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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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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
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
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凡家居城镇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在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报销。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向当地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列支。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游览本省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省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第四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



199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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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咎趵?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由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它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扶持、指导、管理、监督,保障经纪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
经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以对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越登记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个体经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75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四十人组成的一支医疗队赴突尼斯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的地点,由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同突尼斯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是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医疗队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和预防实践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限定为两年。
  到期时,如双方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表示废除,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所需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突尼斯政府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突尼斯政府的要求将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需要的某些特殊医药制品。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突尼斯的往返旅费和在突尼斯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和生活零用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七条 突尼斯政府向医疗队提供住房和家具;负责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他们应缴纳的税款;提供由于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所提供给医疗队在完成其工作任务中所需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医疗器械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医疗队的生活必需品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突尼斯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尼斯共和国法律以及突尼斯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突尼斯大使           外交部国际合作司
                        大使衔司长
     侯 野 烽             哈迈德·阿马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