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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兼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胡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6:17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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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出版 出版合同 缺陷 重构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为了解决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完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理顺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义,详细规定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作品的二次使用权、约稿合同、支付报酬、合同变更等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随着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出版事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其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已成为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作者和出版者之间的联系纽带,出版合同在出版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及著作权法对于出版合同缺乏系统和全面的规定,作者和出版社之间争议不断,严重挫伤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影响了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版权局在 2012 年 3 月公布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及2012 年 7 月公布的 《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大幅裁剪了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条文。这样一来,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出版合同纠纷难以解决,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适用也陷入了困境,这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和大繁荣。为此,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并提出完善著作权法中有关出版合同立法的建议。

一、关于出版合同立法体系形成的回顾与反思
出版合同通常是指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就作品出版所达成的协议,作者负有交付作品及许可出版的义务,出版者负有支付报酬和出版图书的义务。签订出版合同的意义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使著作权人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以便为创作活动提供激励。[1]
在国外,多数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单独设立“出版合同”一节并系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巴西著作权法》第 53 条至第 67 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 132 -1 条至第 L. 132 -17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 37 条至第 44 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118 条至第 135条、《日本著作权法》第 79 条至第 88 条都有关于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出版合同的范围、出版合同的订立、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出版社的权利和义务、出版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法律责任等问题。之所以采取该立法例,主要是考虑到著作权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出版合同的规范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殊性。[2]当然,也有个别国家或地区(如巴西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出版合同的内容。
我国在建国后,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大量的涉及出版合同的纠纷,解决此类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传播。为此,我国在一些政府文件中对出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例如,1950 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 《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窜改等行为”。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该决议指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 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3]1958 年 7 月,文化部颁布了第一个正式统一的稿酬规定,即 《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于同年 8 月 1 日起在北京、上海试行。此后,我国还发布了 《文化部党组、中国作家协会党组关于废除版税制彻底改革稿酬制度的请示报告》、 《关于试行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办法的通知》、《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等涉及稿酬的文件。1984 年 6 月,文化部颁发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第 13 条明确规定作者和出版社应就作品的使用签订出版合同。1985 年,文化部又制订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就作品出版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并提供了图书约稿合同和图书出版合同的版本供各出版单位参考[4]。
到了 20 世纪 80 年代末,我国在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曾考虑将出版合同规定于该法之中,[5]后因此类合同过于特殊而未包括在内。后来,我国立法部门决定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纳入 《著作权法》之中。1990 年的 《著作权法》第 3 章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4 章第 1 节对于图书、报刊的出版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为了便于执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自费出版、图书脱销、作品转载等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为了引导当事人签定合同,1990 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 《关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合同〉的通知》,草拟了适用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示范出版合同。1992 年,国家版权局又颁发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对规范出版行业内作者与出版社的法律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9 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国家版权局对该标准样式又作了补充和修改。为了协调付酬纠纷,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付酬标准,如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等。
由上可知,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已对出版合同有所规范,但与其他国家的专门立法相比,我国有关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现行法没有单独就出版合同进行系统立法。《著作权法》没有单独设立出版合同一节,而是在第 4 章第 1 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中对出版问题进行了简要规定,内容涉及出版合同订立程序、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交付图书的义务、出版者出版图书和付酬的义务、图书再版和重印的处理、向杂志社投稿的效力、作品的修改问题,对于出版合同的定义、自费出版、版税计算方式、合同撤销、合同转让等问题未予规定。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没有突出出版合同的重要地位,内容比较零碎、片面,缺乏专门的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后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公布时,只好对自费出版、图书脱销、作品转载等问题进行了补充。2012 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不仅未增加有关出版合同的内容,反而大大删减了已有的条文。例如,《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取消了现行法律第 4 章的 “图书、报刊的出版”一节,而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纳入第 5 章第 1 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之中。在内容上,该节仅在第51 条、52 条、53 条就专有出版权、图书的重印和再版问题作了规定,其他问题只能参照著作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显然,这一立法例大大降低了出版合同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其内容上的简略不利于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解决出版合同纠纷,这必将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与促进包括出版业在内的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相悖。因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上述规定是一种倒退。
