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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0:57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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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包括对经济法的必然性(即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消亡)、实然性(即经济法的本质)及应然性(即经济法的价值)的研究。中国的经济法学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由于时代的局限和法律价值研究的滞后,人们对经济法的研究步入注释法学的误区,动辄为某一部门法是否归属于经济法而大动干戈,而对经济法的目的、功能、价值追求等应然性表现的十分冷漠和浅薄。这种对经济法价值认识的模糊状态不可能不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那么,经济法的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效率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本位为其原则,将个体的个别行为放在整个经济运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评价,从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权利义务,构筑行为模式,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1]。公平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应涵盖的内容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的分配[2]。毫无疑问,每一理智的交易主体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都不可能不考虑效率。但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以及国家机关干预经济的价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法律领域,普通的效率取向应视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而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即效率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包括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种公平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况在经济法的诸多价值中,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经济法的价值是有不同侧重的。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颇。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分为主导价值和终极价值两个层次,从整个社会发展情况看,经济和谐是主体对经济法的更高层次的追求,也是人类的终极价值目标,而经济公平是主导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和谐的前提。
一、 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经济公平
(一)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经济公平的含义
公平是一个含义颇多、使用含混的哲学范畴,不同学科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不同的领悟和阐释。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不同于一般社会学或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平。它应该是制度、规则和习惯的公正、合理和有效。它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第一,产权是否充分明晰界定,每个人的财产占有关系是否平等;第二,资源配置机制是否有效,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信息机制和决策机制是否均衡、公正、有效;第三,由伦理、道德、文化模式形成的习惯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应从两个层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率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率,效率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二)、经济公平价值产生的经济基础
经济法价值的内容是由价值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属性相互作用而决定的。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应当从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中去寻找。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3]。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任意发展导致了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比如垄断的出现使公平的竞争机制遭到破坏,不仅使个别厂商从消费者那里攫取更多利润,而且使实力过于悬殊的厂商之间无法平等竞争,价值规律失去作用。又比如说,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独占性,使得以追求利润极大化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不愿去生产,从而导致公共物品的极度缺乏,公共物品的缺乏必然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当不受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惨遭破坏,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时候,国家必然要出面干预经济。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国家的不当干预,经济法便产生了,很显然,经济法就是以追求经济公平为主导价值而出现的。
(三)、经济公平理念在经济法中的显现
