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单一来源采购监督机制存在三大缺陷/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2:2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单一来源采购监督机制存在三大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5日 09:17

  单一来源采购?Single-sourceProcurement?,是指采购人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符合法律所限定的条件下,经过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一定的程序可以直接向特定的供应商采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2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这一采购方法。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39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基本上也是移植了《示范法》所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法,但只规范货物和服务方面的采购。

  根据财政部的统计,2004年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规模为122.8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5.7%。

  由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任何竞争,只能同惟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的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的状态。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极易滋生“权力寻租”现象。所以,国际上凡是通过这种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都规定非常严格的前提条件。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不例外,其前提条件是:货物或服务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是出于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虽然法律对于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单一来源采购仍然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微软产品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主要还存在三个方面的缺位。

  采购的公示信息缺乏透明度。根据《示范法》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并在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公布周知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之后,方能进行。实践中,我国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很少披露或者仅仅披露一小部分内容,而相关的主管机关也很少实施有效监督。例如,2004年11月1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公告:微软产品代理商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场地成交价2925万元独揽“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BKHT2004160?分包项目,取得了授权北京市政府未来三年内免费使用其所有软件产品的协议。从11月17日的公告内容来看,没有非常具体的产品价格信息、也没有提到采购微软产品的数量等必备的公示内容。“微软产品”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的“意外”胜出,在业内引起轩然大波。我们避开这一案件的“国货”争论,仅仅从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来看,都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行政规章。

  前述案件在众多的谴责声中,2004年11月2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更正公告,其内容为: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的采购项目计算机操作系统、办公套件、信息安全等正版软件供应商(BKHT2004160),首次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更正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更正理由是应采购人要求,取消“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供应商”的分包项目。这意味着微软正式出局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尽管如此,同样存在着一个信息披露缺乏透明度的问题,即采购人为什么更正和取消?没有阐述详细的合法理由。

  行政审批程序缺乏监督。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邀请招标等其他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声明中可知,本案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获得合法批准的。那么,这种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从国内各大软件供应商、各著名的技术专家、以及科技部官员所提供的数据来看,“微软产品”不是本次采购项目惟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方法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不存在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采购人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更不应该获得政府采购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对于采购方式的审批权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违法行使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但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

  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公示信息中没有具体的价格,根据专家们分析,依照北京市2001年政府采购的数量估算,微软此次的场地协议价格相当于每套办公软件在2300元左右,操作系统每套的价格应该在700元左右。而共创开源办公软件V1.0价格是每套228元,金山软件的WPSOffice2005是每套150元,红旗中文两仟的办公平台RedOffice办公软件V2.0标准版是每套338元,均远远低于微软办公套件的价格。由此看来,采购人与供应商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行为规范,没有在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显然构成了违法。对于采购人违法商定价格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我们查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均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同样的道理,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同样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但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不透明是普遍现象,采购信息公示存在着监督机制的严重缺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只要经过财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主管的财政机关,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亟须在法律责任的章节里明确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才能使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得到大家的自觉遵守。(23)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利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利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水利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上述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行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都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积极鼓励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拟参与项目施工的“三类人员”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投标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认定其投标资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到有管理权限的相应的水利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有关规定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时,计列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开工许可前,应当提供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专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作为日常性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工程隐患问题,应及时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采购“三无”产品供施工单位使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章 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勘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提供的勘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并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测单位在勘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生产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生产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设施,应结合工程特点,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和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设计概算中计列水利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检测操作规程,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无误,对涉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水利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鉴定和安全评估的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水利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安全鉴定和安全评估,并对其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实施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编制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中,应结合工程特点,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监理单位应按照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分部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审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并对监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明确工程安全监理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应检查施工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各种安全标志。严格对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审核签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应指定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设计规范、操作规程的应当立即制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告;对影响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危及人身安全的应责令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有监管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为水利工程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禁止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并做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施工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技术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的内容,并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报价中。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工程投资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安全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对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水利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相应的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聘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围堰工程、沉井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

(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  

(六)拆除、爆破工程、地下工程;

(七)高压容器压力试验;

(八)隧道(洞)工程;

(九)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上述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三类人员”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重点加强对施工生产一线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出的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临时过桥设施、隧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场地的水源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饮水安全;按照工程项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布置施工开挖及弃渣场地,禁止乱挖、乱弃;严禁将工程弃渣倾倒入河道行洪区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

(二)会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和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考核制度;

(三)建立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纠正和处罚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受理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水利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开展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宣传安全生产知识。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级别的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并委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实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其监督方式为: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督促水利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水利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件和资料;文明施工,组织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四)监督检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情况。
(五)督促开展水利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水利施工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水利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负责水利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不定期地派出监督人员深入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生活区、附属加工厂、危险品存放地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地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四十九条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健全事故救援体系,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为指导,针对水利工程项目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的联动,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做好维护保养,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特殊情况下分包单位可直接上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有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及时拍照、录像,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围垦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参与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
(六)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计划,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乡镇墙材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计划、经贸、科技、建材、环保、土地、金
融等部门和单位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保证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和支持。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要逐步予以关闭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给予使用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严格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协调有关方面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管理。为培育和推荐名优产品和企业,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定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至10元征收,其具体标准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区分大、中、小城市规定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率要求的,按规定返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不予办理上述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或决定免收。
第十四条 对于特殊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减免专项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是: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推广及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的专项用费;
(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各征收单位凭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的专用证明到省财政厅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用费必须严格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代收专项用费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
各市(地、州)、直管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表式,每月填写专项用费收缴统计报表,分别报送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建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月按比例足额上缴专项用费。上缴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返还专项用费后的余额。各县(市)上缴所在市(地、州)为基数的20%,自留80%;各市(地、州)与省直管市上缴省
为基数的15%,自留85%。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上缴数书面通知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划缴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审计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用费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用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用费,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建筑工程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上解专项用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占用、截留专项用费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