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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律师:对手而非“冤家”/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9:10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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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律师:对手而非“冤家”

      杨涛


《律师与法律》2004年第九期报道,安徽省淮北市一位当地有名的律师、某学院教授王宏柱,目前在为一起挪用公款案的辩护时因涉嫌伪证被淮北市检察院逮捕。而王宏柱一直是淮北市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据称,“王在检察院数次自侦案件的庭审中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令检察院个别人对其颇为恼火。”
检察官与律师可以说是一对孪生儿,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的封建社会年代,,法官兼有审判和起诉的权力,也就没有检察官,而被告人是诉讼的客体和对象,毫无诉讼权利可言,也就不会存在为被告进行辩护的律师。封建社会的“讼师”还称不上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顶多在法庭外为原、被告出出主意罢了。
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诉讼制度的民主,起诉和审判的分离,当事人取得了诉讼权利以后,检察官和律师才可能出现。公元14世纪,法国最早出现了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的检察官,随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相继建立了检察制度,前苏联还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承担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制度,英国在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才确立检察制度,但是在这以前,警察承担了起诉职能。当然,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也是大致从这一时代开始萌芽、逐渐发展,今天,律师已经成为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保护神”。
然而,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就是对手。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负有打击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他们要把那些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送上法庭,要想方设法让被告人接受惩罚。在计划经济年代。律师曾经也是国家工作者,因而曾经出现过律师与检察官一起在法庭上谴责被告人的不合律师职业逻辑的现象。但现在我们都知道律师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力争不让每一个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到国家公权的践踏,千方百计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处罚。于是,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与博弈就不可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法庭外的暗中较劲绘制出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
在法庭上的较量,检察官和律师几个回合的你来我往,互有输赢。不过在法庭外,律师恐怕不是检察官的对手,“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成了律师们的梦魇,一些律师戴着这顶帽子饱受牢狱之苦。检察官在这场对话中无疑是强者,因为他们掌有国家公权,而律师在某种意义上讲,其实也不过是一介公民而已。
围绕在法庭外检察官和律师的较量,我们看到的确是有些残酷,有时甚至成了“冤家对头”。一些律师刚刚从与检察官鏖战的法庭上出来,这边警察和检察官就将其送进了看守所。而据统计,大多数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是无罪的,因而,许多律师感言:“刑事辩护风险太大”,公权力肆意扩张可见一斑。不过,在这场冲突中,把板子都打在检察官身上似乎也不妥,同样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为例,尽管说大多数律师是无罪的,但这其中又有许多律师的确存在违规的行为。这与律师的市场性有关,律师要在市场中生存,而市场的竞争又是残酷的,有些律师便不惜违规违法来满足当事人,像曾经代表过成克杰案的鼎鼎有名的大律师张建中也会帮助当事人仿造证据,看来律师的自律和外部监督也必不可少。
检察官和律师并非没有关系密切的。一些情形发生在检察院主动请律师来为自己“挑错”帮助改善工作,诸如请律师进入“专家咨询委员会”等等;另一情形便是发生当检察机关握有诉讼程序处理权时,如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一些不法律师与检察官勾兑,利益共享。
有趣的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对律师进行刑事追诉情形居多,而同为打击犯罪的一方公安机关启动追诉却较少。这大概是一方面因为检察官和律师面对面直接发生的激烈的对抗,诉讼成败直接关系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另一方面,检察官直接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对于被告人的口供信赖更强,一旦律师介入后被告人翻供,检察机关的证据系统就面临崩溃。
  从理论上讲,尽管检察官和律师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是对手,但并非不可调和的“冤家”。因为,检察官不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他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而是负有“客观性公正”的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因而就不能视律师为“冤家对头”。而律师也不能为追求胜诉而不择手段,律师不仅要遵守法律的底线而且也要做社会良心的代言人,从追求正义的角度,其实检察官和律师是一家人。
在我看来,不让对手成为“冤家”,要开的第一个处方当是制约检察官的公权力,让检察官的公权与律师的权利达到平衡,让律师在法庭上检察官真正平等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前不久,检察机关出台了保障律师权利的一些规定,我不否定,这些规定有积极的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律师的权利,但是单单指望这些规定来保障律师权利未免显得幼稚,因为这只是检察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已,本质上也就是一种自律。由“对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我不知道是律师的福音还是悲哀。事实上,律师权利要由法律来保障,要中立者来保障,比如赋与律师的比较完整的调查权,一定意义上的豁免权,比如律师权利受到检察官不当限制时,请求法官裁决的权利等等。
第二个处方是要加强律师们的自律和对律师的外部监督。律师要把尊重客观事实,不毁灭、仿造证据当作自己的职业底线,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律师不能泄露,但没有的事情,律师万万不能编造,这才能改变一些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唯利是图、蝇营苟且的形象,也不至于触动法律的“雷区”,遭受法律的制裁。
最后一个处方,在我看来,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等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妨设立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进行调查、侦查。以往,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类犯罪行为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并没有强有力制约检察机关的一些滥用公权打击报复的行为。因为公安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讲也属于“控方”的范畴,诉讼的成败与其也有密切关系,就是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因为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也能让较轻易地启动对律师的侦查程序。因而,在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引入另外一个机构对律师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侦查,能更大程度上做到中立和公正。
在法庭上,如果一个如同巨人般的检察官与一个小孩般的律师在对抗,那就不是真正的诉讼,当然律师在用不正当手段帮被告开脱罪行,那也无法实现民众心中的正义。我们希望这两个对手以平等的姿态光明正大地在法庭上对抗,把正义送到千家万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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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做好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乃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二十二条 重视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信息的报送。
  紧急重大情况必须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值班工作进一步完善重大突发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省委办〔1999〕52号)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并做好事件进展情况、原因、后果及对事件的处理情况的续报。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市属各建筑施工总公司,有关区、县、局建筑施工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京政发(87)21号、(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进一步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针对近年来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中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问题。要按计施(1988)106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进行计算,即:
扣除涨价因素和营业税(包括城市维
护和教育费附加)后的总产值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
1.014
二、建筑材料调价计算口径问题。今后一律按(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精神,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建委定额外测算下达综合评价系数。材料调价部分的计算,以企业当年完成的总产值做为基数,乘以核定给企业的综合调价系数,得出企业当年应剔除材料价格上涨的产值。具有特
殊情况的国家指令性工程,企业要提前上报市建委,申明情况,经审核同意后,可不列入材料调价范围。
三、企业承担外埠工程完成的产值,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在施工所在地报量,不计入本市完成的总产值。外地施工人员的工资,不列入含量工资内。如按当地含量系数提取含量工资,节余的部分需经当地劳动部门及建设银行开据工资基金转移证明,可转入本市计入企业工资含量节余。

外地施工的人数,完成的产值、工资总额应按市统计局的规定,分别统计。
四、外商分包工程产值计算问题。由外商分包的工程,其完成的产值不能纳入总包单位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企业配合外商施工发生的劳务用工,暂按支付劳务费中结算人工费75%,发放工资。工资在含量外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五、建筑施工企业所属构配件工业企业及混凝土搅拌站完成的产值,计算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时,按现行预算价格,并依照规定扣除材料调价部分。
六、外包工(包清工)工资进含量的数额,按企业与外包工(包清工)发生的全部费用的50%进含量工资,50%列入企业管理费。
七、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颁发的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