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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4:38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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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证书法律有效性简介及在期货合同中的适用
数字证书用于在网上为用户标识身份,确认身份,备案用户使用该身份时所需要备份的事件,并在用户可能出现的纠纷与诉讼当中提供救济和援助。无锡数字证书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无锡CA)作为权威、公正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用户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 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又本法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子签名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换言之,只要是不涉及到人身关系,不动产转让以及公用事业服务的民事合同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规定,都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
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条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即电子签名要符合以上要求才可以符合法律的要求。换言之,只有在被认证的情况下,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才可能被有保障的体现出来。
这种保障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首先是以法律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是最具权威性和安全性的。其次是无锡CA严谨的办事流程,这一流程在国家信息部备案,因此流程本身就具有法律的有效性,经过该流程所得出的数字证书,就类似与经过法定公证程序一样,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所与平常的公证区别的是,数字证书更安全,更具有效率,更节省成本。
根据本法第第二十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以上法律要求,无锡CA将会严格的执行相应的流程(该流程已在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和相关的审查义务,以确保数字证书的用户合法、合理的使用(详细流程参见无锡CA服务协议)

同时,根据笔者对期货相关法律条文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办法的理解,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完全可以用于期货行业,现将相关的法律条文及解释阐述如下;
根据国务院2007年2月颁发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以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章同条的规定,要求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签订书面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本法本章中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以得出结论,期货交易所和客户签订的书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因为数据电文本身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要与客户签订“风险说明书”和书面合同,正是适用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具有与其他性质书面合同的同等效力。
同时,针对必须抄写的关于“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单位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如果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那么,就是需要在电脑或其他电子产品上打上这段话,才可以达到抄写的目的。为了保障这一数据电文可以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效力,即做到数据电文要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这句数据电文只要通过数字证书的认证,同样可以达到书面合同所需要。
另,依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期货经纪合同备案审查办法》第四条;“会员制订或修改的经纪合同文本,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 )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等内容……”
期货经纪合同并没有要求只能是纸质的备案。法不禁止皆自由,通过对数据电文保留的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合同备案的法律有效性。
同时,纸质备案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手写签名本身就有较大的弊端,一旦产生纠纷,仅就笔迹鉴定一块,就耗资巨大。根据南京司法鉴定所的价格,一般是一字三千RMB。
综上所述,将数据电文替代原来的纸质文本,不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并且,是利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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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章 技术服务资格
第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由经过培训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应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从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中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并可从乡(镇)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母婴保健监督员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管理。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

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上环等手术,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标准,系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上述标准的出版发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或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编写,并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第六条 标准的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签订的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交稿要求;
(三)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四)出版费用;
(五)双方义务与权限;
(六)违约责任。
第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编印的标准,标准汇编或选编,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八条 未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送审稿、报批稿,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开、内部或其他形式出版发行。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出版稿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标准出版的编辑中,如发现有疑点或错误,出版单位应当及时与交稿单位联系处理。当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必须经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标准、标准汇编的出版,应当符合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有关图书出版规定。
第十二条 送交出版的稿件,应当符合齐、清、定的要求。
标准出版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标准出版后,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及时向标准的提出部门和审批部门赠送样本。赠送样本的数量,由标准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商定。
第十四条 中国标准出版社每年出版一次截止上年度末已发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该目录的出版,自收稿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标准出版单位在确定标准印数时,除征订数外,还需考虑适当的储备数,以解决各方面对标准的需求。
第十六条 标准的征订、发行,一般通过新华书店进行。
为满足生产、科研单位的需要,弥补新华书店发行之不足,标准的出版单位要按照出版管理规定开展自办发行业务,建立标准的发行网络,扩大发行服务范围。
有关标准的发行办法,应当遵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非法出版物,按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问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