公平理念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了调动市场主体行为的自由性,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形成了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1914年的《克莱顿法》以实质性条款第2、3、7、8条分别规定了四种非法的旨在减少竞争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合并和连锁董事会。1975年的《平等信贷机会法》禁止以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宗教、国籍、年龄原因为借口否决消费者的信贷申请。德国早在1909年就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34年针对市场竞争中减价、折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又制订颁布了《减价法》。1967年德国针对卡特尔体制回避竞争、谋求垄断的状况,制订了《卡特尔法》,其主要目标是阻止和消除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持正常的市场秩序[4]。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我国的反暴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得税法等,也自始至终贯穿着公平的理念。
二、 经济法的终极价值—经济和谐
(一)、作为经济法价值的经济和谐的含义及其产生的经济基础
和谐指在多样联系的系统中形成的整体协调。和谐不仅指整齐一律与平衡对称,更重要的还在于差异中见出协调,在不齐中见出整齐;整体上给人匀称一致、和顺适宜的感觉。所以,和谐不同于秩序。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种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秩序意味着稳定与均衡,而和谐意味着在自身规律支配下不断趋向的理想状态。和谐可导致秩序,但秩序未必和谐。在封建社会残酷的高压政策下,社会秩序极其稳定,但经济关系、人际关系却极不和谐。
和谐一词用于描述市场运行起源于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经济自由主义最初产生于工业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和重商主义的斗争中,一些崇尚自然法的思想家和经济学者们,大力提倡自由放任主义。他们认为只有受自然法支配的自然秩序才是符合人类幸福的和谐秩序,而违反自然秩序的强制,必然会破坏社会和谐,并于人类有害。同样,在经济生活中,经济内部也存在着一种自动调节的机制,只有放任个人追求其利益,听任其资本和劳动的自由投放、自由转移,国家不加以任何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就会达到协调、均衡。经济自由主义的经济和谐论将市场主体行为的理性绝对化显然是错误的,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就是明证。后来,以奥地利经济学家F•A•哈耶克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特别强调,经济自由并不就是绝对放任,而是尽可能利用竞争力量协调人类经济行为,他主张自由竞争与国家有限的干预相结合,以达到和谐[5]。可见,哈耶克也承认了经济和谐是两只手共同作用下的理想状态。因此,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和谐是动态的、相对的,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国家针对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干预,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障碍,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标。和谐是市场和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社会效率最大化是和谐的必然结果,也是评价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没有和谐的效率,只能是暂时的局部的效率。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它必须以追求经济的和谐发展作为终极价值,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最终谋求社会效率最大化。相反,如果舍弃市场经济规律,一味追求效率,人为破坏市场规则,其结果只能是降低效率,甚至无效率,从而导致经济的崩溃。20世纪二三十年代波及整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其实就是社会对个体效率的盲目倡导所导致的竞争的无序、收入分配的不公、公共产品的匮乏、基础产业的薄弱、生态环境的恶化、产业结构的失调等经济不和谐的必然产物。因此,经济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只能是经济和谐。
(二)、经济和谐理念在经济法中的显现
和谐的价值目标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参照系,国家如何干预经济以及干预经济力度的强弱,都要以市场是否趋向和谐为标准。和谐的理念贯穿于所有的经济法之中,是制订、执行、解释经济法的主要精神。美国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主要是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两大杠杆来实现的,这种调节方式通过改变外部经济环境和市场信号来间接引导企业的经济活动,使市场和谐运行。80年代美国相继通过了《1981年经济复苏法》、《1982年税收公平与财政负责法令》、《1986年税制改革法》等,用税收杠杆来调节投资方向,提高社会效率,实现社会公正。自由竞争和国家干预是联邦德国市场经济中两种相辅相成的手段,目的都是为保证经济和谐发展和社会稳定。1967年联邦德国通过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经济政策的总方针是:通过各种经济财政措施,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贸平衡[6]。我国的宏观调控法体系也是本着经济和谐的理念正在建立和完善,其总体目标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财政宏观调控法等等无不体现了经济和谐的基本精神。