第二,关于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当前,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既有《合同法》、《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这些民事规范,也有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还有国家版权局公布的 《关于颁布(标准样式)修订本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条文繁多,内容庞杂。之所以形成这一局面,主要是因为 《著作权法》制定较晚,为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根据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精神,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补充。虽然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处理出版合同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它们法律效力过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内容上发生重复、抵触的现象屡见不鲜,这非常不利于维护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图书出版合同》为例,它仅是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一个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的参考性文件,为当事人正确签订出版合同提供规范性指引,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因此对合同当事人仅具有参考性价值。其实,该文件涉及的许多内容都应在 《著作权法》中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修改草案没有对于出版合同问题进行系统立法,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比较庞杂,不能有效规范出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通过法律的修订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出版合同内容规定之缺陷
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合同内容的规定非常简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更是内容单薄,涉及面过窄。具体而言,现行法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法律未明确规定出版合同的定义和范围。现行 《著作权法》第 4 章并未解释出版合同的概念,因此人们对出版合同的理解莫衷一是,容易使人们对出版合同的范围发生争议。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 “出版社同著作权人(主要是作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6]该定义强调出版合同是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协议,但未明确自费出版合同是否属于出版合同。还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指 “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7]显然,该定义将自费出版合同明确排除于出版合同之外。其实,上述定义都只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图书出版合同,而未涵盖报刊出版合同、电子出版合同的内容。此外,当今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自费出版合同、网络出版合同,它们是否受 《著作权法》的调整,立法未明确。例如,在宋连生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宋连生于 2004 年 3 月 31 日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 《图书出版合同》,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 5 年的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农业学大寨始末》一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该书起印数 8000 册,湖北人民出版社按 8% 版税率支付宋连生稿酬。宋连生同时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该书电子版、网络版权利,湖北人民出版社按电子版、网络版图书实际销售码洋的 6% 向宋连生支付报酬。[8]上述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双方就为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的性质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二,法律未规定约稿合同。所谓约稿合同,是指出版者与作者之间就未来创作的稿件约定出版的协议,它在规范作者和出版者权利义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 20 世纪 50 年代初期至60 年代中期,我国的出版单位曾与作者订立过约稿合同,但“文化大革命”时期废止了约稿制度。1979 年以后,该制度又逐步恢复。在现实社会中,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大量的约稿合同,也发生了许多纠纷。例如,在张甲诉北京燕山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李某某与燕山出版社订立了《编选出版合同》,约定出版《欧亨利精选集》。李某某是该书的编选者,他向张甲约稿翻译《欧亨利精选集》。后来,张甲和出版社就支付稿酬问题发生了纠纷。[9]对于此类纠纷,由于《著作权法》未予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关于作者获得报酬的规定不合理。《著作权法》第 30 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未规定付酬标准,因此在遇到纠纷时只能适用该法第 28 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作者很难通过约定获得合理的报酬。相对于出版者,作者在出版谈判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出版者通常是财力雄厚的大企业,而作者往往是势单力薄的自然人,经济实力不可同日而语。作者为了能发表自己的作品,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在付酬数额上让步,年轻的、名气不大的作者更是如此。例如,著名作家鲁迅在 1929 年也遇到了北新书局长期拖欠其稿酬的事情,最终不得不与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对簿公堂。对于名气不大的作家而言,不支付稿酬或拖欠稿酬更是家常便饭。[10]此外,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版权交易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作者往往难以承担交易费用,只能被迫在报酬方面让步。这样一来,出版社常常降低稿费,不付稿酬,作者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第二,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不尽合理。就出版而言,国家版权局 1999 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 6 条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30 -100 元,改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10 -50 元,汇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3 -10 元,翻译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20 -80 元”。一些学者经过研究发现,以实际购买力计算,现行的付酬标准远低于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的付酬标准,“文字稿酬表面上数字不断增大,但增长的幅度小于物价增长的幅度,造成文字稿酬的购买力暗地下滑。”[11]此外,该标准只涉及文字作品,而未涵盖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其他作品,也未涉及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等问题。就效力而言,该付酬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立法的权威性不足。[12]第三,法律上没有规定作者的查阅出版账目的权利。《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有查阅出版者账目的权利,即使作者和出版者约定以版税方式计酬,作者也不知道其作品究竟被印刷了多少册,其报酬数额完全由出版者决定,作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四,法律未规定作者在图书再版时的修改权。通常而言,作者往往希望在图书再版时能对原作进行适当的修改,这样可以使作品内容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此,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也确认了作者在图书再版时拥有修改或增删其作品的权利,如 《日本著作权法》第 82 条的规定。我国 《著作权法》第 10 条规定了作者的修改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 34 条规定了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拥有修改作品的权利,不过,上述规定未涉及作品再版时的修改问题,这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
第五,法律未规定作者对于作品著作权的瑕疵担保义务。作者在向出版者交付作品时,应确保其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6 条规定:“出版权授予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予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该瑕疵担保责任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乃因价金与标的物间存在所谓的主观的均衡关系。标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的正当期待,故依合同正义的理念,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13]著作权瑕疵一般包括: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作者重复授权、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等等。如果著作权的授予存在瑕疵,作者应承担减少价款、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纠纷。例如,2009 年 2 月,作家王刚将 《福布斯咒语》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世纪文景公司,不久又通过合同再次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两社均按合同约定出版了该书,于是市场上出现了两个版本的 《福布斯咒语》,严重损害出版社的利益。后来,两家出版社为此而对簿公堂,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14]由上可知,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对于保护出版者的相关利益非常重要,我们颇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该制度。
第六,法律未规定出版权的让与问题。在实践中,当出版社的经营发生变化时,出版社有时需要转让图书的出版权。对此,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予肯定,但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 87 条规定:“在复制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权可以转让或者作为质权的标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32 -16 条的规定则更详细,出版人在未获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独立于营业资产而转让出版权。如果营业资产的转让严重损害作者的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作者可要求赔偿甚至撤销合同。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予规定,不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

