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存在的/刘金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22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金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送达,往往受送达人难以知晓,难以行使诉讼权利。就我县而言劳务输出已成为农民增收的一大产业,外出打工的农民逐年上升,给送达诉讼文书也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定要慎重,只能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否则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一、 公告送达现状及问题
  1、送达功能不强,送而不达。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方式进行。为了规范公告送达,最高法院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面很狭小,受送达人及其亲友则很难看到该报,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2、公告内容不规范。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而很多公告没有载明这些内容,即使受送达人看到了公告,也无法知晓送达的主要内容,送达失去了实际意义。
  3、受送达人身份不特定。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是身份特定的人。现在的公告,一般开头直接就是受送达人的名字“某某某”,没有注明个体特征。公告中的被公告人不“特定化”,往往导致同姓名者的权益遭到侵害,案件无法执行。
  4、公告周期长,拖延诉讼。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除此之外,还要加上从寄发公告到见报的时间,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多月,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5、原告怠于参与送达,送达责任法院承担。一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怠于落实被告的具体身份,详细地址,完全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公告送达是末位送达方式,如果尚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那么送达的责任则主要由法院承担。
  6、导致缺席审判,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实践表明公告送达的后果就是缺席审判,由于被告不能到庭提出抗辩,无法判断当事人的争议所在,审理变得简单。同时由于缺乏监督,普通程序往往流于形式。
  7、诱发恶意诉讼。公告送达并不能确保受送达人收到法律文书,同时又具有与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后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微妙的关系。个别当事人故意隐瞒对方地址或提供虚假地址,造成被告下落不明的假相,要求法院公告送达,导致缺席审判或作出其他处理,从而轻易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以至于案件生效后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当事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提出异议,不断上访、缠诉,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 公告送达之对策
  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必然逐步增多。公告送达,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程序正常办案,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具有很高的实践价值。但由于公告送达存在诸多问题,所以要慎用。
  1、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
  2、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一方面要统一公告的格式,按照法律规定载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及裁判主要内容,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等。另一方面应当注明被送达人的身份,可以在自然人姓名旁加注身份证号码,在企业名称旁加注“工商登记注册号”,以保证送达公告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有效公告送达方式。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即被送达人下落不明、亲友均不知其消息的情况,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对于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情况,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办法则更为有效,更为便捷。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4、对离婚诉讼等特殊案件,要特别控制公告的随意性。离婚判决不仅是财产判决,同时更是人身权利判决。如果当事人利用对方外出打工、负气离家的机会恶意诉讼,则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所以要进行严格审查,要求提供被告户籍地居委会、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的成年家属不知被告下落的证明,被告单位的证明,审查这些证明无误后才可采用公告送达。在送达程序上除登报公告外,还应在户籍所在地、婚前户籍地以及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以利于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5、加强公告案件证据的审查、程序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因为被告无法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就会增大。所以,法官要对案件事实主动查证,不得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概认定,把握清楚必要事实,做到有据可依、有法可依,做到程序合法、程序公正,真正发挥合议庭审判的作用。
  6、完善案卷中的佐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就是要求记明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以便于审查适用公告送达条件的合法性,防止滥用公告送达;要求记明适用公告送达的经过,以便于审查公告送达过程的合法性。所以应详细制作笔录,记载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结果,以证实采取公告送达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当事人提出质疑。


西吉县人民法院 刘金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原则;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及其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四)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公职和廉洁勤政的情况;
(八)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方面问题的处理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机关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出席会议的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某一内容持有异议时,报告机关应在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
关应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询问。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程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文件。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情况以及其他事宜进行视察或检查。在视察或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督促有关单位认真纠
正。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执法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重大违宪、违法行为,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事件或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对有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对其中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有关机关、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属于直接控告和检举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部门查清事实,提出报告。需作处理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违反或者拒不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者不接受质询的;
(四)妨碍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隐匿、销毁、篡改、伪造重要材料和证据的;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故意拖延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失职或者渎职的;
(七)违反本条例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限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二)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文件,并将纠正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四)撤销职务;
(五)提出罢免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省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为适应当前清查、整顿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的需要,对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认定)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具体办法是:1.对非法出版活动中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可委托新闻出版局负责进行),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2.对本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的鉴定,也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报新闻出版署备案;3.对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的鉴定,由新闻出版局提出初步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同时抄报新闻出版署,必要时新闻出版署直接作出鉴定;4.对中央
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仍由新闻出版局提出初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属于上述3、4两种情况的,为及时办案需要,当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的批准,先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收容审查犯罪分子,以免贻误时机。



1989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