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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6:02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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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1998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证查处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条 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财政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财政机关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财政机关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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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为继续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双方商定了关于执行上述协定的本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
  共同条件规定开展科学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及条件。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为:

1、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2、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3、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4、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5、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和技术讨论会;

6、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7、 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一、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1、 派遣专家考察系指派遣科技人员、专家、技术工人(以下简称“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生产经验和交流情报与经验。

2、 互派专家考察根据委员会会议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3、 商定的项目根据双方确定的考察提纲进行。考察提纲需包括考察的问题、将要参观的工厂、院所和企业。在考察过程中如需改变考察提纲的内容,需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

4、 派遣方负担专家来往两国间及到考察地点的往返旅费、伙食费和宿费;接待方免费提供在接待国整个考察期间的市内交通工具,包括机场接送。

5、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十天将专家组人员姓名、职务、专业、懂何种外语和预定派遣时间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应在接到派遣方通知后十五天之内通知可以接待的日期。
  派遣方得到接待方同意以后,于专家启程前十天通知到达的具体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未经接待方事先同意,专家不得启程前往接待国。
二、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1、 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是为了对解决某些科学技术问题提供帮助。

2、 专家出国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应包括项目的名称、专家人数、工作期限和执行时间、生活费和月报酬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认为有必要规定的其它问题。

3、 合同签订后,派遣方至少在专家启程前一个月将人员姓名、专业、职务、懂何种外语、抵达的确切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和其它必要的情况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最晚在接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否则将认为接待方对接待专家无异议。

4、 互相聘请专家的费用由接待方按如下方式负担:
  (1)往返两国间和在接待国国内至工作地点的普通舱飞机票或一等卧铺火车票,包括乘坐飞机每人二十公斤,乘坐火车每人五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接待方应及时购买并寄送所需飞机票或火车票,以便按合同规定时间启程。
  (2)专家在接待国逗留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双方参照两国支付给外国专家生活费的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和现行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确定。
  生活费以接待国货币按月直接预付给专家。
  根据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接待方可为专家提供伙食,其费用由专家本人负担。
  (3)由于专家在接待国工作(包括休假期间)派遣方应得的报酬。此项报酬将由双方参照两国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在合同中商定,并按商定的结算方式支付。
  月报酬的标准按下述原则商定:
  ①专家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程度;
  ②工作部门及其复杂程度;
  ③在可进行比较的社会经济条件时期内,从事同样的工作应获得同样的报酬。专家工作期限不满三十天时,每天按合同规定月报酬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休假期间的报酬标准与工作期间相同。
  (2)和(3)项费用的支付时间为从专家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
  (4)接待方免费为专家提供工作所需的全部材料、仪表、设备、办公室、上下班交通工具、熟练的翻译、旅馆住房、医疗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5、 如专家因公出差去住地以外地区时,接待方负担旅费和宿费。

6、 专家工作满十一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休假。专家可以回国或在接待国休假,但不得在接待国休部分假期。

7、接待方按以下方式负担休假期间的费用:
  (1)专家回国休假时,接待方负担第4点(1)项规定旅费和第4点(3)项规定的报酬。
  工作时间少于十一个月时,每工作一个月专家享有二天半的休假。休假时间不扣除专家由于生病未工作的时间。
  (2)经双方同意,专家在接待国休全部假期时,接待方负担与专家工作时同样住宿条件的宿费并支付休假期间应得的报酬。伙食费、城市间和市内交通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3)应双方请求并经专家同意,在休假期内工作,接待方除支付休假补贴(即月报酬)外还应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报酬,生活费不变。

8、 专家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时,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必要时应住院治疗,一直到专家恢复健康或回国时为止。
  在此期间(但不超过四十五天),接待方应支付第4点(2)和(3)项规定的生活费和报酬。

9、 如果医生证明专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将超过四十五天时,派遣方根据接待方的要求,应派专业水平相的专家替换。
  替换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专家的费用负担方式如下:属于疾病原因的由派遣方负担,属于工伤事故原因的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10、 专家死亡时,接待方应办理与有关的一切手续并将遗体运回派遣国首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11、 专家每天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中规定。
  专家享受派遣国和接待国法定的节假日。