三、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重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出版事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据统计,2011 年我国文化产业总产值超过 3. 9 万亿,其中新闻出版业总产值超过 1. 5 万亿,占整个文化产业产值的比重约为38%,[15]在文化产业格局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尤为重要,这就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来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应当对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予以修订完善,以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完善对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制:
第一,理顺关于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所谓立法体系,通常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法律依一定逻辑结构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合理的立法体系具有条理逻辑性、结构整体性、效力统一性的特征,[16]有利于提升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执法的统一性。考虑到出版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 5 章“权利的行使”部分增设一节以详细规定出版合同的具体内容。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是应对《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二是应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出版合同规定的成熟立法,三是应逐步减少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中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而将其中比较成熟的规定吸收进著作权法。对于不宜在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使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定体系化,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立法的权威性,减少了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义。《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当对出版合同的定义予以界定,主要应解决如下问题:(1)拓宽出版的含义。现行《著作权法》第 58 条将出版界定为“作品的复制、发行”,这一定义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图书出版和报刊出版,不能涵盖所有的出版类型。当前,社会上出现了音像出版、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等新型出版方式。音像出版是一种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载体出版作品的方式。电子出版是一种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工艺过程,作品的信息以统一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化形式存储于磁、光、电等介质中,信息的处理与传递借助计算机或类似的设备来进行。上述两种出版形式都涵盖了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因此现有的出版定义可以适用于此。不过,网络出版不同于上述出版方式,它又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17]对于这种出版方式,德国学者认为借助网络对作品进行发行的行为属于一种新的使用类型,不能被传统的图书出版概念所包括。[18]笔者认为,网络出版既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也包括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考虑到网络出版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作品出版方式,且我国已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中承认了网络出版的合法性,著作权法修订时应扩大出版的含义,将其解释为:“作品的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2)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主体。根据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我们可以将出版合同的主体界定为包括作者在内的著作权人,以及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社、互联网出版机构。(3)排除自费出版合同。自费出版合同是指由著作权人支付出版经费,委托出版人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制作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并予以发行的合同。此类合同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19]作品的使用权仍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因此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于此。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32 -3 条及我国 《著作权法》第 30 条均强调出版合同为有偿合同,自费出版合同被排除在外。当然,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费出版合同纠纷,法院在解决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处理。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出版合同的定义界定为:“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付出版者,出版者对作品予以复制、发行或通过网络传播,并支付合理报酬的协议。”
第三,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标的。出版合同的标的通常应限于作者所拥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生活实践中,许多出版者往往在出版合同中要求作者转让作品的改编、翻译、摄制影视作品、表演、广播等权利,而著作权人往往因处于弱势地位或因经验欠缺而低价转让,其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20]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一些国家已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出版者需要对作品改编、翻译、摄制影视作品、表演、广播或作其他使用,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合理的报酬。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119 条规定:“如无明确规定,出版合同中权利的让与不涉及演绎和改编作品的使用权,包括电影改编、播放和录音等权利。”上述规定对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尤为重要,我国 《著作权法》应吸收这一规定。
第四,对约稿合同予以规范。约稿合同是出版合同的一种类型,著作权法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上应当规定如下内容:(1)约稿合同的定义,即作者与出版者就未来创作的稿件约定出版的合同。(2)约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者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创作完成作品并交付给出版者,未约定交稿期限的视为无效合同。出版者收到作品后应依约定的期限出版作品并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3)约稿合同的解除。如果作者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作品,则出版者可决定是否延长期限或直接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有些作者交付了约定的稿件,但出版者却以质量不合格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而拒绝出版,从而损害了作者的利益。对此,一些学者提出如下补救措施: 首先,出版者应证明作者交付的稿件的内容或质量与约定不一致,出版者不能以市场发生变化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次,在作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版者应继续履行出版义务。再次,出版者应补偿无过错的作者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21]对于上述建议,我国 《著作权法》也可予以吸收。