综上所述,经济法从其产生时起即昭示着传统法律价值观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内正发生着重大变化,亦即传统法律所崇尚的权利、效率、自由等价值逐渐集中到民商法领域。而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管理经济之法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价值追求集中体现在维护整体经济运行的和谐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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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建设筹集、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房源建设和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及筹集,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交通、就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齐全。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均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本市市区户籍或暂住证;

    (三)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市区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配租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次公示”。

  街道(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个人申请。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与市住建部门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在设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简约实用,满足入住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1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需要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拒绝其2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停止该单位2年内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应给引进人才租住的人才公寓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实训课程的创建与实践
——以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创建与实践为例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课题组
(* 本课题是广西教育厅《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十一五”立项项目(2005253)》。课题组负责人欧锦雄,课题组成员:覃祖文、刘元华、黄朝成、梁仁伟、唐德才、关崇涛、陆镇养、孙玉仁、周萍、吴大县、黄慧慧、王静。)


前言

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是按照法律职业的需要,培养具有综合职业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为了达到这一人才培养目标,高等政法院校应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实训课程体系,并积极开展法律实训教学活动,全面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但是,我国现行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仍沿用传统法学教学的模式,只重视法律理论教学,而忽视实训教学。目前,高等政法院校也开展了一些法律实训教学,但是,其法律实训教学一般仅是某门法律理论课中的一个教学环节,很多高校并未独立设置有法律实训课程。
目前,国外开展的法律实训教学主要是诊所式法律实践教学,它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兴起于美国法学院,它仿效医学院培养医生的方法由法学院具有律师执照的教师充当“医生”,学生跟随教师办案。现在,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也采用了这种法律实践教学方式。自1992年以来,我国的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清华大学等高等院校也开设了这一课程,并在一定范围内开展了法律诊所实训教学。
从这些高等政法院校开设的法律诊所课程看,他们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法律诊所课程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一)法律诊所实训无法普及,大多数学生不是该课程的受益者。在政法院校里,学生数量大而具有律师执照的教师相对较少,因此,仅有部分学生可以参加法律诊所实训。(二)学生无法锻炼庭上的法律技能。从实训内容看,由于学生无办案资格,因此,学生无法锻炼各诉讼角色在法庭上的各种法律技能。既然法律诊所课程不能锻炼庭上的法律技能,也不能让大多数学生成为受益者,因此,这一课程不是理想的实训课程。为此,高等政法院校应深入开展法律实训课程的创建和实践活动,创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实训课程体系。
法律实训的常见方式有:案例讨论、辩论、审判观摩、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教学等。高等政法院校可以根据这些常见的实训方式创建《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行政诉讼综合实训课程》和《仲裁法律事务综合实训课程》等,从而形成高等政法院校独具特色的课程体系。由于模拟法庭的实训活动具有可控性、仿真性、重复性、自主性和易普及性,能较好地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能力、法律方法能力和社会能力,并能使所有学生受益。因此,我们在创建这些综合实训课程时,应以“模拟法庭实训为主,法律诊所实训为辅”为指导思想来确定实训课程内容,并构建法律实训课程。
