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地方的作法反映了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强烈愿望,但有些内容的规定也超出其权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以广东省为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后于2003年9月29日出台了《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等十二个配套政策文件,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2003年10月30日转发了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改革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详细内容请访问http://www.gdsme.com.cn/),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应当说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相信随着这些文件及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将会对广东省的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对广东省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下面笔者仅以私营有限公司为例来对广东省的一些规定进行探讨,以求见教于大方。

一、 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改革
1、 折衷资本制的试行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但公司设立之初这些资金并不需要全部使用而导致资金的浪费,实际上也就是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与追求高效率的经济运用原则也背道而驰,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采用折衷资本制,在规定股东缴纳一定比例的出资后,允许其余的资本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应当说更加合理。笔者认为,这并非简单地模仿外国的公司法制度使然,而是公司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广东省规定“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分期缴纳,首期不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50%,余额1年内补足”,应当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限制
“资本法定”、“资本充实”与“资本保持”这三个原则在公司法中正式确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保证整个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当一个公司注册之后,公司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的资金运用进行相应的监管,仅仅是作了个表现形式而已,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公司频繁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监管与处理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是实缴出资,如果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从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因此公司设立者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付出资,这一规定现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公司法学者的批评。大家普遍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显然过高,不仅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也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初期是必要的,也是相适应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严重的信用不足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与发展,也逐步认识到单纯的依靠提高注册资本数额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充分也不现实,在公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也就开始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力求通过较为完善的资产运用监管法律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以资本信用为主要目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似乎也没有必要再予以坚持,而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主张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适当降低,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广东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科技、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应当说是体现了公司法的这一发展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至于是否能在公司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尚待观察。
3、 取消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比例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规定股东可以有五种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后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规定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广东省的相关文件则规定:“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虽然促进了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积极性,提高了高新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但是不受限制的作法肯定也会带来消极作用,毕竟对公司的出资并不仅仅关系到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会影响到相对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怎么能不加以合理的限制与规范呢?笔者认为这种几乎是绝对放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并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二、 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改革
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也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及限制却存在不同的观点(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在此不深入论述),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也对公司法这方面的理论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具体规定为:“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核‘筹办’,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核定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其标题即为“试行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司主体方面来讲,经营范围能否影响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如果可以则会在多大程度影响等问题仍需要公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其次,“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两个词语绝不能简单地分别对应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而只能理解为当公司同时具有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时才可以从事经登记的经营活动,否则只有法人资格而无经营资格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并不因为不具有经营资格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理论与现行公司法实践,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公司自其成立之时起(也就是颁发营业执照之时起)就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尽管这样规定似乎能解决公司在设立时及终止时这两个阶段所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但并不能解决公司在经营中的实际需要与正确界定法律关系,似无必要,相反可能会给公司法实践可能带来一定的混乱。因为没有具体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存在是不必要的,而没有得到许可的经营范围是不能从事经营的,那么这些规定赋予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法人资格有什么必要呢?而对于“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有无必要呢?企业停止经营并不会必须导致法人资格的自然丧失,也不会直接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其自身不再从事经营即可,即使出于对相对关系人保护,法律也可以设定其他相应制度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何必要求变更登记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这一“经营范围”而让这个公司继续(甚至长期)存续呢?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公司依法成立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由公司设立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先确认其有法人资格,则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主体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不仅与公司法理论不相符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等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否合法与适当值得更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想系统地解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倒不如正式引入公司权利能力与公司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并允许公司享有更加广泛的经营范围(当然,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当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时起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亦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其能否从事某一具体的经营业务(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范围。也就是说,具有法人资格后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说其行为能力是否受到相应的限制),得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可以用经营资格或范围来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依据。以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来进行规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而且更加准确与规范。限于本文篇幅,相关内容笔者将会另外行文论述。
三、 经营范围与市场准入改革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必然会涉及到经营范围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在那种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于经营范围问题很多也就是市场准入问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对政府放开市场准入的要求就会越来越显得迫切。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以及对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诺,完全有必要加大力度对一些投资领域或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放宽。所以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除国家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凡对外开放的项目,应当对内开放;凡对公有经济开放的项目,应当对民营经济开放。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国内经营者投资,鼓励平等竞争。”这才真正让私营企业享受到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也享受到了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可惜的是来得晚了一些。对于那些已经被外国投资者熟悉的投资领域,对于那些被国有企业占领了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行业,对国内刚起步的没有多少资金、人才、信息、技术实力的民营企业来讲,无疑是站在很落后的起跑线上,必须依靠政府更多的扶持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四、 登记制度及程序改进
登记制度与程序的改进应当说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改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就算是公司实体法规定得再好,如果各地方政府设置了一些不适当的登记注册条件或程序,也无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根据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等规定,只有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特定行业才要求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对于其他的经营活动一般都不必再设置批准前置程序或手续。因此,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前置项目和程序,取消各地方各部门不合理的规定和作法,为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五、 评价与建议
总的来看,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对推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对鼓励广东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是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另行作出相抵触的规定,广东省的规定从性质上来看应属越权,由此带的实际问题将主要表现在涉及依照这些规定设立的公司的诉讼中。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是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相应公司设立登记,其实质条件并未达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时(例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高新技术作价的比例等),法院很可能会责令公司补足出资,严重的可能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甚至是刑事犯罪等问题,从而影响到公司及其出资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这也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人员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其次,由于我国公司信用制度基本上属于空白,也给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也是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改革,没有与此相对应的规范制度是不行的。否则,不仅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最终影响或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尽管一些行政措施规定的比较具体,但也有些规定并不是很简单的就能实现。比如,以高新技术作为出资时,就必须建立与完善一个公正的价格评估体系,以避免作价过高而出现的变相虚假出资现象。其实,从推动公司法实践的作用来看,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扶持与服务比公司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法律制度也只能规定一些最基本的内容,而公司行政管理与服务才是最为具体和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改革公司相关法律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要从治理社会经济环境出发,除了加强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外,还要协调和加强社会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如财政、税收、金融、交通、能源、环境等方面的工作,为公司提供交流、协作、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服务,简化公司登记的各项不必要的条件与手续,完善与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为公司的经营提供优质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与法治环境,以建立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稿于20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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