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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7:57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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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建设,充分发挥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效益,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以“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为方针,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利用起来,平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战时为防空袭斗争提供安全防护保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开发利用城镇人防战备设施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多来源筹措: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
(三)从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筹集;
(四)收取承建和维护公用人防工程的“四项费用”;
(五)收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收取人防战备设施平时使用费;
(七)人防战备设施建设有偿投资收回的资金;
(八)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补建费。
第六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应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内,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挪用。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应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人防建设专项规划,与城市整体开发建设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凡新建大、中型人防工程,应纳入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竣工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式三份,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通售建设要以无线通信建设为主,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一)对列入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计划和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战备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二)人防战备设施用电应给予常电保障。电价按国家《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
价收费。
(三)新建人防工程,涉及到地下各种管线动迁和道路恢复时,只付原口径、容量和拆除面积的基本造价费用。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无线通信建设免交频率占用费。
(五)人防战备设施和人防后方基地建设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人防工程(指挥所除外),平时都应开发利用。对闲置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有偿使用。有关单位应在用电、用水、取暖、排污及口部改造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设施在保证人防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和社会服务,为抢险救灾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各单位人防后方基地建设,亦应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益。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撤消或转让。
第十六条 城镇人口疏散单位,平时要从资金、项目、技术上对接收疏散人口的地区给予扶持,不断增强接收疏散人口地区的经济实力。
第十七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给予优惠政策:
(一)人防工程及口部设施,直接由人防工程产权单位开发利用时,不缴纳房产管理费及其他专项管理费;
(二)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工程,在贷款偿还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转交人防工程产权单位,用于偿还贷款。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和战时均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各单位负责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各单位平时管理的人防工程,应保证战时即可投入使用。各单位平时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人防主管部门管理,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转让、出卖、出租人防战备设施,对人防工程内部的设施和结构不准擅自改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城市规划部门,经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后,方可施工。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可将口部引入建筑物内并设置单独房间,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工程结构二十米范围内,不准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埋设时,应当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拆除时,应当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就地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缴纳补建费。
第二十三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人防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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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8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浅谈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

王越江


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审判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法制日益健全的形势下,健全书记员工作制度,加强书记员规范化管理,对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提高审判效率,从而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保驾护航,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制约着审判工作的运行,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旧的书记员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不可或缺的辅助人员,但在当前书记员管理制度中存在如下诸多问题:
一是现行书记员晋升法官制度存在弊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行法官与助理审判员、书记员自上而下的垂直结构,即将书记员设置为法院最底层的群体。我?敕ㄔ菏榧窃背晌???ü俚谋厝煌揪丁=?氲姆ㄔ旱娜嗽蔽蘼垩Ю?喔撸?芰Χ嗲浚?匦胂却邮榧窃弊髌稹S惺导??椤⑹煜ひ滴竦氖榧窃苯???ü伲?O碌氖榧窃奔染?椴蛔悖?植荒馨残谋局肮ぷ鳎?荒芮毙淖暄惺榧窃币滴瘢?沟檬榧窃倍游榈淖ㄒ邓刂饰薹ǖ玫教岣摺?br> 二是录用标准混同,人才资源浪费。书记员岗位是一个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不需要很高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专业大专学历的人员就足以胜任工作。但是,根据旧的管理体制和“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发展模式,人民法院在新录用书记员时不得不提高学历标准,这就造成了不同职业在用人标准上的混同。特别是东部发达地区,一般都要求新录用的书记员具有法律本科或研究生学历。所有新录用人员,无论学历多高,能力多强,都得从书记员干起。这种管理制度实际上造成了人才使用上的“高消费”,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
三是书记员工作缺乏专业性。在基层法院,书记员的工作可以说是无所不包,除了审判之外的任何工作,大多都是由书记员完成的,从立案立卷到结案归档,从简单的粘贴材料到复杂的草拟判决,书记员都快成了“全能战士”,这与我们对书记员工作的最初定位是不符的,是与司法发展的形势不符的。  
四是法官与书记员比例失调,审判工作受到影响。人民法院的编制是有限的,由于书记员不断向法官晋升,造成法院内部人员结构极不合理,不仅造成书记员队伍不稳定,而且使审书比例失调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有的法院只得让助理审判员同时兼任书记员,甚至审判员之间互相代为记录或者到别的庭去“借”书记员。有的法院干脆从社会上招聘书记员,素质难以保证,直接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书记员体制改革的意义
对书记员体制进行改革,实行单独序列的管理体制,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比较通行的做法。因为书记员工作有着特定的内容和范围,其性质与法官工作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不存在相通、相融和递进的关系。例如,日本将法院的书记官等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职员作为国家公务员法上的特别职员。作为单独职务序列的书记官分为首席书记官、次席书记官、主任书记官和书记官四等。书记官以处理审判权的附带事务为其权限,即担负制作调查笔录、书写和保管诉讼记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务,同时明确规定对于书记官职务,即使法官也不得代为行使。然而,在我国原先的管理体制下,却忽视了书记员工作的特殊性,混淆了书记员与法官的工作性质、特点,特别是在晋升模式上,将书记员视为晋升法官的过渡阶段,不仅造成书记员缺乏系统的职业培训,失去了钻研本职业务的原动力,而且导致书记员队伍不稳定,人员不安心,业务不精通。对书记员进行单独序列管理还有利于克服书记员忙闲不均等弊端,提高书记员使用的效率。书记员集中统一管理后,避免了各个法庭之间在书记员使用方面的不平衡以及为协调这种不平衡所耗费的精力,也将起到减员增效的作用。实行书记员聘任制,提高了法官的准入门槛,审判人员与书记员相对独立,各自的权责将更加明晰,进一步适应了审判工作规范化要求,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也是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的客观要求。  
三、完善书记员管理体制的具体思路。
  1、实行书记员终身制。这是新型书记员管理制度的核心。书记员“终身制”是指书记员职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就是说,书记员在任职期间,只能在书记员职责范围内进行工作,不能承担应由法官完成的工作或者晋升为法官。为了充分开发书记资源,顺利完成日益繁重的开庭记录、卷宗装订归档任务,应当实行书记员终身制。
  2、实行书记员集中管理。在以往的书记员管理模式中,由于书记员分散在各庭,不利于书记员的管理与整体提高。而成立书记员室或其他书记员专职机构,有利于对书记员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和业务培训,即实行“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的管理模式,所谓“集中管理”就是,书记员隶属书记员办公室,书记员办公室对书记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考核,统一培训,并设立几个小组分别负责刑事、民事、立案、审监、执行及速录员的管理工作。“分散使用”就是,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书记员岗位设置,把书记员合理安排到各业务庭,在审判工作中协助审判员做好各项法律辅助性工作,当好法官助手。
  3、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的管理体系。一要实行单独的书记员任用考试制度。应组织实行法院书记员的全国统考制度,以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选择优秀人才充实书记员队伍。二要实行单列的书记员职级制度。由低至高,设书记员、副主任书记员、主任书记员等职级,根据书记员的工作水平、工作业绩等条件晋升职级,从而明确其职业生涯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