第五,合理界定著作权人的义务。在出版过程中,著作权人通常负有如下义务:(1)按期交付作品给出版者;(2)对于作品的瑕疵担保义务。它包括两方面义务: 一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著作权人应保障所交付的作品的文稿在外观上看已处于适合复制的状态,而且作品的内容与范围都与合同约定的目的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著作权人应担保所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如果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存在瑕疵,则出版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著作权人赔偿损失。应注意的是,作品的原件的所有权仍由作者享有。
第六,合理界定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法》应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如下权利:(1)要求出版者依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作品;(2)就作品出版而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3)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作品首次出版过程中的修改权。作者在作品印刷出版前可以修改作品,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对因修改造成的额外费用由作者承担。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520 条规定:“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二是作品再版时的修改权。作品再版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作品,出版者也有义务通知作者。此时一般不会给出版者带来发行上的损失,因此出版者应予同意。
第七,合理界定出版者的义务。在出版过程中,出版者负有如下义务:(1)以自有经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数量和期限出版作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法律的规定或惯例出版作品。(2)在每一份作品的复制件上依约定标明作者的姓名、笔名或隐匿姓名。(3)保持作品的完整性。出版者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订,应取得作者的同意,以免因作品的修改而损害作者的名誉。[22](4)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合理的报酬。(5)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6)向作者支付样书的义务。尽管我国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该义务,但从行业惯例看,作者在作品出版后通常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样书,并有权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图书。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可对此进行约定。(7)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的义务。出版者应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在作品出版后一般应退还给作者。如果丢失或损毁原稿,则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八,合理界定出版者的权利。《著作权法》应规定出版者享有如下权利:(1)出版者依照约定对于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在该约定期限内出版作品。[23]如果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如何处理呢? 对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 52 条规定,在该情况下,应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笔者认为该规定比较准确,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九,合理规定出版者支付报酬的方式及标准。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应作如下修订:(1)明确规定作者有权获得合理报酬,该报酬应不低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投入和其他投入,也不应低于市场上类似作品被使用的报酬。(2)增加作者的报酬修改权。在出版合同签订后,如作者认为约定的报酬与使用作品的收益严重失衡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双方已约定的报酬。如使用人不同意,作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在国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 131 -5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 32 条第 1 款和 《西班牙著作权法》第 47 条都有类似的规定。(3)增加作者的查账权和作品使用人的报告义务。出版合同签订后,出版者应就出版作品的数量及收入向作者报告账目。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的方式,作者可要求出版人一年至少报告一次该会计年度中制作复制品的数量,并指明每次印刷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库存数量。(4)法律上应具体规定付酬的方式,如按使用作品收入的一定比例付酬、一次性付酬,等等。(5)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条例,规定各类作品出版行为的付酬的基本原则、付酬的方式、付酬的计算方式、付酬的减免、账目的审查等内容。[24]
第十,合理规定出版合同的变更条件和终止情形。当情事发生变更时,出版合同的内容应作相应的变更。具体而言,《著作权法》应规定如下几种出版合同变更的条件:(1)双方约定变更出版合同的内容;(2)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者可以向其他出版者转让出版权。出版者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在有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情况下,出版者所取得的权利也不得转让;(3)法律规定的其他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外,《著作权法》还应规定出版合同的终止条件:(1)出版合同期限届满;(2)出版者不依约定出版作品,著作权人可以通知出版者在 6 个月内出版作品,否则著作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作品创作失败而致合同无法履行的;(4)作品未完成前,如作者死亡,或丧失创作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作品者,出版合同终止;(5)图书脱销后,经著作权人通知,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6)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图书出版合同终止后,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之,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内容,对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关系重大。为了促进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我们应当抓住著作权法修订的契机,对于出版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以更好地规范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价值目标。