《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是这一实训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2004年10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刑法教研室成立了《法律实训课程的创建与实践》课题组,并以《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创建与实践》为切入点开展了法律实训课程的研究和实践活动,后来,这一研究课题成为了广西教育厅《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十一五”立项项目》。该教学改革项目的近期目标是通过开展《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研究和实践活动,建立起完善的《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系统地培养学生在刑事方面的法律职业能力。从远期目标看,让“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创建和实践”成为范例,创建《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行政诉讼综合实训课程》和《仲裁法律事务综合实训课程》等,从而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实训课程体系,使高等政法院校能系统地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
通过一年半的教学研究和实践,目前,本教学改革项目已取得了以下主要成果:
(1)制定了《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教学实施方案;
(2)制定了《刑事综合实训课程》的教学大纲;
(3)公开出版《刑事法综合实训教程》;
(4)制定了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的成绩评定标准;
(5)建立了刑事案件卷宗库(实训项目)。[建立了4个案件2800多册刑事案卷(原始的刑事卷宗的复印本)的刑事卷宗库,同时,编写并公开出版了一本《刑事案件卷宗汇编》]
(6)建立了法律实训用的音像库;
(7)完善课堂教学内容和探索了法律实训教学方法;
(8)制定了刑事法实训教学规章制度;
(9)购置了相当数量的法官袍、律师袍、检察官服、摄像机、DVD机等实训用的物品和设备,加强了模拟法庭实验室的建设;
(10)加强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
从前述已取得的教学改革成果看,《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已具备了一门完整实训课程的构成要素:(1)教学大纲,(2)教学实施方案,(3)教材,(4)成绩评定体系,(5)实训项目。通过一年多的教学实践,这一实训课程形成了一定的教学特色,并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经过实训后,学生的法律职业素质得到了较大的提高,因而,这一实训课程得到了学生的好评。目前,我们建立的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具有以下特点:(一)以刑事模拟法庭为轴心开展实训教学。法律诊所实训教学仅为辅助性的实训教学活动。从实训教学实践看,由于条件限制,大多数教师仅开展了刑事模拟法庭实训教学,但是同样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二)以4至8个性质不同、案情各异的刑事案件卷宗为基础构建实训项目体系和确定实训内容,(三)以具体的刑事案件卷宗为载体由指导老师传授各诉讼角色在各诉讼阶段的办案知识和技巧,以及撰写法律文书和办案材料的知识。(四)通过模拟法庭庭审实训活动锻炼各种法律技能。(五)实训内容由指导老师自主安排,(六)实训可以普及到法律专业的所有学生,使法律专业的所有学生均成为受益者。从这些特点可知,这一实训课程克服了法律诊所课程所存在的缺陷,它是一门能较好地培养学生法律技能的实训课程。
我们所创建的《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刑事模拟法庭为轴心所构建的实训教学体系,与法律诊所课程相比,我们认为,这一实训教学体系应更适合我国国情。为了便于争论,我们将这一实训教学模式定名为“广西长岗法律实训模式”(注:我院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长岗片区)。下面我们将“广西长岗法律实训模式”的教学研究和实践的情况予以总结,并期望与法学教育界同仁一道讨论法律实训的问题。

一、法律实训课程的创建
自2004年10月起,本课题组就开始法律实训课程的研究、策划和准备工作,2005年2月正式开设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并开展实践教学活动。本课题组的成员包括欧锦雄、覃祖文、刘元华、黄朝成、梁仁伟、唐德才、关崇涛、陆镇养、孙玉仁、周萍、吴大县、黄慧慧、王静等13人,全部为本院刑法教研室教师,课题组成员稳定,协作精神很好。在课题组成员里,有1名教授,4名副教授,6名讲师,2名助教。其中,8名教师为兼职律师。课题组的大多数成员长期从事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能力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在创建法律实训课程的过程中,我们围绕着法律实训课程的教学目标、实训方式、实施方案、教学大纲、教材、实训项目、模拟法庭实验室、实训规章制度、法律援助工作站、实训课程成绩评定等方面问题开展研究和建设工作。
(一)法律实训课程教学目标的确立
任何一门课程均有其教学目标,教学目标是课程开发的指针,因此,在创设法律实训课程时必须明确其教学目标,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制定教学大纲、教学实施方案、成绩评定标准、编写出实用性强的教材以及找到科学的教学方法。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是按照法律职业的需要,培养具有综合的法律职业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法律实训课程的教学目标应以这一人才培养目标为指导而确立。我们认为,高等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除了应重视理论知识的教育以外,还应重视其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两者并重,不可偏废,据此,我们在创设法律实训课程时,明确其教学目标为:通过开展法律实训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能力、法律方法能力和社会能力,使学生毕业后能很快地适应法律职业工作。具体而言,法律专业能力是指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所需的各种技能和知识,例如,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和雄辩能力、审讯能力、各种案件的调查能力、笔录能力、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对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和判断能力等。法律方法能力是指从事法律职业活动应掌握的工作方法和学习方法的能力。例如,如何拟制审判提纲、如何认定证据、如何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等。社会能力主要指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所需的人际交往能力。
在创设法律实训课程时,我们始终围绕上述的教学目标开展法律实训课程的研究和实训教学活动。