12、 在接待国工作期限超过一年的专家有权在工作六个月以后携带家属(妻子和学龄前的子女)。接待方负担与专家本人同样标准的往返旅费(包括休假时的往返旅费)、宿费、医疗和住院费;但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13、 派遣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合同期满前召回专家并以专业水平相同的专家替换。
  召回专家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接待方,如接待方于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之内不表示异议,即被认为同意召回。
  替换专家应与召回专家同时进行,以便保障工作的连续性。
  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4、 接待方可以要求替换某些不称职的专家。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5、 专家工作结束后,应签订工作结束议定书,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专家姓名;
  (3)工作所在单位、企业名称;
  (4)工作期间提交资料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
  (5)对项目有关问题的建议;
  (6)双方商定的其它问题。
三、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1、 相互派遣实习进行生产技术实习系指派遣专家和熟练工人去接待方实习,以提高技术和业务水平。

2、 互派实习生实习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以及为此签订的合同进行。

3、 实习生在生产实习期间不负担超出培训需要的工作量。

4、 实习生应具有能掌握实习计划规定内容的技术水平。

5、 有关实习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双方将按本共同条件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进行。

6、 派遣方负担有关实习的下述费用:
  (1)两国间和到实习地点的往返旅费;
  (2)食宿费和在接持国实习计划内的旅费;
  (3)按合同规定接待方专家在培训实习生期间应得的报酬;
  (4)进行理论和实践教学所需要的教材和文具费;
  (5)翻译的服务费;
  (6)实习过程中派遣方实习生给接待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费;
  (7)适合接待国劳动条件的劳保服装费。

7、 上下班的市内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8、 实习结束时,实习生应参加考试,接待方根据本国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
四、 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设计

1、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对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双方对口合作单位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需要商定项目的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以及采取必需的措施保证其实现。合作计划主要包括:
  (1)合作机构名称;
  (2)商定的共同研究和设计工作的内容、目的和预期的结果;
  (3)整个项目和各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期限,双方分工范围和各自完成的工作量;
  (4)双方对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和分摊的比例及提供设备、材料和资料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研究成果和提供条件;
  (5)双方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而派遣和接待专家的大致时间和人数。

3、 在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中,必要时在合作计划中,还应明确:质量保证和完成任务的期限;对临时组成的联合组所共同进行的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双方对在合作中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利;关于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创造发明的规定,可能发生的争执的解决方式等。

4、 双方共享研究和设计成果,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和向第三国转让。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精神互相提供为应用成果所必须的技术资料和样品。
  提供技术资料和样品的条件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合作计划时确定。

5、 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工作而相互派遣的专家、其往返两国间的旅费、伙食费、宿费和城市间的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免费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市内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1、 根据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在两国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2、 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的有关费用(厅室及厅室布置费、讨论会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费、与会者从住所至开会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等)由东道国负担。

3、 与会者的有关费用(两国间和到会议组织地点的往返旅费、食宿费等)由派遣方负担。
六、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1、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应根据议定书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相互交换的科技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和种子苗木一般免费提供。相互交换的资料或材料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价值和内容也可向需要方收取费用。其数额将在合同中商定。

3、 资料、情报、样品和种子苗木,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
  获得的科技成果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只有事先取得提供方的同意,才能向第三国提供与发表上述成果,以及出口按所提供的资料生产的产品。

4、 资料和样品等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由提供方分别确定。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遵守确定的密级。

5、 科技资料按提供国技术标准和条件编制,提供一份。
  资料文种在商定项目时确定。
  双方相互提供的翻译的资料,其数量应大体相等。

6、 科技资料、情报、刊物以及样品、种子苗木根据双方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在提供国交付。
  交接证件的签订日期即为资料、样品和其他材料的交接日期。交接证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提供种子苗木时,提供方应按照两国间的现行规定出具检疫证书。
七、 终则

1、 双方互相派遣的科学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和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保守文件的秘密和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其它秘密。在工作中获得的科技知识和经验,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2、 双方通过科技合作途径派遣的人员身体必须健康。
  接待方应为本共同条件规定的所有专家免费提供医疗,但镶牙、配眼镜和滋补药品除外。

3、 为商谈和签订关于执行科技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合同,双方委任如下执行机构:
  中方: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罗马:工厂进出口公司

4、 根据本共同条件执行的项目,其费用的支付(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按项目结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换货物与付款议定书的现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办理。
  有关费用应根据双方委任的机构出具的附有项目结束证件的账单支付。

5、 本共同条件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协议、议定书中另行商定。

6、 在执行科技合作项目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委员会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 本共同条件只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商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8、 本共同条件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9、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共同条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

10、 本共同条件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的决议之共同条件》即行失效。

11、 本共同条件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方 组 主 席             罗 方 组 主 席
     冯 伯 华                 扬·斯托扬
     (签 字)                 (签 字)
  (化工部副部长)          (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规发〔2008〕98号




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