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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1:43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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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探析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但各种规定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差异很大,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有所探讨,但争议较大。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亲属间如何分配?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慰抚金、遗产 继承 损害赔偿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混乱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
由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用语混乱且含义不同,标准不一,且用明显冲突,对死亡赔偿金有称为“死亡赔偿金”者,有称为“死亡补偿费”者,有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者,有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者,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者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乱,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问题以立法解释以规范之。
二、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上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源于1992年国务院制定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而不是简单地财产补偿或者精神抚慰。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不得不让人更加费解,可以说越解释越是迷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个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接轨。在法律用语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犹豫不决,第十七条规定的明明是死亡补偿费,但在第二十九条中却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在第十七条中用语为死亡补偿费而在具体计算标准中却称为死亡赔偿金呢?二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如果简单地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含义,肯定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明确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由此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也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意义的限制性解释,从而给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开创空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慰藉。“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①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 ②的补偿。
三、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可谓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死亡赔偿金可否清偿债务等系列问题,故而对该问题的探讨就具有更为重大理论价值。探讨此一问题,首先就要看看一下《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该理论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③
2、被害人权利继承说,该理论认为自然人被害身死,其本人仍存有损害。而既有损害,也就取得对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人虽死,但该项权利在继承领域仍有意义,他构成遗产的组成部分。④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和被害人权利继承说二者均忽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不再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加害人的赔偿对其的赔偿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何来继承该项权利。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继承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⑤
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权受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没有类比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死亡只是一个点,要么死亡要么未死亡,不存在死亡间隙,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亡而成立,所以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不可取。
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2、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
笔者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并非死者死亡时所遗留财产,死亡赔偿金当然不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理由是:首先,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物质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从其计算依据可以发现侵权行为法中的恢复原状原则是其法理依据。其结果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可支配收入,也就是当事人能自由支配的收入。这些财产在死者正常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持正常状态或应当状态。其次,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是法定继承的权利主体。再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毫无疑问,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
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清偿死者债务问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对于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继承人自愿用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反对,但债权人如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其债权,则无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死亡赔偿金设立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民法》第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②黄松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③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1页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第9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⑤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第129-130页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
⑥杨立新《侵权法论》第63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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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457000 传真:0393-4413702
E-mail:hnmyj@tom.com
电话号码:0393-4413702 1330393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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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
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已缴纳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4月10日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调整经济结构是贯彻落实中央对北京市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北京市城市性质和功能发展适合首都特点的经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本市紧紧把握中央关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把经济结构调整工作推向前进,取得实效,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快本市调整经济结构的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中调整经济结构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在调整经济结构中,自己无力解决的特殊困难给予适当支持。基金存入市财政局专户,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方式,主要实行有偿使用。
(二)使用基金的企业,须通过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委、办向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拨款和贴息手续。基金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来
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基金借款占用费率,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50%执行。
(三)用款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基金。对擅自挪用的,除收回全部借款和占用费外,还要处以本金20%的罚款。用款企业应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占用费按季结清,到期不付占用费的,按银行基准利率加倍罚款。
(四)凡经批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加强对借款和拨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年终将基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状况报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使用基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二、财政税收政策
(五)对通过调整进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并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律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到1997年以前执行国家规定的
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结构调整后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凡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免征所得税两年;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的,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从事公用、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经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原企业调整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八)因污染扰民或加大“优二兴三”结构调整力度而需要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搬迁的企业,除享受规定的鼓励政策外,其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主管委办审核,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企业,其减、免税收事项,报税务机关审批。
(九)对结构调整后成为规模较大的新兴产业的企业以及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其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营业税比调整前增加的部分,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一定数额的返还。
(十)对结构调整后生产拳头产品、出口型产品以及属于支柱产业的企业,新增所得税按规定入地方库的,试行两年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一)对调整结构的企业销售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营业税,一次性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十二)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程序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符合第(九)条和第(十)条的企业交纳的收入,市属企业报市税务机关汇总后转市财政局办理先征后返手续;区、县属企业的先征后返政策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三、企业潜亏、明亏挂帐的处理
(十三)已经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对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合并进行清理。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发生的潜亏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处理。
(十四)对经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各种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
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经批准,允许企业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五)对企业截至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1.采取转让部分产权、参股联营、合资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对“母体”部分的亏损,经批准允许用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进行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2.采取搬迁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可以用搬迁补偿费弥补。
3.其他企业应制定明亏挂帐补亏计划,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十六)企业应对1994年“待摊费用”期末余额中未按规定转入损益的开支进行清理。属于当期发生的“待摊费用”,应按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属于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接轨时转入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
