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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8:1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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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简化临时工人的招收手续,保证劳动力的及时供应,并对临时工的使用予以适当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中央所属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下达经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时,应抄送各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各国营企业应根据国家已经批准的劳动计划按年、按季编制临时工需要计划,直接报送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配。
各地劳动部门须根据国营企业和地方国营企业提出的临时工需要计划拟订年度、季度临时工平衡调配计划,报请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二、在劳动计划未批准前,各国营企业可按劳动计划草案或上级颁发的计划指标编制临时工需要计划,连同劳动计划草案或计划指标一并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调配。
国营企业在计划外需要招收的临时工人,须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如遇特殊紧急需要招收临时工人时,可报由当地劳动部门先行招收,事后报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三、各企业需要招收少量的临时工(具体人数由当地劳动部门规定后通知当地各个国营企业照办),可在当地自行招收,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但需要临时工较多的,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统一调配。
四、各企业所需临时工,当地不能解决时,应由劳动部门逐级上报,另行指定地区招收。但为简化手续,供应及时,对于招收临时壮工在二百人以下,或招收临时土建技工在一百人以下者,本省不能解决,可和邻近省联系直接招收,同时应报劳动部备案。
五、各地劳动部门对国营企业招收临时工人,必须根据劳动计划加以管理。在招收工人时,应督促、协助企业单位与所招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上列五项,希各地劳动部门认真执行。



195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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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当前,我国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大力开发和利用商标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标工作得到了快速发展,基本建立了既符合国际规则、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体制机制,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理论,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人才队伍,取得了商标注册申请量世界第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量世界第一、有效注册商标量世界第一的显著成绩,成为世界第一商标大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更加充分、有效地利用商标资源促进社会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形成一批拥有驰名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实现我国由商标大国向商标强国的转变,2008年初,国家工商总局明确提出了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要实现“三五目标”的工作思路,即三年(2008年至2010年)解决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积压、五年(2008年至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69.8万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75万件,8年以来首次实现商标注册审查量超过当年的商标注册申请量。2009年,我国商标注册审查量于9月15日突破百万大关,达到100.5万件,并带动商标注册申请量创历史最高,预计全年将达80万件。“三五目标”实施两年来,解决商标审查和评审积压问题取得历史性突破,从根本上扭转了商标工作的被动局面,获得了国内外广泛关注和一致好评。为进一步明确未来三年商标工作的方向和具体任务,确保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从我国国情出发,全面总结我国商标工作取得的成就,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坚持“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商标法律法规,提高商标审查、评审质量和效率,加大商标保护力度,深化商标信息公开工作,提升社会公众服务水平,全面推动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力争到2012年使我国商标事业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达到国际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当前与谋划长远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全局出发,既要着眼长远,加强基础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又要兼顾当前,着力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统筹规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现状出发,既要注重整体规划,明确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具体目标和基本框架,又要注重分清主次,先后有序,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

  ——坚持权利保护与服务大局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本质出发,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坚持求真务实与创新发展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规律出发,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务实的态度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也要以创新为指导,大胆拓展思路,开创商标工作的新局面。

  ——坚持以我为主与国际合作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趋势出发,既要立足国情,认识到商标工作与国外先进国家存在的差距,也要以我为主,有选择地吸收国外商标事业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

三、规划目标
  ——完善现行商标法制,建立先进、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充分利用当前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理念,充分吸收其他国家成熟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修改《商标法》和与之配套的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能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形势。

  ——创新商标工作机制,实现商标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为指导,从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的各个环节入手,更新工作理念,拓展工作职能,规范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商标工作长效机制。

  ——提升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能力,全面提高公众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和评审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不断提高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创新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体制机制,为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制度化保障;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我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的独特优势。

  ——提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水平,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引导企业主动培育和认定驰名、著名商标,利用驰名、著名商标吸纳、聚集、组织社会资源,重组并优化产品结构、产业结构,拉动国内外消费增长,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形成一批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

  ——全面推进商标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在努力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硬件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商标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透明度,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全面拓展商标电子政务的广度和深度,确保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和商标注册申请的电子互动。

  ——培育一支专业、稳定、多层次的商标干部队伍。根据“四高目标”的要求,以加强人力资源建设为基础,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风险点管理为保证,建设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商标干部队伍。

