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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改后刑诉法在案管工作中的适用/李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13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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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修改后刑诉法在案管工作中的适用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案件管理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规范执法、加强检察管理工作的需要,也是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的必然要求。修改后刑诉法是我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的一项重大举措,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司法文明进步具有里程碑意义,进一步提高对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落实,对于检察机关转变执法理念至关重要。
因此,笔者认为,案管部门要正确确立案管工作理念,在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学习培训、注重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提高队伍素质等四方面下功夫, 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情况、新变化,确保贯彻新刑诉法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和组织协调作用,树立正确的案管工作理念。
案管工作理念是案管工作基本原则、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是案管部门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监管模式的基本导向,也是案管部门对案管工作的基本态度和认识。正确确立案管工作理念,对于不断适应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挑战,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新情况、新变化,确保贯彻新刑诉法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案管部门要有主动学习的工作理念。要对新的刑诉法全面把握、深入理解,要对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特别是对相关内容作出重大修改的要真正学懂弄通,增强案管部门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不仅学习修改后的条文,也要结合原有条文全面把握;不仅学习有关检察工作的内容,还要着眼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着重学习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等诉讼程序以及增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不仅要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内容,还要强化检察一体化观念,全面把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方面提出的新要求,使案管部门成为贯彻落实新的刑诉法工作中的行家里手。其次,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确保各业务部门积极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变化。新刑诉法的应对工作,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方方面面和诉讼的整个过程,作为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在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带来的挑战过程中,要将自身的案件管理工作融入到各项具体的业务工作中,努力形成案件管理工作的整体合力,使案件管理部门的工作,在积极应对新的刑诉法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注重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案管部门在日常全程动态监督管理工作优势,善于发现业务部门存在的不适应新的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薄弱环节,善于总结存在的常见的和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业务部门进行认真评析出现问题的成因,与业务部门一起会商对策,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帮助业务部门有针对性地抓好案件质量管理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不断提高业务部门的应对能力和办案质量。
二、加强学习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深入推进案件管理工作和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贯彻落实。
基层检察机关要从四个方面深入推进和加强案件管理和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贯彻落实。一是要在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上下功夫。要站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提高检察公信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高度来认识案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从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提高对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落实。二是要在加强学习培训上下功夫。要深入学习、研究案件管理“管什么”、“怎样管”的问题,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切不可坐而论道,突出抓好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培训。三是要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上下功夫。要不断深入研究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正确认识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坚持在检察实践中学习贯彻,在学习贯彻中促进检察工作。四是要在提高检察队伍素质上下功夫。要将推进案件管理工作和学习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过程作为砥砺队伍素质、推动队伍建设的过程。
三、着力做好新刑诉法的适用工作。
新刑诉法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出发,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规范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对案件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案管部门要在新刑诉法的适用工作中,强化监督实效。
一要对于与案件监督管理直接相关的条文予以整理,逐条进行分解,落实到工作中。在案件受理过程中,除依据现有受理要求严格审查外,注意案件是否存在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情形,一旦发现,及时告知侦查部门。在法律文书开具、备案文书管理过程中,注意相关法律适用条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部分条文发生变动,相关法律文书的适用条文随之改变。案管部门将法律文书涉及的所有发生变动的条文,制作新旧条文对照表,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及时用新条文代替旧条文。
二是把握好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对于新刑诉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即适用到执法办案中。案管部门及时通过文书备案、案件质量检查等方式开展对案件的这些方面进行重点检查,保证案件质量。在案件质量检查中,案管部门要仔细检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供称因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等外部因素而作虚假供诉的翻供案件,通过询问案件承办人员、调取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案件有无非法证据存在。
三是加强检调对接案件全程监管,从四个环节入手,采取严格受理初核、主动参与调解环节、介入处理结果评估、及时督促考察回访等监管措施,确保检调对接案件公平、公正、合法、规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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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中成立中国和加蓬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加蓬


关中成立中国和加蓬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决心加强整个第三世界各国人民的兄弟般的友好关系,特别是发展南南合作,在平等互利、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增进两国之间已经存在的友好关系,特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成立一个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由两国政府代表主持,由双方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寻求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途径和方法,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可能产生的困难。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和双方同意时,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蓬共和国举行会议。会议的日期和议题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以要求修改本协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双方一致同意修改的条款由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双方经各自法律程序批准并互相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代表               外交和合作部秘书长
     李 克                 西尔凡斯特·拉当加大使

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学校及宾馆等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车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范围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交通监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美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公安、交通、市政及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经常保持道路畅通,路面平整清洁,以降低行车噪声。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气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车间,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无法治理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可以与当地居民组织及被影响的单位协商,并经市环境保
护部门仲裁,采取变通措施。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治噪声、震动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正在建设的工程,没有采取防治噪声、震动措施的必须补上,否则不准试产、投产。
第十二条 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基建施工,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期间进行。确因工程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使用电器设备和音响装置,必须控制声响,不得影响四邻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防止噪声污染,保持环境安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于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安静,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的,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次罚款二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以后每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交通噪声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监督执行;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的管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生活噪声的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九条 凡对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处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