费用”,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七)企业应对1994年“递延资产”科目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递延资产”中属于新旧会计制度接轨时挂帐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费用”,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应一次计入当期损益;没有承受能力或承受能力不足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2.“递延资产”科目中属于企业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汇兑损益”,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属于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老贷款利息,允许用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3.“递延资产”中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按照《两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期摊销,不能核销。

(十八)企业经批准依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包括土地重估增值形成的)、实收资本冲销有关损失时,不得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为负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足以冲销有关损失时,允许冲销资本金,但冲销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资本金的10%,特殊情况经批准按不超过资本
金的30%进行核销。核销后,实收资本不足原注册资本8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不同所有制成份合营的企业按成立时资本金的份额,同比例冲销。有关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2017号文件执行。
(十九)企业申请核销潜亏、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挂帐,应填报《国有企业处理潜亏、明亏挂帐审核表》,说明有关情况。各区县、各委办局及市属企业在制定调整方案时,应有处理企业潜亏、明亏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市属企业填报的报表由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审核
后报送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财政分局各一份。区、县属企业直接报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处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四、企业过度负债的处理
(二十)企业可以采取兼并、合并、分立、转让股权、转让厂址、债权变股权等多种结构调整方式,降低负债水平。对企业历史形成的“拨改贷”债务,采取挂帐停息、转增国家资本金、转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等办法予以解决。
(二十一)结构调整中债务重组的协调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贷款银行和市财政、计划、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企业共同完成。
(二十二)积极鼓励偿债能力强的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或与劣势企业合并。对于以兼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兼并方全部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以合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被兼并或合并企业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可根据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与银行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2.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已资不抵债的,由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在调整期间内挂帐停息。
3.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已实际成为呆帐,并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或因政府部门(省、部级以上)投资决策失误,未实现预期效益,致使确无还贷来源的,在参与结构调整时,由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4.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或合并,银行在流动资金和专项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三)对于以“母体”企业部分资产合资或分立子公司的企业,应按照分离出的资产比例,经银行审查同意,与“母体”企业签订分担银行债务的协议,或重新与银行办理债权债务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于通过吸收外资和国内社会资金转让股权进行调整的企业,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吸纳的资金在考虑企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二十五)对于通过转让厂址进行调整的企业,继续保留原有的债务关系。转让收入作为专款,存入银行,在使用上优先用于安排企业职工和恢复发展生产,剩余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债务。对无法一次还清银行债务的企业,双方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
(二十六)鼓励企业按照债权转变为股权的方式进行调整,在解决企业间债务的同时进行改制。
1.在双方企业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由债务方企业向市体改委和主管委办局提交改制方案。经市体改委会同有关委办局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对通过债权转变为股权方式进行调整并符合产业政策、确有发展前途的企业,优先安排技术改造、科技开发贷款。
(二十七)对国家投资体制改革以后,市财政“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形成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对微利亏损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经批准予以豁免,转增国家资本金。
2.对效益较好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继续还本付息。
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有一定效益企业的“拨改贷”债务,在调整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审定,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4.对暂时无调整方向的微利、微亏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给予挂帐停息。调整时,视企业不同情况,予以豁免、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凡有市“拨改贷”债务的企业,可根据上述处理办法提出申请,由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批后执行。对企业的国家“拨改贷”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
(二十八)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预先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法院的审理费、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律师费等)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垫付,以后从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归还。
(二十九)破产企业无法偿还的银行贷款,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有关银行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
(三十)对破产企业转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收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营业税可以采取返还办法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六、企业职工的分流和安置
在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分流安置职工。
(三十一)积极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向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进行择业意识教育,传授实用技能。
1.由市劳动局统筹规划,对专业设置符合方向,培训能力强、质量高,培训对象再就业比例大的培训学校进行认定,作为本市转岗、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
2.社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到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训练,可享受减免学费的待遇。减免的学费,由市劳动局用转业训练费支付。
3.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三十二)鼓励自谋职业。
1.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创办私营、合作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保险机构凭本人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作为扶持资金。
2.鼓励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本人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各区、县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可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三十三)鼓励用人单位招收企业富余人员、失业人员。招收社会失业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一年以上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补助金。

(三十四)对就业困难群体实行特殊政策,妥善安置。
1.对失业12个月以上、就业心情迫切、就业竞争能力较差的失业人员,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其到生产自救基地从事临时工作,以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
2.女职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一般不超过两年),企业应予同意。产假期间工资按规定发给,生育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支付;非产假期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失业人员的救济标准。
3.被调整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本人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对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尚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4.对年龄偏高、身体条件差、职业技能较低的人员,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由企业支付其离岗退养费。
5.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三十五)鼓励企业开办三产企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根据京政发〔1992〕11号文件规定,每年继续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500万元至1000万元,用于支持企业开办三产企业的贷款贴息。
(三十六)企业兼(合)并后,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职工的工资,按上年该企业平均工资指标划转,并可根据兼(合)并企业工资水平适当核增。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整顿或停工半停工的,按照有关规定,职工收入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最低标准;在经
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其收入也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三十七)对多渠道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自行调出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1个月内调出的奖励2000元;两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000元。
2.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前两年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数额发放。
3.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或本系统无偿接收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安置费用来源情况,按不高于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标准,适当发给接收单位一次性接收费。
4.在分流安置过程中,根据岗位要求对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所需的经费,在安置费中支付。安置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分流安置在职职工所需费用的来源,一是土地使用权(或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安置;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失业救济金、转岗转业培训费。企业产权或资产处置收入形成以前,安置费用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垫付,以后用破产财产等处置收入归还。
(三十八)虽经努力但仍未能分流安置的职工,应转入社会救济范围,享受失业救济金。
(三十九)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由退休职工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实行社会化管理。为保证退休人员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应从破产财产中按下列标准、项目计算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市社保中心:
1.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按退休人员在企业破产时的年龄至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年限,按破产前平均基本养老金(或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算预提一次缴清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按退休人员的实际人数,计算预提死亡时按国家标准所需开支的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金。
3.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护理费。
4.以上一年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所需的医疗费总额(退休人员医药费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5.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医疗费金额的1/3为基数,按每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供养直系亲属所需医疗费的总额。
6.住房无暖气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在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预提,由劳动部门每年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取暖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凡退休职工有子女并继承居住权的取暖费,由其子女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对无子女或分开居住的,由政府指定的职工住房接收单位支付。
(四十)本配套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至第(四)条由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由市计委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由市体改委会同市劳动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