四、实施措施
(一)加快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制度
  抓紧《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认真研究解决社会经济发展给商标法律制度所带来的突出问题,完善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商标工作机制和体制,进一步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法制环境,使《商标法》在简化和完善程序、方便商标申请人、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监管、解决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抓紧《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工作。探索建立健全商标代理行业协会自律制度;创新监管方式,考虑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以实现对代理组织的动态监管;加强对商标代理人培训,提高代理人办理各类商标业务和处理纠纷的能力。

  抓紧制定、修改与《商标法》配套的各类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商标法》修订后,要尽快出台与之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适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特殊标志等现行规章进行修改;适时针对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完整、高效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机制
  建立商标注册审查员轮岗制度,使其熟悉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部流程,达到一专多能、全程审查的国际水准,从根本上提高审查员的工作效率和专业素质;适时引入一标多类、申请分割、审查意见书等制度;建立并完善商标审查、复核、审核的三级审查工作机制。

  适时推行开庭审理,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讨论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设立合议组负责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设立独任评审员负责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增加当事人和解程序,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采取同意书制度,鼓励复审申请人征得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双方当事人案件进入实质审理程序之前,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商期限。

(三)保持合理、稳定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
  对商标注册申请发展的趋势进行研究和预测。深入研究分析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及市场主体类型、数量的变化情况,准确了解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具体需要,对商标注册和评审申请量进行科学、合理的预测,并根据预测情况统筹安排商标审查和评审力量。

  加快商标审查和评审速度,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在坚持商标审查和评审绩效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调整、加强商标审查和评审一线力量,细化审查和评审流程中各个环节所需要的时限,确保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

(四)完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
  积极探索参照ISO9001体系,通过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控制,建立完整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强化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加大商标工作信息公开的力度、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商标权利人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提高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的满意度。

  全面确定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岗位的工作职责,确立质量目标,形成质量手册。在商标申请受理、注册审查、异议裁定和评审案件审理等业务流程中全面实施质量监控,制定相应的质检标准,并将质检标准、质检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根据业务性质及人员水平,形成科学合理的确定抽检(查)范围和抽检(查)比例的工作规程;加强廉政风险管理,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各个岗位和相关人员施以有效监督、严格责任;将商标审查质量抽检合格率提高到99%以上,评审裁决被起诉量与裁决总量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商标行政诉讼的胜诉率保持在85%以上。

(五)进一步加强商标行政执法
  明确行政职能,加强执法力量。进一步明确职能,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到商标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的统一,切实保护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公众放心的消费环境。

  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统一商标行政执法法律适用标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切实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密切与公安、海关、版权、专利等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沟通和联系,形成执法合力,完善跨部门商标执法协作机制。

  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行政指导。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充分发挥行政指导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商标行政执法机关的指导及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鼓励企业建立维护商标权益的机构,健全商标权自我维护网络,构建以自我保护为主体、行政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权益保护体系。

(六)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
  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审查工作。继续坚持并完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单独排队、提前审查的 “绿色通道”,使之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推行地理标志工作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继续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材料目录、范本以及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等信息在国家工商总局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管理与保护工作的力度,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大力推行“公司+商标(地理标志)+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商标在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中的作用。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商标富农”工作经验。

(七)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启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有关立法工作。从完善认定程序、细化认定标准、明确部门职责、强化事后监管的角度,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全面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确立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退出机制;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纳入《商标法》的范畴,按照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积极指导全国各地制定著名商标认定规则和程序,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尽快做到有法可依。

  大力开展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向企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申报渠道和程序的宣传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培育和发展规划,按照“培育一批、扶持一批、推荐一批”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育引导措施,建立起衔接紧、后劲足、实力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创建梯队,保证重点目标重点培育、重点突破,形成环环紧扣、层层递进的创建格局和工作态势,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发展和培育的基础工作。

  继续强化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保护力度。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中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重点予以保护,通过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及宣传工作,使公众广泛了解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法律意义,从根本上有效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力地保障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公益宣传。通过媒体公益广告、社会公众宣传等形式,调动行业协会积极性,向全社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相关知识,切实提高国内外消费者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产品和服务的认可和信任,充分发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产品和服务的指示性作用。