注释:
[1][日] 田村善之: 《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93 页。
[2]郑成思:《对现代合同制度再认识的三次升级》,《法学家》1999 年第 3 期,第 74 页。
[3]《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国家版权局办公室编: 《中国著作权实用全书》,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8 - 31 页。
[4]该通知于 2003 年已被国家版权局废除,现已失效。
[5]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法学研究》1995 年第 5 期,第 5 页。
[6]赵桂茹:《图书出版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国版权》2007 年第 11 期,第 5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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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建立科学的财务考核指标体系,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目标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规划、单位收支和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单位预算编制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技术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咨询指导、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情环情监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生殖健康检查治疗等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病残儿鉴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病残儿进行鉴定所取得的收入。

  (三)培训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培训取得的收入。

  (四)宣传品制作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制作人口计生图书、音像等各类宣传品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并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财政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具备条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和人员应当加强票据审核,杜绝报销虚假发票。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避孕药具、低值易耗品等。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专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加强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三)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投资企业和项目的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债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五)分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六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负债情况、收入支出状况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避孕药具库存量及库存结构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宣传品制作种类、宣传品发行量、宣传品进村入户率、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避孕药具使用率、药具使用有效率、免费孕前检查覆盖率及技术服务总量等。

  除上述指标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或者同行业、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

  第七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4.资产负债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收入增长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及增长幅度。计算公式为: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总收入×100%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当年财政补助收入÷上年财政补助收入-1)×100%

  事业收入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经营收入增长率=(当年经营收入÷上年经营收入-1)×100%

  二、业务指标

  1.宣传品进村入户率=已发放宣传品的户数÷村总户数×100%。

  2.避孕药具应用率=已使用药具人数÷应使用药具人数×100%。

  3.药具使用有效率=使用药具有效人数÷已使用药具人数×100%。

  4.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覆盖率=完成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人数÷符合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条件人数×100%。

  5.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组织参加业务人员培训的人次。

  6. 技术服务总量:指实施各类计划生育手术例数和生殖健康检查人次、育龄群众咨询指导人次以及育龄妇女随访服务人次。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和《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和《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

自1995年《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以及审查认可细则(国烟科[ 1995] 第41号)发布实施以来,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行了审查认可制度,在规范行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提高整体技术水平,促进行业产品质量的提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烟草行业面临着入世后国内外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实验室合格评定已成为贸易活动中重要组成部分,实验室认可已成为国际化大趋势,调整、充实、提高烟草行业质检机构技术和管理水平,建立完善的烟草质检工作体系,是未来行业质检网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科教兴烟”和实施品牌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力的重要保障。为此,在认真总结几年来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际上实验室认可通用要求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和《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修订了《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2、实验室认可准则

2-A:实验室评审表

3、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3-A:烟草行业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表

3-A-a:《烟草行业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表》条文解释

3-B: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

3-B-a:《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械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条文解释

3-C:烟草行业三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查认可评定表

3-C-a:《烟草行业三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查认可评定表》条文解释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质检机构整体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质检机构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及市场竞争力争方面的作用,保证质检机构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任务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仲裁性检验任务。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了行业质检机构的组成、管理、任务和职责以及审查认可制度。烟草行业各级质检机构及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及审查认可

第四条烟草行业质检网由三级质检机构组成: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简称一级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在烟草行业设立并授权的最高质量检验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授权的挂靠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指导。

二、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简称二级站)是国家局批准在行业内设立并授权的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是其所在省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条件成熟时,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承担任务量以及审查认可结果等方面条件,重点扶持一批重点二级站。

三、企业级(或地区专业性)质检机构(简称三级站)是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所属各卷烟厂、有关企业和主要烟草专卖品产销地烟草公司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其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有关隶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质检机构和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对行业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制度。

一、质检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审查认可机关递交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审查认可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审查评审组,具体负责审查评审工作。

三、审查认可依据:

一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质[1986]664号)和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 1999)(见本文附件2,文本改版时,应将最新版本作为有效版本,下同)等要求执行。

二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实验室认可准则》有效版本和《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见本文附件3)及评定要求。重点二级站的审查认可还应依据《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见本文附件3-B)。

三级站的审查认可依据是《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评定要求。

四、由评审组提出审查评审报告,报审查认可机关批准。合格者,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及印章,并予通告。

五、授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质检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期限三个月整改,对不合格项复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任务及职责

