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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参与企业重整计划制订的能动与限度/王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1:56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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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并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企业重整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保、税收等方面的协调问题,企业或其管理人往往难以独立胜任。许多重整案件涉及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等事宜,常常需要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在此环境下,欲提高企业重整计划的成功率,很多时候还需要法院积极为重整计划的制订创造有利条件。

  一、法院对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否定权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但是如果被保存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那么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因此,在保护及实现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需同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目的正当性的审查,主要通过审视重整计划的内容来加以判断。非善意的重整计划,其背后的动机和目的虽不尽相同,但体现到重整计划方案内容上,通常表现为提出了一份侧重减免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案。法院应当严格把关,对企业欲通过假重整实现真逃债或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的重整计划予以否定。

  对于重整计划是否可行的判断取决于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如果重整计划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那么计划中对债权人的承诺利益无异于空谈,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可能会被不现实的继续经营所蚕食。对可行性判断,法院不应回避,可通过举行听证会、走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行业主管机关或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发表意见,以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对于确实已经不再具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法院对其重整计划应当予以否定。重整计划如果通过合法的程序经各表决组一致通过,那么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对重整计划予以批准。但出于防范关系人会议多数决之滥用,法院仍应听取投反对票者的意见,对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在同一组债权人中有没有实行差别待遇,有没有损害反对者的清偿利益。因此,即使是表决通过后的正常批准审查,对于那些损害了反对者清偿利益的重整计划,法院也不能予以批准。

  二、法院促成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路径

  对重整计划的制订,法院进行必要指导有助于从一开始就保证重整计划的质量,而指导并非越俎代庖,除了进行合法性审查外,法院应当积极地促进重整计划的制订者与其他利害关系主体之间保持互动,其重要手段之一就是监督重整计划制订者通过有效方式向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必要的信息,这有助于计划制订者的自我约束,也有助于计划制订者获取更多的反馈信息,不断完善重整计划。

  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应协调联动各方力量为拯救困境企业提供帮助,可以从外部因素上为重整创造有利条件,有效地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这其中,争取得到掌握诸多社会资源的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尤为重要,政府定位于公共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出资人等,在合理的角色定位上协助重整进程,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三、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选择及规制

  重整计划未获表决通过情形下,法院可行使强制批准权。在强制批准情形下,司法权对债权人或出资人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具有合理性。为了在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和保护之间求得平衡,需为法院的强制批准确立相关原则。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所应遵循的原则,应包括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确立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设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影响的债权人表决组接受了重整计划,权益不受影响的组别则不能计算在内。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没有任何一个权益受影响的组别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无论如何也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一原则确立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限制了法院在强制批准问题上过于专制。

  第二,确立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反对重整计划债权人利益。最大利益原则,意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权益。最大利益原则针对每一个权利人适用,无论其所在的组别采取何种意见、表决结果如何。最大利益原则通过考量重整计划与清算程序的利益比较,来保护反对重整计划者的利益。

  第三,确立绝对优先原则保护优先顺序债权人利益。绝对优先原则,意指在清算程序中处于优先顺序的组别,如果它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则它在重整计划中的受偿应当优先于位于其后的组别,只有在这个组别获得充分清偿之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它组别才可以获得清偿。

  第四,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平补偿原则,意指如果一个表决组反对某一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个持反对意见的组别获得公平对待;同样,在同一表决组成员中,如果谁反对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要保证这个持反对意见者获得公平对待。上述几项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在符合强制批准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于强制批准权的运用则不应再有太多畏惧。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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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2日起施行)


  为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西北地区最适宜居住、最适宜创业的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及时清理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或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1985-2005年发布实施的25件政府规章及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1、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
《银川市科技情报工作规定》
1985年3月8日
1985年3月8日
银政发[1985]42号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2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4日
1991年5月24日
1991年市政府第156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3
《银川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
1992年6月1日
1992年市政府第38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4
《银川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7日
1992年8月27日
1992年市政府第42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符。

5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6月21日
1993年6月21日
1993年市政府第59号令
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6
银川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9日
1995年7月19日
1995年市政府第82号令
与现实情况不相符

7
银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征基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7日
1995年8月17日
1995年市政府第83号令
与现实情况不相符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8
《银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1990年10月2日
1990年10月2日
1990年市政府第7号令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违悖。

9
《银川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9日
1990年12月9日
1990年市政府第9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相违悖。