(八)不断加强商标人力资源的建设和管理
  积极探索适应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特点的干部管理机制和辅助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推进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稳定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提高商标审查、评审效率;努力健全完善商标审查、评审绩效考核评价机制,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根据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进一步充实基层商标行政执法力量。要加强队伍建设,尤其需要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财政支持方面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要大量充实基层商标执法部门的力量,注意选拔和配备熟悉商标工作的干部,形成一支稳定、精干、高效的商标基层执法队伍,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建立有利于商标工作人员成长的培训机制。加强对商标工作基础理论和现实商标业务的前瞻性研究,在此过程中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干部队伍;充分发挥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作用,加强商标工作人员培训;加强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高校商标教学研究机构、商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商标管理部门之间工作交流,提高商标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加快建设国家和省级商标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平台;建立商标工作人员与地方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双向短期挂职交流制度;积极组织商标工作人员赴国外培训。

(九)全面推进商标工作信息化建设进程
  继续加强“中国商标网”的建设,充分发挥“中国商标网”作为商标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及时发布和更新有关的商标信息,保证网上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实现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和网上付费,确保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将网上申请业务种类由目前只接受部分商标注册申请扩展到变更、转让、异议、评审等业务类型;逐步实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后续业务申请人的双向电子互动,全面提高商标注册、管理与保护自动化水平。

  建立高度智能化的商标审查和评审系统。努力实现商品分类的标准化和智能化,为扩大网上申请的范围和幅度创造条件;深入研究包括商标图像识别在内的更先进和效率更高的商标审查相关算法;建立以驳回复审网上申请为主要内容的评审服务系统;建立以提高效率和保证质量为目标的商标评审辅助系统,即建立商标评审流程管理系统、实现评审案件审理程序信息化、建立评审案件审理参照体系(典型案例库)、建立评审裁文分类库。

  适时研发工商系统内部商标业务专网。实现商标数据库和企业名称数据库的连接整合;建立覆盖全国的商标案件数据库;构建商标申请人、代理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定牌企业的自行申报及网上公布系统;建立工商系统内部商标综合、办案文件的办公流程;建立与商标相关的法律文件数据库。

  加强商标档案馆信息化、数字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科学管理方法,解决商标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安全存放问题,建立以电子为主、纸件为辅的准确、完备的商标档案系统,实现商标档案管理手段现代化、档案资源信息化和档案利用科学化。

(十)大力提高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的水平
  深化政务公开,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增强信息公开责任意识,充实总局商标政务信息窗口的服务内容、完善服务形式、提高服务水平;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权威商标信息,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进一步推进基层商标执法政务公开建设,结合信息化要求,积极推进商标行政执法文书网上公开试点进程。

  进一步规范商标咨询服务。提高专职接听咨询电话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能力,逐步建立更加完善的对外服务应答机制,并就公众咨询频率较高的问题整理成书面答复口径在网上公布,进一步方便社会公众。

  积极开展商标权质权登记,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造性地开展企业帮扶工作,积极支持企业将商标与金融等手段紧密结合,实现商标无形资产的资本化运作,切实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

(十一)积极开展商标文化建设
  努力营造尊重和保护商标权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作用,拓展网络等宣传新渠道,强化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树立商标意识,正确引导舆论,加大执法成果的正面宣传,全面树立我国政府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高我国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充分提振企业运用商标发展壮大的信心。

  广泛开展商标普及教育。推动建立商标人才培养基地,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相关商标课程,开展商标研究,将商标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配合制定、实施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计划,将商标内容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重点培养企业急需的商标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

  建立商标博物馆,加强研究和宣传工作。征集、典藏各种珍贵商标文献及典型商标,大力丰富商标博物馆的馆藏内容;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商标专业人员研究商标档案的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价值;定期举办商标专题展览,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十二)不断加强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
  努力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我国在商标领域的国际地位。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地区)商标主管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参与制订与修订商标国际规则和国际组织有关议程,参与国际商标领域秩序构建,增强我国在国际商标领域谈判的话语权,从根本上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充分利用多、双边商标领域合作机制等形式,保护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合法商标权益,为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保护国际环境。

  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发展,鼓励、支持我国企业实施商标“走出去”战略。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的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全面及时掌握商标海外注册与保护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培养建立熟知商标国际法律制度的人才队伍,增强国内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意识,切实提高国内企业海外商标注册数量,支持企业在海外不断提升中国商标的形象;充分发挥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发挥行业协会优势,调动企业主动维权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商标海外维权和预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