第六条一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的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或国家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根据国家局的要求,承担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成果鉴定、报奖及发放生产许可证等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负责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六、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行业同类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及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检验工作。

八、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参加行业重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及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九、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十一、承担国家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及有关部门的委托检验与仲裁性检验。



第七条二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和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局、省级局和省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下达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授权承担辖区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授权承担本管辖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等事项的有关检测检验任务,并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授权承担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六、承担本管辖区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七、指导和帮助企业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培训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测方法。

八、结合本管辖区的实际情况及发展动态,研究检测技术及方法,提高检测能力并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九、参与有关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十、承担国家局和省级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和有关部门委托的检验与仲裁性检验。

十一、根据要求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十二、重点二级站要承担国家局要求的跨省(市、区)的产品检验和仲裁性检验任务。

第八条三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负责对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含半成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向其归属单位领导及上级部门提供检验报告及改产品质量的意见。

三、承担供本企业生产用的原料和卷烟材料的质量检验工作。

四、参与本企业重点科研项目,主要引进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五、承担所在省级局、地区或本企业要求的其它相关检验任 务。

第九条质检机构应按时按要求完成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公正。

第十条质检机构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和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各级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定和守则,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管 理

第十二条一、二级站领导的任命:

一、二级站正、副职领导的任命应按国家局(或省级局)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由省级局或挂靠单位任命的干部均应报国家局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检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断地开展职工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质检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上岗人员由上一级质检机构负责培训、考核,颁发证书。有特殊要求时,由国家局统一部署。

第十五条质检机构应在每年年初向上级主管部门递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发现或发生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仲裁。

第十七条质检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质检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包括技术水平、思想素质、工作成绩),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十九条对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岗位上,凡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二十条对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质检人员要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扣发工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局1995年发布的〈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烟科[ 1995] 第4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实验室认可准则

1.引言

1.1为了规范实验室认可的评审条件,根据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L)《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CNACL101- 99)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依据ISO/IEC导则25(1990):校准和检测实验室资格的通用要求”而制定,其要求ISO/IEC导则25的规定一致。

1.3本准则是从事校准和/或检测工作的实验室获取CNACL认可所必须遵守的通用要求。

1.4本准则供CNACL评审实验室技术能力时使用,也可供实验室在建立并实施其质量体系时使用。

2.参考文件

《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CNACL101- 99)

ISO/IEC导则25(1990)校准和检测实验室资格的通用要求

GB/T 6583- 92质量…术语

3.定义

3.1实验室:进行校准和/或检测的实体。

注释:

(1)如果某实验室是一个除进行校准和检测工作以外,还进行其他活动的组织中的一部分,那么本术语“实验室”仅指该组织为从事校准和检测工作的那一部分。

(2)在本准则中,“实验室”一词指从事校准或检测的机构

——在一个固定的地点

——在一个临时的场所,或者

——在一个可移动的设施。

3.2检测实验室:从事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3.3校准实验室:从事校准工作的实验室。

3.4校准:在规定条件下,为确立计量仪器或计量系统的示值或实物量具所代表的值与相应的被计量的已知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注释:

(1)校准结果可用于评定计量仪器、计量系统或实物量具的示值误差、或对标尺上的标记赋值。

(2)校准也可确定其他计量特性。

(3)校准结果可记录在通常称之为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的文件上。

(4)校准结果有时用校准因子或以校准曲线形成的一系列校准因子来表示。

3.5s检测:按照规定的程序,为确定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组织、物理现象、工艺或服务的一种或多种特性的技术操作。

注释——检测结果通常记录在称之为检测报告或检测证书的文件上。

3.6校准方法:为进行校准而规定的技术程序。

3.7检测方法:为进行检测而规定的技术程序。

3.8检定:通过测验并提供证据来确认规定的要求得到满足。

注释:

(1)为了与计量仪器的管理相衔接,检定工作为校验计量仪器的示值与相对应的已知量之间的偏差使其始终小于有关计量仪器管理的标准、规程或规范中所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提供手段。

(2)检定的结果导致对计量仪器做出继续使用、进行调整、修理、降级使用或声明报废的决定。任何情况下,要求所完成检定的追溯记录应在计量仪器的每个专门记录上体现。

3.9质量体系:为实施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责任、程序、过程和资源。

3.10质量手册:陈述一个组织质量方针、质量体系和质量工作的文件。

注释一质量手册可以提出涉及实验室质量安排的其他文件。

3.11参考标准:通常指在给定地点可得到的最高计量学特性的标准,在该地所进行的计量由它导出。

3.12标准物质: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好地确立了的特性,用以校准计量器具、评价计量方法或给材料赋值的物质或材料。