(二)法律实训课程的实训方式
法律实训课程具有其独具特点的实训方式,常见的实训方式有:案例讨论、辩论、审判观摩、模拟法庭、模拟谈判、合同拟制、法律诊所、法律实际部门的实习实训等。由于本课题组是以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创建和实践为例开展研究和教学活动的,因此,我们认为,以政法院校校内的教学资源为主的刑事法综合实训教学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两种:刑事模拟法庭和刑事法律诊所实训。
刑事模拟法庭是指以一个真实的刑事案例为蓝本,让学生充当各个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模仿已观摩过的各种真实法庭审判情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模拟审判的实训活动。刑事模拟法庭的实训活动具有可控性、仿真性和重复性等特征,因此,每一名学生均能有机会扮演各种角色,锻炼各种法律技能。这是一种可以让所有学生均能受益的实训方式。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以刑事卷宗为载体,将各种抽象的法律法规和法律理论活生生地运用到办案活动中去,从而激活以前所学过的法律知识,较好地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能力、法律方法能力和社会能力。可见,刑事模拟法庭是一种较好的综合实训方式。
刑事法律诊所实训是指仿效医学院培养医生的方法,由法学院具有律师执照的教师充当“医生”,学生跟随教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训方式。这也是一种能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实训方式,但是,这种实训方式具有较大的局限性。由于学生没有律师资格,不能以律师身份出席法庭,因此,有关律师在法庭上的各种能力不能锻炼,有关法官和检察官在法庭上应具备的各种能力同样也不能锻炼,学生只能观摩其跟随的教师的办案活动,并做一些辅助工作。此外,由于各高校扩招,法学院校学生数量相当多,而且有律师执照的教师较少,因此,只能让少部分学生选修法律诊所实训课,大多数学生不能成为法律诊所教学的受益者。此外,因为教师无法控制法律诊所实训时间,因此,课程安排冲突难以避免。可见,刑事法律诊所实训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综观上述两种刑事法综合实训方式,我们认为,刑事法综合实训方式应以刑事模拟法庭为主,刑事法律诊所实训仅宜适度开展。
(三)法律实训课程实施方案和教学大纲的制定
课程实施方案是课程建设的宏观框架,它涉及了课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因此,本课题组经过多次讨论后制定了《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实施方案,在该实施方案得到学院批准后,本课题组即按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了课程创建活动。这一课程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该课程的教学目的和要求,(2)实训方式,(3)开设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的专业、具体班级以及课程安排顺序,(4)实训指导教师的职责、安排及指导方法,(5)该课程教学时数的安排及教师工作量的计算,(6)教学设施、设备、教学资料和教材的准备,(7)实训成绩的评定,(8)时间安排,等等。
教学大纲是明确该门课程教学目的和要求、教学内容范围、教学方式、方法、教学时数、考核等方面内容的教学性纲要文件。针对法律实训课的特点,本课题组制定了《刑事法综合实训课》教学大纲,这一大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大纲说明”,它包括(1)制定该教学大纲的依据,(2)该教学大纲的适用范围,(3)教学目的和要求,(4)实训方式,(5)教学组织。第二部分学时安排及考核办法,第三部分“实训内容”,共计四个实训单元,第四部分“教材和参考资料”。
在这一教学大纲中,第四部分“实训内容”是这一大纲的核心部分,其实训单元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每一实训单元包括以下内容:(1)实训项目,(2)实训教学时数,(3)实训目的,(4)实训内容,(5)场地要求,(6)实训设备和物品基本要求。
(四)法律实训课程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的编写
教材是一门课程的重要组成要素。由于我们将《刑事法综合实训课》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建设,因此,本课题组编写了《刑事法综合实训教程》。在编写这一教材过程中,我们查找了大量的资料,但是,尚未发现我国曾出版过专门的刑事法综合实训教材,为此,本课题组成员在经过研究、讨论后确定了本教材的框架和内容安排。为了使这一实训教程更具实用性,本课题组深入到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调研,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搜集了大量的法律文书和资料。
由于我们所确立的《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实践方式主要是刑事模拟法庭,刑事法律诊所仅适度开展,因此,《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刑事模拟法庭方面的内容。该教材共包括三编:第一编总论,第二编刑事模拟法庭,第三编法律诊所。
第一编总论的主要内容有:1、刑事法综合实训教学的概念及其特征,2、开展刑事法综合实训教学活动的目的和意义,3、刑事法综合实训教学的基本方式,4、《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的成绩评定,5、实训期间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编刑事模拟法庭的主要内容:1、刑事模拟法庭概说,主要包括:刑事模拟法庭的概念及其特征、刑事模拟法庭的分组[一个模拟法庭可分四组:审判组、公诉(检察)组、辩护组和综合组]。2、刑事审判组的职责及工作程序。(附刑事审判常用的法律文书范例),3、公诉(检察)组的职责及其工作程序[附公诉(检察)方常用的法律文书范例],4、辩护组的职责及其工作程序(附辩护方常用的法律文书范例),5、综合组的职责及其具体工作,综合组的成员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法警等角色的扮演者。
第三编法律诊所的主要内容:1、法律诊所实训教学概述,2、法律诊所实训教学的基本内容。
该教材以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为依据,用通俗易懂的文字撰写,并附了大量的法律文书范例和法律工作提纲范例,呈现了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经过教学实践证明,这本教材符合刑事法综合实训教学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