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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雇凶伤人放火案/杨燕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5:58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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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雇凶伤人放火案

       杨燕霞
【案情】
200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对前去其煤场拉煤的被告人马某说找几个人将与之有矛盾的村书记的胳膊或腿打折一只。几天后马某纠集薛某等人打车来到张某处,双方商定事成后给6000元酬金,张某告诉马某等人村书记有个鸡场,晚上一点左右村书记开车到鸡场,让马某等人在鸡场门口截住村书记打一顿,后张某又领马某等人来到村书记鸡场并指认了地方,说办成事后打其手机,让马某等人顺村书记鸡场房后西边的路逃离现场。张某遂离去。当晚马某等人即手持木棍在村书记鸡场附近的麦地等候,因鸡场人多三人对村书记实施伤害未遂。在张某的多次催促下,一个月后马某等人临时起意,放火将村书记的鸡场烧毁。事后张某给付马某等人3600元酬金。
【审判】
本案关于第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犯罪预备。
理由: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某雇佣马某等人伤害村书记,马某等人准备棍棒等作案工具等候在村书记出没的场所,马某等人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依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故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预备)。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处罚规定,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故意伤害罪够罪的条件,即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结果是否构成轻、重伤或死亡来定罪。本案张某雇佣马某等人打折村书记一条胳膊或一条腿,但因马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对村书记实施伤害。伤害罪属结果犯,没有伤害结果就不能构成犯罪。马某等人属实行犯,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教唆犯张某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雇佣犯罪,雇佣犯罪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对雇佣犯罪的处理应当遵循刑法有关教唆犯罪的一般规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是对教唆未遂犯罪的规定。教唆未遂是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其表现特征为:1、教唆犯已开始以言词或其他方法进行教唆;2、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决意以及被教唆人没有完成具体犯罪或没有实现具体的犯罪结果;3、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对教唆犯和被教唆犯来说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这样理解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着手犯罪,且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须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上须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本案中张某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便采取以金钱雇佣的方式,告知马某等人被害人村书记行踪,指认村书记出没场所,以实现伤害村书记身体健康的故意。张某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罪,在教唆犯罪结果上,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鸡场人多)马某等人未按张某的教唆要求打断村书记的一条胳膊或腿,但张某教唆他人犯罪的要件已具备,即主观上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被教唆人马某等人是否按教唆的要求实行了教唆犯罪的行为,实行到何种程度,张某都应按教唆的罪名来定罪。故张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需注意的一点是马某等人伤害未遂后,又临时起意放火烧毁被害人村书记的养鸡场,张某在马某等人放火后给付马某等三人3600元酬金,这一事后情节对判定张某故意伤害罪未遂行为有一定参考意义。马某等人临时起意放火烧毁村书记财产的行为在教唆犯罪中属于实行犯罪过限,在过限行为上,张某与马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张某仅对伤害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马某等人对故意伤害罪(未遂)、放火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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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受外界不良思想的影响,有的教师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加之一些地区财政包干到乡镇后,使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管理弱化,导致教师队伍中违法乱纪和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特别是最近发生
的四川省遂宁市代课教师唐进奸污多名女生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教师声誉。为了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理顺教师队伍管理体制,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管理。不论财政是否包干到乡镇,包括代课教师在内的所有中小学教师,都必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特别是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的录用、聘任、辞退等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村一级无权
任用教师。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了教师及临时代课人员,将追究批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严格按照教师资格条件聘任教师,确保教师素质。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过去在生活作风方面有过错误或犯罪记录,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申请人,不管其他条件如何,应当暂缓认定其教师资格。对已取得教师资格
的人员,有违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对这类人员依法重新申请教师资格要从严控制。
三、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明确与其职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自觉严格要求自己,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校要坚持思想政治学习和必要的会议制度,经常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教师队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有关犯罪人员的情况
,分析犯罪原因和可能出现的事故苗头,做好预防工作。
四、学校或者乡(镇)教育管理部门要经常向学生家长了解教师的工作和学生的学习等方面情况,积极争取学生家长的配合,及时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发生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五、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和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对教师的要求,各地要对中小学教师队伍中临时代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不合格人员要立即予以辞退。



1998年8月10日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8日