3.13有证标准物质:具有一种或多种用技术上有效的方法鉴定了特性值,并附有或可溯源到由鉴定机构所发给的证书或其他文件的标准物质。

3.14溯源性:通过连续的比较链,使计量结果能够与有关的基准(通常是国际的或国家基准)联系起来的特性。

3.15能力验证:通过实验室间的比较来判定实验室的校准或检测能力。

3.16要求:为使一个物体的特性能被了解并考核,将其转化而成的一套分别定量的或文字的规范。

4.组织和管理

4.1实验室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实验室的组织和运作方式应保证其固定的J临时的和可移动的设施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4.2实验室应:

(a)有管理人员,他们应具有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权力和资源;

(b)有措施保证所有工作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商业、财务和其它会影响其工作质量的压力;

(c)以确信在任何时候都能保持其判断的独立性和诚实性的方式组织起来;

(d)对影响校准和检测质量的所有管理、执行或验证人员规定其职责、职权和相互关系并形成文件;

(e )由熟悉校准或检测方法及程序、了解校准或检测目的以及懂得结果评审的人员来实施监督。监督人员与非监督人员的比例应足以保证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f) 有一名技术负责人,全面负责技术工作( 无论如何称谓);

(g)有一名负责质量体系及其实施的质量负责人(无论如何称谓)。他可以直接与负责实施质量方针和资源决策的最高层管理者及技术负责人联系。在某些实验室中,质量负责人也可是技术负责人或其副手;

(h )在技术和质量负责人不在时,应指定代理人,并明文规定;

(i)适当时,应有文件化的政策和程序,以保护委托方的机密信息和所有权;

(j)适当时,参加实验室之间的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计划。

5.质量体系、审核和评审

5.1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与其承担的校准和检测工作类型。工作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体系;质量体系的所有要素均应文件化;质量文件应提供给实验室人员使用;实验室应朋大规定达到良好工作水平和提供优质校准或检测服务的方针和目标并作出承诺。实验室的管理者应将方针和目标纳入质量手册,并使实验室所有有关人员都知道、理解并贯彻执行;质量负责人应负责维持手册的现行有效性。

5. 2质量手册以及相关的质量文件应阐述实验室为满足本准则要求而制订的方针和工作程序。

质量手册和相关质量应包括:

(a)最高管理者的质量方针声明,包括质量目标和质量承诺;

(b)实验室组织与管理结构以及它在任一母体组织中的地位和相应的组织图;

(c)管理工作、技术工作、支持服务和质量体系之间的关系;

(d)文件控制和维护程序;

(e)关键人员的工作岗位描述并涉及其他人员的工作岗位描述;

(f)实验室授权签字人的识别(当此概念适用时);

(g)实验室实现量值溯源的程序;

(h)实验室校准和/或检测的范围;

(i)实验室有开展工作项目的评审程序,确保开始新工作项目之前有适当的设施和资源;

(j)列出在用的校准、检定(验证)和/或检测程序;

(k)校准和控制样品管理程序(样品处置程序);

(1)列出在用主要设备和参考测量标准;

(m)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和维护程序;

(n)涉及检定(验证)的活动内容包括:

—— 实验室之间比对;

——能力验证计划;

——标准物质使用;

——一内部质量控制方案;

(o)当发现检测结果有差异或偏离文件化的政策和程序时,应遵循的反馈和纠正措施的程序;

(p)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偏离方针、程序或标准(规范)应作出规定:

(q)处理抱怨程序;

(r)保密和保护所有权的程序;

(s)量体系审核和评审程序。

5.3实验室应定期对其工作进行审核,检查其工作是否持续地符舍质量体系要求;

审核工作应由经培训和有资格的人员承担;

审核人员应与被审核工作无关;

当审核中发现校准或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和有效性可疑时,实验室应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书面通知可能已经受到影响的所有委托方。

5.4质量体系应由管理层每年至少评审一次以保证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作必要的修改与改进。

5.5审核和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形成文件;

对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应保证纠正措施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5.6实验室除了定期审核以外,还应采取其它有效的“校核方法”来确保检测或校准工作的质量,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此):

(a)尽可能采用统计技术的内部质量控制方案;

(b)参加能力验证或其它实验室问的比对;

(c)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和/或在内部质量控制中使用副标准物质;

(e)对保留样品的再检测;

