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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行业收费惯例的合法性分析/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5:28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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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行业收费惯例的合法性分析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在饭店行业有一项众所周知的收费惯例:即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退房的,加收半天的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的,加收一天的房费。近年来,对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提出质疑的人越来越多,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是饭店业的霸王条款,应当废除这一惯例。主张废除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主要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一惯例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期间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其中所谓的“日”也就是“天”,一天应该等于24个小时。而饭店行业住宿收费正好是以“天”为单位的。所以,在饭店住宿一天应该是24个小时。可是,按照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旅客住宿不到一天有可能需要交纳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比如:旅客当日23:30时入住,到次日18:30退房,总共住宿只有19个小时,却要交纳两天(相当于48个小时)的房费。这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这一惯例实际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旅客义务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很显然,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明显加重旅客责任,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即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
第三,这一惯例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该内容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赋予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获得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而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消费者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显然属于价格不合理、计量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面对如此充分的法律依据,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似乎真的是一条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霸王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不了解饭店行业特殊性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实际上,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符合其行业的特殊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一,《民法通则》有关的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饭店行业住宿收费制度。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日”是法律上期间的计算方式之一。一日就是一天,即应该是24小时。笔者姑且不区分“天”和“日”在实践中使用的差别,同意所谓的“天”与“日”为同一含义。但是,法律上所谓的“日(或者天)”的起算时间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这样的24小时才是法律上所说的“一日(或者一天)”。但是,饭店住宿业的特殊性决定其收费所使用的“天”不可能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否则,客人岂不是只能住到当天的二十四点,次日的住宿则应计算为第二天的房,恐怕没有人能接受这样的计费方式。由于法律上的“天”并不是从一天的任何时间点开始计算的,所以,也没有理由要求饭店从任意一个时间点(即客人入住的时间)开始计算所谓的“天”。
另外,如果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执行,那么客人入住的当天则不应该计算在住宿期间中,这样,只要客人住到当天的24点前退房,则可以不支付当天的住宿费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法律上所说的“日(天)”与饭店住宿中的“天”并是同一概念。所以,民法中有关期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饭店业。

第二,饭店住宿的特殊性在于为客人提供“过夜”服务,同时“过夜”也是客人住宿饭店的主要目的,所以,饭店住宿收费实际上是以“夜”为单位。
客人住宿饭店最本目的是为了在饭店过夜,饭店正是为了满足客人过夜的目的而提供服务。对于住宿饭店的客人来说,真正有价值和有意义的时间是在夜晚。只要饭店提供了过夜的服务,即完成了其主要义务,客人也就达到了其主要目的,实现了其支付一天房费的价值。
国务院在《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国发[1978]224号)中明规定:外宾住进饭店,不论白天、晚间,过夜算一天。如果离开房间的当天,中午12点到下午6点前离开房间的,按半天计算,超过下午6点以后离开房间的按整天计算。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个“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可见,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到饭店行业协会均认可了饭店业的收费惯例。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虽然国务院的规定发布的《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是针对外宾住宿饭店所做的政策性规定,但是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这一规定执行。

第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符合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有利于促进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了解饭店行业特性的人都知道,饭店住宿客人入住和预订的高峰期主要在每天12点到18点之间,也就是说这一时间段是决定饭店入住率和营业收入的主要时间段。经营饭店需要大量的投入,对于有一定档次和规模的饭店,即使只有一位客人,饭店也会保证提供热水、空调、餐饮以及配套的服务,这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既然有投入,当然有权追求相应的回报。饭店作为企业,是以追究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所以,饭店就会在每天的12点到18点之间尽可能腾出更多的房间以供预订或出租。如果客人在这一时段占据房间,饭店势必会拒绝出租给其他客人,那么再等该客人退房后,可能已经错过出租的最佳时间,导致饭店将无法将该房间出租。而一间未能出租的房间对于饭店来说,意味着饭店损失了相当于一间房费的利润。饭店的房间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今天买不出去,明天还可以买。而在饭店行业,今天只能买今天的房,明天只能卖明天的房。今天没有卖出去的房所造成的损失是永远无法弥补的,这就是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所在。因此,饭店在为客人完成了提供过夜服务后,对次日不续住却在12点后占据房间的旅客加收适当的房费是公平合理的。

第四,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合理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际上,饭店提供给客人住宿时间实际上完全是足够和合理的,客人完全可以自己决定其能住宿的最长时间。按照饭店行业的惯例,在饭店住房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客人是在凌晨六点以后入住,那么客人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以住宿到次日中午12点前,即住宿时间可长达30小时;当然,如果在当日凌晨六点以前入住,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能住宿了当日12点,即住宿时间最长可能只有6小时。饭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饭店不可能按照客人入住的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天。但是,客人可以通过调整自己的入住时间而达到充分利用住宿时间,因此客人不能因自己的原因迟延入住,将责任推卸给饭店。
(二)、虽然客人没有住宿满24小时,但是客人之所以能在其到达时入住饭店,是因为饭店在客人到达当天已经为其保留了房间,这对于饭店来说与客人是否实际入住是没有区别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支付一天的房费获取饭店为其保留的房间也是其应当给付的代价。这正好体现了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饭店所收取的一天住宿费用实际上已经考虑了收费惯例的存在。饭店收取客人一天房费,不仅已经充分考虑到以12点作为结算住宿费的特点,而且绝大多数饭店都可以灵活掌握这一收费惯例。在住房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客人可以事先与饭店协商收费价格,或者要求完全适当延长1至2小时。
(四)、这一惯例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广大社会公众众所周知的惯例,而且绝大部分的饭店会在客人登记入住时通过店堂告示、房卡或者工作人员提示等方式告知客人。也就是说客人是在知道饭店的这一收费惯例的情况下入住的,并没有侵犯客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既满足了旅客在饭店过夜需求,也照顾了饭店业的特殊性,体现了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发展生产力的需要,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我们不能片面的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否认这一收费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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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杨安进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就专利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程序性问题中的12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包括: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日期和期间,翻译、鉴定、审计、评估等中介事务,法律文书,合案与分案,依职权调查,回避,费用,代理人、代表人,涉外程序,自由裁量,制度的统一性。同时阐明这些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向专利制度借鉴之处。除客观比较外,还表达了个人一些主观看法。

