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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被他人注为商标的争议处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2:29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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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被他人注为商标的争议处理

张生贵


  近一时期内,全国各地出现了很多注册商标与原有公司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争议,这些争议中普遍表现为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注册商标侵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的情形,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判例,如果出现使用在后的商标与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采用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即商标与企业名称哪个权利在先即予以保护。
  典型案件简介:龙茂公司是1988年7月由山东烟台皮鞋厂与加拿大茂林集团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后经股权出让转为内资公司,企业名称仍为龙茂公司。该公司自1991年起在鞋商品上使用“沃利斯”商标。另一当事人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 (下称“盛龙厂”)成立于1995年9月,投资人为孙家升,其子孙波于1996年10月前在原中外合资的龙茂公司工作。l996年7月,该厂对“龙茂”申请商标注册,用于鞋商品上。龙茂公司认为盛龙厂作为与其同在烟台地区的同行企业,注册“龙茂”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抢注恶意,并于2001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盛龙厂注册的“龙茂”商标的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作出了撤销“龙茂”商标的裁定。盛龙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原中外合资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同行业并同处山东省烟台地区,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2004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本案属于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完全相同而引起冲突的一个实例,一二审法院准确地认定了本案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制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指导原则。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的作用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有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而当在后的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并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加以处理。
2、处理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需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一般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也很难导致实际的冲突。同时,由于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行为人的搭便车意图,而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没有较高知名度,也很难说明在后注册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注册龙茂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也是在首先认定第三人的“龙茂”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所作出的。

规章链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l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击,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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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企业市场意识,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或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三条 利用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持股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贷款。

  第四条 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股权质押融资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等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同级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督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监督有关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净利润水平和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在15%一30%之间核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持股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要及时足额收取,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第三章 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取得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监缴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向财政上缴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年度应缴利润总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转让合同的规定,监督转让方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财政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60日内上缴;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上缴;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上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情况。同级财政机关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核查。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资本性支出;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其他改革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为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审计费用;(二)资产评估费用;(三)清产核资费用;(四)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时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批复各使用单位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属于拨付企业使用的,企业收到拨款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本性支出,由使用单位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收益性支出,由受益的具体使用单位列为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同级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损失、通报批评: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并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2年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84年3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积极扶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决议》、1991年7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1991年10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实施〈义务教育法〉的决定》、1988年7月1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等7件决议、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