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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王晓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4:51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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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纠正错误裁判,兼顾第三人程序权保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但由于条文简陋,并且没有相关配置制度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无法可依或各行其政的现象。笔者认为,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性质界定:多重视角下的界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符合形成之诉的内涵。只是其形成之诉的来源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这一点与再审之诉类似。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所谓非常救济程序,是与常规救济程序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在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裁判生效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的总和。而上诉属于典型的普通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一样属于非常救济程序。当然,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属于同一个类别,但是再审属于二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来说是第一次审判,因此,门槛相对再审来说应该低一些。再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谓事后救济,是一种与事前程序相对应的概念,事前与事后的区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事前救济是原则,事后救济只能是一种例外。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完善第三人制度,构建诉讼参与制度,避免事后救济。


二、起诉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六个月以内,都可以行使起诉权。如此长的救济期限,非常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定分止争以及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冲击。为同时兼顾两种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不变期间+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超过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年,不得提起诉讼。


三、管辖


首先,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位于法典 “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属于第一次审理,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没有直接的关联,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只有等到言词辩论后才能由法院认定,因此,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再次,原审法院原审审判组织更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不仅仅利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更由于案件卷宗由人民法院保管,调阅更方便。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1.适格原告。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限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即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此理解,原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都被排除在适格当事人的范畴内。


2.适格被告。任何诉讼有原告就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首要目的是请求法院撤销他人之间的民事判决,因此,应该以原诉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的被告。即使撤销原判决后,针对原判决的某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单独的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或者确认之诉,这个时候应该以单独的一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但是此时的诉讼是以第一阶段的撤销之诉为基础,因此,即使在单独诉讼的场合下,仍然应该列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有:1.适格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未参与诉讼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2.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其尚未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有确定作用,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不能对其作出任何评判,也不能对其提起撤销之诉;3.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4.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伤害。所谓“民事权益”,一般应认为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在解释上似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生效裁判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判决理由,二是判决主文。根据相对性原理,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是理论使然。但是对于判决理由产生的争点,需要特殊对待。根据审判指导原则,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生效裁判的内容,不应该包括判决理由。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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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育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学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育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展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染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不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
  (一)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水资源极度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流域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逐步改变过去一个水系、一个水库、一条河道的单一水源向城市供水的方式,采取“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方式。建立枯水期及连续估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建立河湖闸坝放水调控制度,保证城市河湖环境用水。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下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三)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干旱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不、供水和微咸水的开发利用,沿海城市要重视海水淡化处理和直接利用。
  三、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一)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承受能力。各地区特别是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确定城市规划,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要以创建节不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不量的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缺水城市要限期关停并转一批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尽快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二)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制定并推行了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要制定政策,鼓励居民家庭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20万人口以上城市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对供水管网的全面普查,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50年,以及旧城区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争取在2005年前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水功能区,确定污染物排放容量,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分解到排污单位。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制定改善水质的计划,并实施跨地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制度。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0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7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二)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因地下水资源超采出现大范围地面沉降或海咸水倒灌的城市,要划定超采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循环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特别是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严禁向湖宾、河岸、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并限期整治和清理河道。
  (三)积极推行清洁生产,进一步消减污染物排放量,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业污染防治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污染防治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的转变。进一步加大“一控双达标”工作力度。对不能达标排放 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或关闭。“十五”期间,要使工业企业由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转向全面达标排放。
  (四)“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还要同时安排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都应当建立中水系统,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居住小区中小系统建设。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一)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筹集建设资金,进一步加大建设投资力度,对小城镇及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倾斜;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工程所购置的设备可加速折旧。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国家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及债券本息的偿还。
  (二)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供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要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定额和城市水资源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各地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也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经济机制,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回用污水的合理价格,促进和鼓励污水的再利用。
  六、加强领导,完善法规,提高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综合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中,要明确目标,优化项目,落实措施,协调行动。要把有关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协调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城市防洪、提涝、供水、节水、治理水污染、污水回收利用,以及城市水环境保护等各种水的问题,妥善安排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不同的用水需求,处理好各种用水矛盾。
  (三)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各地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年审工作,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今后城市新建和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必须经过许可。
  (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掌握科学的水知识,树立正确的水观念。加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水的优患意识,使广大群众懂得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转变落后的用水观念和用水习惯,把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目标变成广大干部群众共同的自觉行动。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的行为公开曝光。同时,大力宣传和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国务院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