(f)一个样品不同特性检测结果的相关性。

实验室应对这些技术“校核方法”有效性定期加以评审。

6.人员

6.1实验室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

这些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

6.2实验室应保证其人员得到及时培训。

6.3实验室应保存其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培训、技能和经历等技术业绩档案。

7.设施和环境

7.1实验室的设施、工作区域、能源、照明、采暖、通风等应便于校准或检测工作的正常运行。

7.2校准或检测所处的环境不应影响校准或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对其所要求的测量准确度产生不利的影响,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校准和检测时尤应注意。

7.3适当时实验室应配备对环境条件进行有效监测、控制和记录的设施;

实验室应注意周围因素(例如微生物菌种、灰尘、电磁干扰、湿度、电网电压、温度、噪声、振动级……),以免影响检测或校准工作7.4相邻区域的活动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

隔离措施。

7.5进入和使用有影响工作质量的区域应有明确的限制和控

制。

7.6应有充分的措施保证做好实验室的“内务管理”;

实验室应有符合有关健康和安全的要求。

8.设备和标准物质

8.1实验室应配备正确进行校准和检测所需的所有设备(包

括标准物质)。如果使用实验室永久控制范围以外的设备,则应保

证本准则的有关要求得到满足。

8.2所有设备应得到正常维护,应有文件化的维护程序;

如果任一设备有过载或错误操作、或显示的结果可疑、或通过

检定(验证)或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上明

显标识,如可能应将其贮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修复的设备必

须经校准、检定(验证)或检测,满足要求后方能投入使用;实验室

应检查由于上述缺陷对以前所进行的校准或检测工作的影响。

8.3每一台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应有明显的标识表明其校准

状态。

8.4应保存对校准和检测有意义的所有标准物质和每一台设

备的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a)设备的名称;

b)制造商名称、型号、序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接收日期和启用日期;

山目前放置地点(如果适用调);

e)接收时的状态(例如全新的,用过的,经改装的);

f)制造商使用说明书的复制件(如果有);

g)校准和/或检定(验证)的日期和结果以及下次校准和/或检定(验证)的日期;

h)迄今所进行的维护和今后维护计划的细节;

i)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的历史。

9.量值溯源和校准

9.1对校准或检测的准确度和有效性有影响的测量设备和试验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校准和/或检定(验证)实验室应制订有关测量设备和试测设备的校准与检定(验证)计划。

9.2实验室应制定和实施设备的校准和/或检定(验证)和确认的总体计划,以确保(适用时)实验室的测量可溯源到已有的国家计量基准。

校准证书或检定证书应能证明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并应给出测量结果和有关测量不确定度和/或是否符合规定的计量特性的说明。

9.3在无法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情况下,实验室应提供相关结果的满意证据,例如参加一个适当的实验室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

9.4实验室建立的参考计量标准只能用于校准之用,不作它用,除非能够证明其作为测量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9.5计量参考标准的校准工作应由能溯源到国家汁量基准的机构来完成;

应有计量参考标准的校准和检定(验证)计划。

9.6适用时,参考标准(器)、测量设备和检测设备在两次校准(或检定)之间应经受“运行检查”。

9.7标准物质应溯源到国家(或国际)计量基准或溯源到国家(或国际)的标准物质(如可能)。

10.校准和检测方法

10.1必要时,实验室应制订以下指导性文件;

——有关设备使用、操作、工作的规程;

——有关样品处置(管理)和准备指令;

——有关校准和检测工作的细则。

所有上述指导性文件、标准、手册和工作参考数据等都应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10.2实验室应使用合适的方法和程序来进行校准、检测工作和职责范围内的其它有关业务活动(包括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估算,校准和/或检测数据的分析);

上述方法和程序应与所要求的准确度和有关校准或检测的标准规范一致。

10.3没有规定校准或检测方法时,实验室应尽可能选用国际或国家标准中已经公布或由权威机构或有关科技文献或杂志上发表的方法。

10. 4需要使用非标准方法时,应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形成有效文件,使出具的报告为委托方和用户所接受。

10.5当抽样作为检测方法的一部分时,实验室应使用文件化的程序和适应的统计技术去抽取样品。

10.6对计算和数据换算应进行适当的校核。

10.7采用计算机或自动化设备进行校准或检测数据的采集、处理、运算、记录、报告、存贮或检索等工作时,实验室应满足以下要求:

a)符合本准则要求;

b)计算机软件应文件化,并能满足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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