  本文主要针对两种制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就作者认为可比之处进行比较,强调借鉴意义,没有进行全面比较,更不属优劣判断。

  [关键词]:专利,民事诉讼,当事人,日期,期间,中介,法律文书,合案,分案,回避,代理人,代表人,涉外,自由裁量

一、前序

  本文所称的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批、专利复审、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主要规定当事人围绕中国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的活动,不包括专利诉讼、仲裁,主要涉及《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文所称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包括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司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作者深知,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评判,即要考虑落在纸面上的文字规定,更要考虑实际中的执行情况,两者缺一不可。而从某种角度来说,后者更重要。一种制度,往往又包括程序方面的规定和实体方面的规定。本文主要根据两种制度当前有效的发条规定,结合实际中的情况,选取有关程序方面的几个点来讨论我国专利制度中可供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之处。对两种制度全面的比较判断不是本文目的,也超出了作者学力和经验的范围。

二、两种制度的可比性

  专利制度是一种行政制度,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相应程序决定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授予专利权。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司法审判制度,由各级法院通过相应程序对民事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而且是根本性的。

  除前述根本性差别外,两种制度的差别还包括:

  1、专利制度大部分只涉及行政机关(专利局)和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关系;而民事诉讼制度大都首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利益冲突的、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关系,因此而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2、涉及专利制度的关系中,专利局作为权力机关,主动行使权力,依法单方面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授予权利,没有相冲突的利益发生,无需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而民事诉讼制度关系中的法院处于利益冲突双方的中立地位,被动地根据当事人在攻守中提供的情况行使审判权,判断结果必须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取舍,但无需决定是否单方面授予权利。

  3、专利制度中权力机关唯一,即中国专利局,执行该制度时具有全国的统一性;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分不同地域和级别设有多个,虽然制度上应当是统一的,但执行主体的众多常导致制度统一上的困难和执行上的差异性。

  4、专利制度中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常是合一的,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混合规定;而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相冲突的利益的实体规定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而程序规定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法解释》等专门性规定中。

  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多共同点,否则就没有借鉴的可能。这些共同点主要体现为:

  1、两者都有很严格、很复杂的程序规定,其程序对于实体的重要性是同等的。

  2、两者都是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包括实体和程序)作出即时的或追溯的判断,其结果直接影响公众利益,具有普遍意义。两者都因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而启动程序,且当事人的行为在程序中自始至终都可能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判断是两种制度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普遍、经常进行的事务。

  3、两者所涉及的国家机关都追求正义和效率的价值观,执行人员都要求有很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

  4、对于专利制度中的无效宣告程序,往往也涉及对相冲突的利益的判断和取舍,其过程和结果在实质上与民事诉讼相同。其口头审理虽然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中被规定为一种正式的行政听证会,但程序实质与审判中的开庭并无大区别。

  以下所提到的几点,正是基于两者的上述共同之处,说明这些借鉴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而他们的差异,要么解释了这些借鉴未能变成现实的原因,要么昭示了这些借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对当事人行为的确认

  如前所述,两种制度中实际上自始至终都包含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认定。这种认定包括对当事人启动专利或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的认定,在相关程序过程中的涉及程序或实体问题的行为的认定,同时也包括对程序启动之前的当事人实体或程序行为的追溯认定。

以下对当事人的三种重要行为进行比较:启动程序的行为、提交证据的行为、请求进行修改或变更的行为。

揭阳市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4号


揭阳市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科学合理调度,确保供水水源设施的正常运用,保障供水企业所需水量。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力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是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应采取措施进行抢修,公安、公路、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和维修供水设施时,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告知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装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装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禁止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检查、维护。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供水设施、阀门及消防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五)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个工作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五章 供水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

供水企业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主干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大范围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但供水企业已启动应急措施仍造成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报告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用水合同书后,由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水点到用户水表前(含水表)的工程施工由供水企业统一实施;否则,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通水。给水表后管道工程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八条 市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

结算水表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6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或被盗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按时足额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禁止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市区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水或者非法用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擅自开启消防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更改用水性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非法取水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备用水安全检查人员,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安全检查人员执行用水安全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七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饮用水源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可能受影响的水源及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逾期不缴水费者,按约定缴交违约金,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实施盗水或者非法用水行为的,由供水企业责令改正,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收水费,有非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