10
《银川市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集中纳税、分散经营”管理办法》
1991年6月30日
1991年6月30日
1991年市政府第19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相违悖。

11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5日
1991年10月5日
1991年市政府第23号令
与《娱乐管理条例》相违悖。

12
《银川市机动车驾驶员安全联组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1991年10月15日
1991年市政府第24号令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悖。

13
《银川市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1992年7月5日
1992年7月5日
1992年市政府第39号令
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违悖。

14
《银川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3年8月28日
1993年8月28日
1993年市政府第64号令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相违悖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5
《银川市实行职工因公伤亡证规定》
1993年10月22日
1993年10月22日
1993年市政府第66号令
与(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相悖。

16
《银川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17日
1993年12月17日
1993年市政府第69号令
与(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相悖。

17
《银川市企业审计实行办法》
1994年6月27日
1994年6月27日
1994年市政府第70号令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违悖。

18
《银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
1995年6月5日
1995年市政府第80号令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违悖。

19
《银川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6日
1995年9月6日
1995年市政府第84号令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悖。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20
《银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9月8日
1992年9月8日
1992年市政府第43号令
2003年4月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

大常务第二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1
《银川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5日
1995年4月25日
1995市政府

第75号令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上升为《银川市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22
《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1日
1999年9月11日
1999年市政府第112号令
2003年2月1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3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9日
2000年9月29日
2000年市政府第116号令
2005年自治区人大第十五次常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24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日
2001年11月1日
2001年市政府第123号令
2005年7月2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5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
2003年10月15日
2003年市政府第140号令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


附件2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发布文号
废止依据

1
《银川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机构医疗保证金管理办法》
2000年4月
2000年4月
银政发[2000]63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违悖


海南省南沙渔业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南沙渔业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海洋渔业发展的意见》(琼发〔200海南省南沙渔业风险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风险资金,旨在增强我省海洋渔业抵御风险能力,鼓励开辟南沙渔场,支持远海捕捞生产。
第三条 风险资金的使用范围。对具有我省产权注册登记的渔船,经批准赴南沙海域(北纬12度以南)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海盗抢劫和涉外事件中受损时给予适当补助,以恢复其远海捕捞生产能力。
第四条 风险资金来源: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民政救济款中提取,社会各方给政府的捐助。
第五条 风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制度。风险资金在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当年使用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条 风险资金补助的申报审批程序。在南沙海域生产中发生海损事故,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海损事故发生后,由渔船船籍港所在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渔船、渔民受损情况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省海洋与渔业厅对海损事故的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情况调查核实后,向省财政厅申报补助资金;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海洋与渔业厅申报的海损情况核定补助资金数额,并将资金划拨给省海洋与渔业厅,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及时、足额发放给渔民。
第七条 经批准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出航前必须由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对船体进行估价,由渔政部门在《渔业捕捞许可证》上载明渔船价值及网具、工具数量和价值。
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遭受各种灾害及涉外受损的渔船,由渔业船舶检验部门作出鉴定报告和损失估价,经省海洋与渔业厅核准后,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渔船遭受自然灾害和海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核定损失额的30%补助;
(二)渔船遭受涉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核定损失额的40%补助。
第八条 我省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遭受各种灾害及涉外事故中伤亡的渔民,按如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死亡渔民每人补助人民币3万元,受伤致残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补助2万元,受伤害致残但尚能保持劳动能力的给予1万元以下补助;
(二)遭受外国军队无理拘捕或受判入狱的渔民,适当给予生活费补助,每人每月补贴生活费800元,不足1个月的按每日30元计,但1年补助累计不超过1万元;
(三)人员伤残程度界定,参照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南沙海域的海难救助中发生的费用、表现突出的渔船和个人奖励金、事故勘查费用等可从风险资金中开支,并按“报帐审核制”办理。
第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渔船海损、抓扣、没收等涉外事故的损失,以及渔民人员死亡或伤残的,风险资金不予补助:
(一)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
(二)不配齐职务船员,未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和渔港监督机关登记办理出海签证而擅自出航的;
(三)未经边防部门办理《出海渔船民证》的;
(四)未办理出海渔民互保及南沙海域生产附加涉外责任互保的;
(五)由于船员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造成损失的;
(六)有危害和破坏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行为的;
(七)船员自杀、自残的;
(八)船员参与斗殴、走私、贩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一条 严禁弄虚作假,对多报冒领或挪用吞占风险资金行为者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